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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贫困问题预测分析/柳拯

时间:2024-07-05 13:0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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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贫困问题预测分析
(原载《中国社会保障》2005年9期)
文/柳 拯 郭洪泉 朱勋克

“十一五”时期,我国将处于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紧要发展阶段,是推进和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时期。正确预测和分析“十一五”期间城乡贫困人口发展趋势,对于完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一五”期间城市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城市贫困问题日益突出。在各种贫困线计算方法中,以家庭为计算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被普遍接受,国家据此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十五”期间,城市低保对象稳定在2200万人左右,基本实现“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在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及其家属是城市低收入人口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投入情况,低保对象的范围与当地城市贫困人口总数不完全一致,二者略有差别,但前者较为直观、全面地反映了城市的贫困状况。
我国城市贫困的原因较为复杂,既包括个人因素,也包括社会因素。前者如疾病、伤残、劳动能力、劳动偏好、就业机会等,后者如失业、劳动力市场壁垒、社会再分配制度等。我国现阶段城市贫困人群中,绝大部分因社会因素致贫。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成熟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相关的利益调节和分配制度,影响城市居民收入的结构性、制度性因素仍然存在,“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城市贫困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第一,失业问题将继续存在。失业是市场竞争和经济转轨的产物,也是贫困最主要的原因。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为城市低收入人群提供了现实的经济收入,保证了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反之,将陷入贫困。根据调查,下岗、失业是城市贫困的最主要原因。考察失业问题的主要指标是失业率。多项研究结果表明,当前我国城镇失业率应在7%左右(如莫荣在2002年通过对50余名国内学者和官员两轮调查得出的失业率为7.07%),已经接近国际公认的失业警戒线;“十一五”期间城镇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结构性失业难有大的改观,失业率必将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
第二,劳动力市场壁垒仍坚而不破。由于改革不到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存在许多制度壁垒,并在短期内难以消弭。经济资源的垄断、就业机会的歧视、劳动力流动的限制,使不同行业、企业,不同就业方式下的同等劳动能力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一样,导致一部分人收入低下;同时,使不具竞争力的低收入劳动者的岗位“固定化”,他们难以通过改换职业而改变收入状况。失业人员再就业大多只能选择小商小贩、临时工等非技术性职业,收入较低,且收入增长率有越来越低的趋势。因此,对相当一部分劳动者来说,即使努力工作也难以改变低收入状况,他们中的一些人将成为城市贫困人群。
第三,再分配制度短时期内难以完善。我国的再分配制度由于制度设计缺陷、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因素,预计在今后几年之内,难以完全发挥收入调节的功能。一方面,经济改革使城市低收入职工的福利性、物质性收入降低甚至取消,而原来由单位负担的大宗消费,如医疗、住房、养老等的支付责任转移到职工个人,使低收入者的消费负担超出其支付能力。另一方面,作为再分配制度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保障覆盖面窄、保障水平有待提高,城市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医疗、教育等基本需要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四,城市“新穷人”持续涌现。“十一五”期间,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将保持增长势头。2006—2010年,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966万,如按照70%的劳动参与率计算,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供给676万,将有200多万人难以就业,形成城市“新穷人”。此外,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耕地被征用。据统计,全国现有完全失去土地,或失去大部分土地,所拥有土地不足以维持生活的被征地农民5000万人。由于征地安置补偿不到位,许多失地农民变成城市“新穷人”。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劳动力市场供给的有限性及相关改革的配套制度滞后,城市“新穷人”将维持一定规模。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动态管理下的低保对象为参照,预计“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数量将保持在2200万至2500万人之间,占城镇非农业人口的5%左右。这部分人员应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成为医疗、教育、住房救助的重点对象。

