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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上“马甲”不能忘却责任/张雨林

时间:2024-07-06 09:1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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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上“马甲”不能忘却责任

张雨林


2006年的中国网民,受到了世界前所未有的关注。海外媒体给在网络发泄暴力情绪的部分中国网民冠以“网络暴民”称号。网络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现实生活中,变成了一场群体的道德讨伐。网民的某些不当言论不仅违反了道德标准,甚至逾越了法律底线。网络言论中,不乏一些人,以非理性、非道德的观点来谴责、批评非理性、非道德的事件。当我们以网络舆论这种自身就缺乏监督的机制来监督政府、社会、他人的行为时,是否应当考虑此种监督的有效性与公正性?

强调权利但不能淡化责任

我们必须承认某些网络言论的观点是客观、公正的,这使得民意能够借助网络传播迅速成为强势舆论,对事件的发展、问题的解决、社会的进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亦不可否认某些情绪化、偏激性的观点不仅阻碍了问题的解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给国家、司法、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如果不对网民言论加以引导、监督,那些隐藏在正面舆论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会被忽视,甚至被漠视。当法律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其权威性必将遭受质疑。这将直接对法制体系的完善、法治社会的建设造成冲击;且若形成情绪型舆论或负面舆论,其社会危害性更无法预测。这种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局限于事件本身,还很可能让普通民众对政府失去信心从而引发信任危机或增加民众激进情绪,使社会公信力的成本代价增大。

目前,网络言论处于匿名性与虚拟性交织的状态,发言者不考虑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部分网民很少质疑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臆断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底线。

在不应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高帽”下,法律规制步入困窘之地。我们必须明确:强调权利的同时不能淡化责任。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纯粹的自由,需要对它加以限制,以防止因权利滥用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侵害。而且,我国网络道德规范框架尚处于雏形之中,自下而上的自律体系的形成也需要法律来保驾护航。

网络机制有待健全

在网络匿名状态下,个体的一切活动和行为都不被标识,匿名表达的“马甲”,使得有些人有恃无恐。当个体融入群体后,“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又让其认为自己的放纵行为不会受到惩罚。在法律约束力低下与惩罚机制缺失的状态下,有些人任意“天马行空”。现阶段,实施网络实名制尚不具备客观条件。我们可以通过消除法律对网络信息监管的盲区,完善法律条款,对网络言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现行法律中某些条款为原则性,缺少惩罚性措施,可以考虑在实体性法律中增加相关规范: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涵盖范围,令其能覆盖到“网络情绪型舆论”;对《刑法》的某些条款进行扩展,规范网络传播危害信息、虚假信息的行为。加大侮辱罪及诽谤罪的处罚力度,惩罚及预防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在《民法》体系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的保护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直接保护。

在传统媒体中,缺乏民众表达意见和情绪的空间。网络言论表达了人们对社会不公平、丑恶现象的谴责、批判、不满,它的正面作用必须肯定。只是有些人对事物的判断牵扯进个人私利,令它变成宣泄的工具。网络言论需通过网络平台才可以表达、传播;所以,规范网络服务商行为成为必然选择。我们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网络服务商的实体责任,如:应在显著位置提示网络用户在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发言的义务;其对含有明显违法内容、侵权内容的言论立即停止传播并及时删除,同时保存有关记录的义务;提供侵权人的真实信息与相关证据的义务。现行法律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避风港原则”,而且如何证明网络服务商没有及时履行删除义务是一大难题,这不利于被侵权人寻求救济。

网络中,个体的力量十分微薄。当个体权利遭受不当言论侵害作出反应时,侵权人早已消失在虚拟世界中,或者个体直接面对强势群体。如果由相关的全国性行业协会设立网上违法、侵权案件协查机构,或许更利于弱势状态下的个体寻求救济。同时,可以采取必要的言论引导措施,如:大力开展与网络言论相关的普法教育、道德教育活动,提高网民素质;发挥资深媒体的导向作用等。

值得一提的是:限制言论自由不同于管制言论自由,这两者不可混为一谈。限制与管制的一字之差,体现的却是宪政国家与专政政府的本质不同,是民主与专制的天壤之别。

网络,本寄托着民意表达、舆论监督的重任与希冀,现在却成为道德与法律难以抵达的荒芜地带。在网民高呼言论自由权口号、高举道德标准大旗的背后,是网络言论权利本位的无限扩张和义务本位的阶段性缺失。而这一问题解决的根本之道是推进民主进程和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本文载人民日报社《人民论坛》 2006年第23期

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章程

全国学联


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章程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高等学校学生会、研究生会和中等学校学生会的联合组织。

  第二条 本会的基本任务:

  (一)遵循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同学德、智、体全面发展,团结和引导同学成为热爱祖国,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要求的合格人才;

  (二)发挥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同学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维护国家和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同时,表达和维护同学的具体利益;

  (三)倡导和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课外活动和社会服务,努力为同学服务;

  (四)增进各民族同学的团结,加强与台湾省和港澳同学的联系,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和伟大祖国的统一;

  (五)发展同各国、各地区学生和学生组织的友谊与合作,支持各国、各地区人民和学生的正义事业。

  第三条 本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最高准则。

  第四条 本会参加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为团体会员。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本会实行团体会员制。

  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的学生会、高等学校和科研教育机构的研究生会。国外中国留学生团体,承认本会章程,均可成为本会会员。

  第六条 会员的基本权利:

  (一)通过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和决定本会的重大事务;

  (二)对本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实行监督;

