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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邓杰

时间:2024-07-24 14:5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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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

邓杰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内容摘要:中止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是法院保证仲裁协议有效实现和支持仲裁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目前,各国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有关的立法和实践也渐趋一致,但对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则尚存分歧。新的国际立法趋势是承认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过程中,无疑应对国际的普遍实践和新的立法趋势作出客观的分析和理智的选择。
关键词:诉讼程序中止 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 支持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一、诉讼程序的中止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 ,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 ,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1996年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96年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对于“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实际上主要是一个对“争议”如何认识和理解的问题。争议事项是仲裁协议的标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仲裁协议也就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但是,对于何谓“争议”显然是值得探讨的。在早期,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通常比较严格。例如,对于一项索赔而言,沉默并不构成一项争议。 因为沉默可能仅意味着被索赔方当事人在考虑是否否认索赔,但如果是对索赔的拒绝、反驳或否认,则构成争议。 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便不能依协议提请仲裁,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缩写为RSC)第14号法令(Order 14),作出即审判决(summary judgement) 。在1986年Sethia Liners Ltd v. State Trad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曾指出:法院认定原告在法律上完全正确,被告没有可争辩的理由,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事实上没有效果的法律问题不能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能主张有需要提交仲裁的争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并不明显地有权获取即审判决,案件所引起的问题须经辩论和全面审理,则被告有权提出且因而必需把争议按照《1975年仲裁法》第1条提交仲裁。
随着各国对支持仲裁政策的日益强调,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也日益宽松。在Hayter v Nelson案 中,Saville法官曾就“争议”一词作出过如下解释:“两个人就牛津大学还是剑桥大学将赢得某年度大学赛艇比赛而发生争论,用通常的话说,他们之间存在争议。毫无疑问,一个人正确、一个人错误,这是很容易、很直接去证实的,但是这一事实并不也不能证明在这两个人之间就不存在争议。因为我的观点是,一个人无可争辩的正确、另一个人无可争辩的错误,并不必然说明这两个人之间从来没有争议。”其实,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一项主张或请求,对方无可争辩或者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想尽快实现其权利,获取法院的即审判决不失为可取之道。但是,这种做法对于具体案件可能有实用价值,在理论上,或者说在根本上,却弊多利少。对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一方却向法院起诉,声称双方对某项权利无争议,或者客观上没有什么可争辩的,法院无视仲裁协议而受理这一起诉,被告仅仅依据仲裁协议不能阻止法院的诉讼程序,实际上等于法院确认了当事人在法律上谁对谁错,从而过早地审查了案件的实体,而这本来应该是由仲裁员来确定的。而且,仅因当事人实体上没有可争辩之处就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法院就可以因此而拒绝中止诉讼程序,显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这本身与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不相符,因为《纽约公约》并未规定法院可以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可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为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况且,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对“争议”一词作最广义的解释,基本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只要当事人就某一事项有任何分歧或不一致,或者一方的要求基于某种原因而无法由另一方予以满足,则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那种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尚未发生争议或请求无可争辩的主张,已经很难再成为抗辩仲裁管辖权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了。
(三)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改革
英国《1996年仲裁法》亦就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与前两部仲裁法相比,已作出重要修改:(1)对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可援引的理由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取消了前述仲裁法中规定的法院可据以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一项理由——“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这不仅体现了该法第1条中所强调的首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而且使英国仲裁立法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终于与《纽约公约》完全实现接轨。(2)对当事人援引的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均采用同一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
不过,《1996年仲裁法》仍然肯定仲裁协议不具有“主动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仅参加了诉讼程序,而且提出了实质性的答辩,即导致丧失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和抗辩法院管辖权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放弃或终止了仲裁协议,法院因而获得了合法有效的管辖权。
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后,是否有权命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或者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是“命当事人提交仲裁”(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但对于该项规定究竟是否含有法院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理解。
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一般不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它们认为,《纽约公约》中的规定仅有要求法院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的意思,而没有关于法院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并将这一理解纳入其仲裁立法中。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就没有采用《纽约公约》中的措词,而是只明确规定“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应宣布无权受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2条第1款亦仅规定了“法院应以不可受理为由驳回起诉”,即法院仅可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不能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相比之下,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则有所不同。《美国联邦仲裁法》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仲裁协议,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命令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仲裁。该法第2章作为实施《纽约公约》的专章内容,其第206条亦规定:“依本章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命令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地点,不管该地点是否位于美国境内,依该协议进行仲裁。”依据该两项条款,美国法院显然有权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也经常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例如,在Bauhinia Corp. v. China National Machinary & Equipment Import & Export Corp. (CMEC)案 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先后判定在美国强行仲裁。在该案中,CMEC和Bauhinia分别于1981年和1982年签订了铁钉买卖合同,约定由CMEC向Bauhinia出售铁钉,后因中国政府的禁令,CMEC无法履约。Bauhinia遂在美国法院起诉CMEC,CMEC则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法院命令在北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缩写为CCPIT)仲裁。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另外两份合同中订有如下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需在北京仲裁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暂行程序规则》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仲裁在…… 进行,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为终局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由中国人或者…… 担任。”198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命令强制仲裁,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将争议交由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缩写为AAA)按照AAA的规则仲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仲裁,只不过仲裁地点不明,根据“在国际合同中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应当命令当事人去仲裁;考虑到Bauhinia的Abbies Tsang回中国打仲裁可能会有人身危险,CCPIT可能没有“快捷、彻底、灵活而中立的裁决作出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到AAA仲裁。CMEC对去AAA而不是CCPIT仲裁不服,遂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强制仲裁并无不当。至于仲裁地点,二审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仲裁地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双方就此协商解决,但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在这种条件下,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案》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有约定的,则不问该地点是否在美国境内,法院都可以命令在该地点强制仲裁;假如当事人对此未有协议,法院则只能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命令强制仲裁,因此,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命令由AAA在美国仲裁是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其新颁布的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除中止诉讼程序外,还应强制命令当事人将有关争议提请仲裁。这种立法方式的采用呈逐渐增多的趋势。 例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8条第1款规定,法院除停止诉讼程序外,还应让当事人付诸仲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条第1款亦规定:“如果在诉讼中给予了互诉救济,而且申请人就其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的法院可以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也改变了1961年《外国裁决法》中的有关措词,采用了《纽约公约》中的措词。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完善