“十一五”期间农村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大面积的贫困人口。目前对农村贫困人口的界定,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群(相对贫困人口)为主。事实上,除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绝对贫困人口外,农村贫困人口还包括已获救助的特殊困难人群:一是已经享受生活救济而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但必须继续救济,否则将陷入贫困的特殊困难人口。如许多地方的五保供养标准达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但五保对象无收入来源,必须对其进行救济。二是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享受社会救助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如北京、上海市农村绝对贫困人口为零,而2004年底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别为7.5万和9.1万人。
农村贫困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除贫困农民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自身发展能力外,下列因素将影响我国“十一五”期间的农村贫困人口数量。
第一,惠农政策的有限性。尽管国家采取了一些有效战略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但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偏远山区或老病残等困难群体的脱贫致富问题。同时,由于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的基础不稳固,农民脱贫的难度明显加大。根据黄季昆等人的研究,中国的大多数农产品价格已经超过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而多数农产品的生产成本也高于发达国家。农民依靠农产品价格回升带来收入增长和脱贫,当属不易。
第二,开发式扶贫的局限。国家针对贫困农民开展了大规模的、持续的扶贫运动,其思路经历了从“救济式”到“开发式”,从“输血”到“造血”的历史嬗变,逐渐探索出了“开发式扶贫”的新模式,但其效果不够明显。一是扶贫项目效益不高,一些地方对乱铺摊子、管理不当,只重脱贫的数量和速度,对贫困农民创收能力关注不足,效益不佳。二是扶贫贷款到村、到户、到项目难,一些地方出现了“贷富不贷贫”的现象。三是资金投向不均。开发式扶贫包括项目投资,修建基础设施,发展教育和卫生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等内容。但许多地方将实施重点集中在帮助农民和农村企业投资生产性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上,而对教育等关涉贫困农民自身发展能力的投资相对薄弱。事实上,近几年,扶贫资金每年都在300亿元以上,如果直接发放给2000万贫困人口,平均每人每年可获得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
第三,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稳中有增。农村税费改革前,“三提五统”承担了五保供养、农村低保等大量救助费用,救助对象一度达到2500多万人。农村税费改革后,救助经费来源渠道主要是财政投入,救助对象大幅缩减,一些贫困农民得不到相应的救助,生活较为困难。最近两年来,农村社会救助的投入和救助水平呈恢复性增长。2004年,已经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因享受救济而脱离绝对贫困状态的有1730万人,2005年上半年为1786万人,增长3.3%。
综上所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农村贫困人口约为4000—4200万人,其中需要救助的绝对贫困人口约2000—2400万人(按照2000—2004年年均减少5%计算,2010年应为1920万人),已纳入常年救助范围(标准高于绝对贫困线)、需要继续救助的困难群众1850—2100万人(按照2004—2005年上半年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的人数增长3.3%计算)。

“十一五”期间特殊贫困人群趋势分析
城乡贫困残疾人口数量测算。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我国有各类残疾人约6000万人,而且这一数量具有相对稳定性,其中贫困残疾人1372万,占全国6000万残疾人的五分之一多。目前,享受政府救助的残疾人为549.9万,尚有822.1万人没有得到社会救助。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数量预测。据卫生部统计,到2003年底,我国有艾滋病感染者84万人,到2010年,全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将达到1000万或更多。如按照艾滋病病毒平均潜伏期为8年计算,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人将达100万人或更多。有关专家测算,在艾滋病低流行的情况下,到2010年,我国将产生13.8万艾滋病孤儿;在中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0万艾滋病孤儿;在高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6万艾滋病孤儿。同样,艾滋病患者遗留下来的孤老也将达到10-20万人。由于治疗费用比较高,艾滋病感染者患病后往往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患者遗留下来的孤儿和孤老更是无所依靠,需要政府救助。
通过上述分析, “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为2200-2500万人;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约4000-4200万人。城乡贫困人口合计为6200—6700万人左右,其中包括1372万贫困残疾人和270万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遗孤。
2010年我国将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加宽裕。从“十五”期间我国经济与社会的统筹发展来看,社会收入差距拉大的现象在“十一五”期间也将持续存在——消减收入差距,涉及到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取得明显效果。而我国在
基尼系数的变化、国居民收入差距、地区收入差距变化方面都处于相当危险的临界点。而贫富差距拉大必然会影响国内消费需求,导致有效需求不足。影响社会生产效率提高和资源有效配置,同时对对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一定影响。同时,贫富分化助长了社会上的无责任化倾向和信任危机,使人们的道德面貌发生了令人忧虑的变化,人际关系趋于功利化、冷漠化。据统计,2004年民政部信访总量持续攀升,群众上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上访大幅增加。全年共办理来信11874件次,解答电话访10000余次,办理网上信访2500余次,接待来访10189人次。综合分析,全部信访案件中,超过一半的案件涉及到城乡各类特殊困难群众的生活安排。