  (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会员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依照规定交纳会费。

第三章 组织和职权

  第八条 本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九条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是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关。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全国学联主席团提议,并得到全国学联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当选代表参加才能召开。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实行表决制。

  全国学联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全国学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与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全国学联委员会;

  (五)讨论、决定应当由全国学联代表大会议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全国学联委员会是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在全国学联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

  全国学联委员会由当选为委员的会员团体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全国学联代表大会如提前或推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改变。

  全国学联委员会每届任期内至少应举行三次全体会议。委员会开会时,委员团体各派一名代表参加。

  全国学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才能召开。

  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国学联主席团召集和主持。

  全国学联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对于需由全国学联委员会决定的个别事项,可以分省、良治区、直辖市召集的委员会议,由所在地方的全国学联主席团成员主持。

  全国学联委员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实行表决制。

  全国学联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全国学联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全国学联的重大事项;

  (二)召集全国学联代表大会;

  (三)选举全国学联主席团;

  (四)审议和批准全国学联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全国学联主席团是全国学联委员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学联主席团由当选为全国学联主席和副主席的会员团体派出的代表组成。主席团成员团体认为必要时,可以更换自己派出的代表。

  主席团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

  全国学联主席团决定重要事项实行表决制。

  全国学联主席团推选若干执行主席并实行驻会制度。

  全国学联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全国学联代表大会和全国学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执行代表大会和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全国学联的重大事项;

  (二)召集全国学联委员会会议;

  (三)决定聘任和解聘全国学联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审议和批准全国学联秘书处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经费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批准任兔全国学联各职能部门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全国学联秘书处是全国学联的日常工作机构,向全国学联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学联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全国学联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全国学联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

  (二)负责全国学联日常工作;

  (三)管理全国学联的经费和财产;

  (四)在全国学联主席团闭会期间,受主席团委托,对外代表全国学联。

学生会、研究生会和地方学生联合会

  第十三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凡在学的中国学生,不分民族、性别、宗教信仰均可为学生会、研究生会会员。

  第十四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下,依照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基本任务:

  (一)遵循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组织同学开展学习、科技、文体、社会实践、志愿服务等多种活动,促进同学全面发展;

  (二)维护校规校纪,倡导良好的校风、学风,促进同学之间、同学与教职员工之间的团结,协助学校建设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生活环境;

  (三)组织同学开展勤工助学、校园公益劳动等自我服务活动,协助学校解决同学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沟通学校党政与广大同学的联系,通过学校各种正常渠道,反映同学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参与涉及学生的学校事务的民主管理,维护同学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全校学生、研究生代表大会或全校学生、研究生大会一般每一至二年举行一次,审查和决定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工作,选举学生会、研究生会工作领导机构,修改学生会、研究生会章程。

  高等学校的全校学生、研究生代表大会或全校学生、研究生大会可成立常任代表会议,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全体同学帮助和监督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工作。

  第十七条 学生会、研究生会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学生会、研究生会的日常工作,它们向各自代表大会及其常任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学生会、研究生会的工作领导机构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持日常工作,并可聘任秘书长协助工作。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联合会是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会员团体的地方联合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代表大会一般每三至五年举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联委员会、主席团、秘书处的产生、组成办法及其职权等,可参照本章程对全国学联的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学联组织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主席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及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全国教育工会 1994年12月22日)


国务院:
近几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52号)下发以后,各地人民政府普遍关心、重视解决城镇学校教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工)住房问题,许多地方、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采取措
施,增加投入,加快了教职工住房建设,使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教职工尤其是大中城市的教师住房困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已严重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成为我国教育发展面临的重大实际问题之一,应认真解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精神
,现就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增强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解决好教职工特别是教师的住房问题,是稳定教师队伍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关系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大问题,也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继续高
度重视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认真解决。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领导好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应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
交流经验,切实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和方便,使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确定目标,明确政策,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步伐
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的目标是:1997年底以前,要基本解决教职工中现有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并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到2000年,教师住房要达到或超过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8
平方米和成套率70%的水平,使教职工居住条件有明显的改善。经济发达地区应提前实现以上目标,贫困地区可适当推迟。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教职工住房情况的实际,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上述目标,认真研究修订到2000年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建
设计划。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将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尊重历史和现状、有利于教学、交通比较方便、远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土地,应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非教学用地,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包括体育运动)用地。确需新增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符合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教师住房的建设,可比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减免市政基础建设配套等费用。
(四)在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学校的同时,要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住房成本价(租金)出售(出租)给有关学校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五)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出售或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教职工从城镇直管公有住房迁出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安排给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不得出售。
(六)对教职工住房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离开教育岗位的教职工,不得继续居住教职工住房,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先优惠政策。
三、深化改革,拓宽渠道,逐步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的投入
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多渠道筹措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资金,逐步建立起国家、学校、教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住房建设资金的机制。
(一)根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城镇学校及其教职工,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城镇学校按规定建立的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校办产业收入,可部分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
(二)中央补助教职工住房基本建设专款,重点用于补助大中城市教师住房建设;高等院校基建投资的安排继续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三)各地人民政府要设立或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支出时,对教职工住房建设要优先安排;在安排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时,应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四)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住房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提倡企业和社会捐资,支持教师住房建设。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有偿分配等方式筹集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不得乱摊派、乱集资,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变相集资或摊派。
(六)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办发〔1992〕52号文件精神,并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切实可行措施,抓紧组织实施。
建议请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有关方面执行以上意见情况的监督、审计和检查,避免和制止不正之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