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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辩护?/唐青林

时间:2024-07-13 01:3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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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辩护?


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设立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L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说明]
一、询私舞弊,是指为询私利、询私情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滥用职权,是指不正确使用职权或逾越职权。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拘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罚

第一节 审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八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8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05〕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文社〔2006〕17号

各市、县文化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优秀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2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建立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文化局要参照《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快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省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拟于今年底公布,市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公布,县级第一批代表作名录不得迟于2007年底公布。

  三、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是国家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点工作之一,各市、县文化局要高度重视,按照省文化厅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做好加快建立名录工作。

  

  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规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和弘扬;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永续性和地域特色,保护文化的多样性及其持续发展;

  (三)加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陕西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强化陕西文化身份;

  (四)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陕西文化的贡献,展示陕西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五)增进国内国际社会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扩大陕西文化的影响力和感召力。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陕西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陕西地域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文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陕西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传承人的传习活动、社会教育或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或个人)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和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或个人)的授权。

  第九条 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政府核定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省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 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执行保护计划、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