国际上为解决贫富差距加大的经验做法
从国际上来看,人均GDP从1000美元增加到3000美元这个发展阶段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关键的时期。这个阶段可能有两个前途:如果制度完备、措施到位,社会能够保持稳定,国家可实现更加快速的跨越式发展;反之,如果各方面矛盾处理不好,贫富差距拉大、社会不稳定等将使国家建设功亏一篑,发展停滞甚至倒退。为解决这一时期的贫富差距问题,各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做法和经验有:
重视利用税收杠杆,建立公共财政,加大社会保障支出以缩小国民收入差距
在税收政策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对高收入者课以较高税负,并征收较高税率的社会保障税,广泛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同时,部分国家征收遗产税,鼓励公民将个人财产捐赠于社会公益事业,以调节收入不均。在财政政策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公共财政政策,将国家财政支出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平,除一部分用以支撑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重点投入义务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公共领域。通过财政对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进一步缩小贫富差距。
表: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国家或地区 社会保障和福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 社会保障税占中央政府经常性收入比重(%)
1980-1985年 1994-2000年 1990年 1999年
伊朗 2.6 3.9 8 8
新加坡 0.4 0.7
加拿大 8.2 9.2 16 20
美国 6.8 5.4 35 32
巴西 5.9 12.7 31 34
德国 13.1 16.9 53 48
罗马尼亚 6.9 10.6 23 34
俄罗斯 7.5 32
西班牙 12.8 13.0 38 39
在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南非等一些发展中国家将救助事业放在了突出位置。
世界银行研究表明,由于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广大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社会保险事业比较薄弱。在这一情况下,发展中国家普遍对社会救助工作比较重视,社会救助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较大。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成立多民族民主政府后,注重发展社会事业,在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全面建立的情况下,南非政府把社会救助事业作为优先发展的重点,建立并实施了老年人救助、残疾人救助、老兵救助、儿童救助、社会贫困救助等救助制度,取得了良好成效。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南非政府不断提高救助标准,扩大救助范围,社会救助资金预算资金投入逐年增加。2000/01年度,南非社会救助支出(包括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支出)约占GDP的2%;2004/05年度占GDP的3%;2005/06年度的支出预计可达到GDP的3.4%,占政府总支出的13.5%。
对比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做法,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功能亟待全面整合提升。以社会救助为例,2001-2004年,我国社会救助资金占GDP的比例不足0.2%,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例不到1%,属于世界上社会救助资金投入比例最低的国家之一。
因此,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体系的过程中,全面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不断修正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保障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是现代化建设刻不容缓的要务之一,是缓解贫富分化的首选良方。其中,在“十一五”期间或未来十年到十五年内,全面建立和实施以扶贫济困为目的,保障城乡低收入人群基本的生活、医疗、教育等的基本需求,具有前瞻性、规范而缜密的社会救助制度尤为紧迫和必要——毕竟,让城乡低收入人群平等、充分地参与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就是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最重要的人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将有关几类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逃汇、套汇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988年10月22日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优缺点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性功能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基础条件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 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确信将来会更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