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0号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定期公开日常性政务。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公开事项,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通过民心网提出的政策咨询,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拖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的;
(四)态度蛮横,作风粗暴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瞒、捏造、篡改或者销毁政务公开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69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报名费,是指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参加保险中介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的报名费。
第二章 权责管理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资格考试的主管单位,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或各保监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由中国保监会委托中国精算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资格考试的管理者和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强化对受托承办考试工作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组考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严格实施有关规定,提高工作效率,健全监管机制。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考试管理、收费缴纳、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责、工作流程和标准。
第六条 受托方向参加资格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费,并确保及时、足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七条 资格考试报名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设定或变更收缴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减免考试报名费。
第八条 委托方应核对缴费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确认无误后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确保考试报名费全额入库的基础上,根据协议规定,向受托方支付组织考试的费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受托方应于每次考试报名结束当日(保险代理人电子化考试每天开考的,应将当天作为考试报名结束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条 受托方下设异地分支机构承办考试的,应由分支机构直接将所收考试报名费全额缴入指定的财政汇缴专用账户,不得转由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财政汇缴专用账户由财政部统一开立,禁止以单位或个人名义自行设立过渡性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受托方收取的考试报名费应全额缴存,缴存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可在受托方的费用中列支,不得直接从考试收费中坐扣。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单独设置账簿登记考试报名费收缴情况,做好收支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禁止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禁止以各种名义逃避考试报名费的缴纳义务或拖延缴纳时间。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收取考试报名费时,应当向考生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其他票据。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根据用量大小,事先向委托方申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并作为财务凭证妥善保管。已使用的《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存根联,应定期交回,双方核对确认后,由委托方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销毁。
第十七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建立票据出入库登记簿,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收费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遗失收费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委托方对受托方的考试组织实施、费用收缴上划、成本费用开支、票据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委托方和受托方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委托方对受托方管理不严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