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立法中虽有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但对于诉讼程序中止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颇为特别。因为对于法院受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这一问题,各国一般都是针对法院提出约束性要求,即要求法院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协议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却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约束性要求。依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旦订立仲裁协议,即失去了将有关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权利。如此规定,既淡化了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又削弱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当事人的自治性,而且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存在相悖之处。 好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同一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没有简单地重复《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而是转换角度,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而且可行的解释。该《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仍有权就有关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其已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可以受理;法院受理争议后,对方当事人未援引仲裁协议抗辩其管辖权,而是应诉答辩,法院即取得对该争议的管辖权。不过,该《意见》对于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抗辩法院管辖权,或虽未援引仲裁协议,但也不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是否应中止诉讼程序,能否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重要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回答。
应该说,理顺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并加以正确处理,既是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其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的需要,也是法院支持仲裁发展的需要,更是确保当事人的争议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的需要。为此,我国《仲裁法》在上述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则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合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若订有仲裁协议,且人民法院已了解和知悉,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其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都将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虽订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争议后,只能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驳回起诉,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方当事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即首次开庭前援引仲裁协议,否则即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进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援引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不难看出,在处理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仲裁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以及《纽约公约》中的规定和做法,已逐渐趋于一致。但须指出的是,我国《仲裁法》中也还有个别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首先,我国《仲裁法》目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可取得管辖权,而对于在仲裁协议出现其他情形时,如失效或不可执行等,人民法院是否亦可取得管辖权,则未作规定。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纽约公约》一般都不只规定了无效这一种情形,因而有必要在我国《仲裁法》中将其他的有关情形一并补充进去,以实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完整性。其次,我国《仲裁法》目前虽尚未承认人民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但鉴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执行对当事人的重要性,以及赋予法院此项权力的立法逐渐增多,因此不应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亦考虑在我国《仲裁法》中引入类似的规定。
On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bstract: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e very important measures taken by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system. As to staying proceedings, almost all countries share the common theory, and also their law and practice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similar to one another. But as to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re still exist different theories or viewpoi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dmitting the court’s power of ordering to enforc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 new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trend. When bettering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law with the salutary experience draw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we should make proper choice after reasonable research.
Key Words: staying proceedings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urt favor and aid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公运〔2006〕234号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局: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运行安全,提高运输质量,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法规,我厅制定了《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6年6月28日印发
校对:吕朝辉 (共印50份)

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4号令)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等国家的法律法规,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南省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省交通厅负责本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啼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作业必须三个月进行一次。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与其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签订二级维护委托合同,对本辖区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工作进行合同化管理,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汽车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订二级维护作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其合同的数量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
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2001)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其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应在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驻地进行。对达到间隔时间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自觉按时维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督促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按时维护。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二级维护《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 (已审核备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五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道条》等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嘉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嘉兴市和各县(市、区)卫生局对本区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七条 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并与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协议副本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报嘉兴市和所在地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在嘉兴市范围内转移医疗废物至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必须向嘉兴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三)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嘉兴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减少危害发生,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保局、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每半年向嘉兴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检测、评价结果,并抄送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和集中处置协议的约定,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由所在地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局指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报告。所在地环保局和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报告嘉兴市环保局和卫生局。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嘉兴市和各县(市、区)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会同嘉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