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
1989年8月8日,财政部
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为了严格财经纪律,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杜绝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以及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企业不顾国家财经政策,收入不入帐,或帐外设帐,隐匿转移收入、偷税、漏税,滥发实物、奖金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重申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入帐核算。
一、关于销售收入
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包括商品销售、产品销售、材料销售以及提供的劳务作业等收入,必须按实际售价(包括浮动价、议价等)和实际劳务收入,登记有关销售收入帐户。不得在帐外搞“以物易物”;不得将产品低价转卖,或不通过销售,转给本企业办的集体福利等单位,再高价转卖,赚取差价,逃避纳税。在帐务处理上,要严格分清收入与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随意用取得的收入冲减成本,费用。
二、关于联营企业利润
联营企业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给联营各方的利润,应及时汇交联营各方,不得挂在往来帐户,长期占用。联营企业所在地财税部门对于联营企业分给联营各方的利润,应出具应纳税所得额转移证明,联营各方所在地财税部门应据以监督企业及时、足额交纳所得税。
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作为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登记入帐,不得作为留利直接转入专用基金。
三、关于技术转让所得收入
企业的技术转让(包括以技术转让为前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收入应通过有关经营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支出,作为成本。收入扣除支出后的净收入并入本企业利润总额。按照规定,交纳所得税和留给企业。
四、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收入
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其租金收入应作为更新改造基金入帐,不得将这部分收入作为企业经营收入,提取留利、发放奖金。
五、关于外汇差价收入
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现汇所发生的人民币溢价金额和企业调剂外汇留成额度所得人民币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当作为专用基金入帐。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奖金、福利的原则分配使用。如有调入外汇的企业,其调出外汇收益首先应用于调入外汇发生的价差支出,年终剩余收益转入专用基金。对未调出的留成现汇或外汇留成额度不得估计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调入外汇的企业所需的人民币,应按实际用途分别核算。属于购买生产用原材料等调入外汇所需的人民币,应用流动资金支付。支付的外汇差价应单独核算。待购进原材料时,转入原材料成本。属于购买先进设备调入外汇所需人民币,应用专项资金支付,支付的外汇差价应转入购入设备的成本。
六、关于收缴的赃款、赃物及取得的罚款收入
按照规定,对企业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冲减有关待处理财产损失帐户。企业已作损失核销的应上缴国库。
企业取得的滞纳金和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在弥补由于对方违反制度或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的净收入、应计入营业外收入。
以上各条,及其它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违者应按违反财经纪律,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按照1988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达标、升级考核;对于达标、升级后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动我市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细则。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全市残疾人待业调查和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
(四)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全面掌握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力资源情况,对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建档立卡、职业培训;
(二)掌握本地区社会招工和用工情况,向社会用工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三)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四)组织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
(五)统计本地区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比例;
(六)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将农村残疾人生活劳动纳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其他进行配套服务,并给予扶持和特殊照顾。
第三章 按比例就业
第七章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年满18周岁,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由区、且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
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按2人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的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具体方法是:
(一)市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省上的委托,负责征收在我市辖区的中央驻宁单位、省属驻宁单位交纳的保障金;
(二)各区、县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五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从单位开户银行中划转。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列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其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
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市、区、县劳动务机构印章。票据应按月领购和核销,票据的领购和核销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险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编制的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