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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顾苗

时间:2024-07-23 16:0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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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顾苗


所谓“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只有证据的合法性才能确保诉讼的程序公正,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是非法证据。本文就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各方面的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该规则必要性做一定的阐述。
一、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即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上述的司法解释虽然两高(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其实质上也就是默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外,其他4种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几乎没有任何制约监督机制。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仍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可以搜查。尽管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中规定了凡受刑事控告者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在我国的刑诉法第93条却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享受到这项权利。造成上述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中,把惩罚犯罪作为其根本目的。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
从以上结果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要得到较好的执行并非一件易事。首先认定某一证据是否非法是由法院做出,这就要求法院必须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但这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是不现实的。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例如:沉默权等,这样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胆难度也是相当大的。再次,尽管我国在刑诉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通常会被当作罪犯看待,而适用该规则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放纵部分犯罪,会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实的人却因为证据取得的不合法而无法指控并受到刑事处罚,出现这种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第四,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首先注重的就是国家和集体利益,而最后才是个人利益,再加上我国公民的受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观念淡薄,对于人权思想更是漠不关心,所以适用此规则也需要考虑此因素。最后,由于该规则的适用必然对公安人员在调查取证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得采用传统方式取证的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也会存在较大的阻力。当然,还会有其他的原因可能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但总体看来,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针对上述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立法方面。目前,我们应当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2、在司法方面。首先,要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在权利被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补救。如:告知禁止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使其知道如果此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避免其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并且在讯问过程中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在场的律师对讯问取得的证据合法性进行鉴定;另外,也可起到对讯问人员进行监督的作用。最后,在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在实质性问题审理前,审判人员应当就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能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在司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诉讼资源相对而言较为贫乏,侦破技术也较为落后,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环节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节约诉讼资源。4、在对待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当消除封建法律思想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改观,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影响和和宣传,使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打下良好的基础。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总之,不管面临的困难有多大,我认为我国必须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文件精神,为保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加工贸易,指在国内注册的各类企业的进料加工、来料加工。
第三条 外经贸部门审批加工贸易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商务内容。
(二)审查经营单位的资信能力。
(三)根据加工企业的有效注册证件,审查其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严禁搞“三无”(无工厂、无工人、无设备)加工贸易。
第四条 开展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及时将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复出口。
经营单位初次办理合同审批时,需要向外经贸审批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内资企业:
1.经营单位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
2.加工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状况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
1.企业成立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2.验资报告。
第五条 开展加工贸易按商品类别,除严禁开展加工贸易的商品(详见附件一),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内资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开展两纱两布等16种商品及食糖(详见附件二)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其它商品的来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二)内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开展铜及铜基合金、食糖、新闻纸、原油(成品油)、钢材、生铁、锌锭、铝的进料加工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管理;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批准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3.开展其它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按下列办法审批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其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根据企业已获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进行审批管理。对进口料件和返销成品采取每半年一次审批的办法。企业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2.开展属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管理。
(四)部委所属各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属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外经贸部审批管理。部属公司设在地方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分)公司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外经贸部委托该子(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
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五)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营单位到试点地区开展加工贸易,由经营单位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并将批件抄送有关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经营单位凭批件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签订进、出口对口合同,没有进、出口对口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要求经营单位根据出口产品的加工周期确定合理的出口期限。
第七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合同期限,原则上应按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期限审批,一般应在一年内加工出口。如属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一年,应要求企业进行解释,如解释理由合理,可予审批。
第八条 如因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需要变更或延长合同期限时,经营单位需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区外的国内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视同境外企业,须与境内有加工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约,并报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宁波、苏州、东莞试点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统一的加工贸易审批印章,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本地区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动态和有关问题,每半个月将办理审批进、来料加工企业合同数量、金额及有关问题和情况报外经贸部。
(三)跟踪所批准的合同在海关登记备案,在银行设立台帐及进口料件在海关核销的结果。
(四)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宁波、苏州、东莞开展的加工贸易。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实施细则的解释、调整、修改由外经贸部负责。

附件一:禁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商品目录
1.进口料件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包括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的工业垃圾等)
2.返销制成品属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
3.返销制成品属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出口数量承诺的商品(如锡)
4.废旧汽车、摩托车及其主要部件拆解、翻新
5.国家明令不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其他项目
注: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承诺的商品的具体目录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文件为准。

附件二:由外经贸部审批的来料加工业务商品目录
1.两纱两布(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
2.漂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
3.阿拉伯袍裤
4.蚕丝类(厂丝、坯绸)
5.抽纱
6.珍珠(打磨、穿孔、穿串)
7.兔毛(在我国境内购买的原料和国外提供含兔毛50%以下的混和毛除外)
8.纯羊毛地毯
9.盐水蘑菇和蘑菇罐头
10.皮制劳保手套(包括劳保手套裁片)
11.钨制品(仲钨酸铵、钨酸、钨铁制品)
12.氧化锑、锑
13.含氧化钇稀土制品
14.供应港澳的卫生纸、瓦楞芯纸、麻纱、麻坯布(包括含苎麻50%及以上的混纺交织坯布)
15.对港澳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
16.外国对我国出口实行进口配额限制的商品
17.食糖



1996年1月4日

财政部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国务院侨办: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制,同时体现国家对农业产业的扶持政策,国家确定: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和国家确定的边境贫困农林场给予免税照顾,其他照章纳税;考虑到农口企、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九五”期间对农口企、事业单位上缴的所得税在原定包干上缴财政的基数上,超包干上缴财政部分按逐年递减办法给予财政返还,返还比例为:1996年返还80%,1997年返还60%,1998年返还40%,1999年返还20%,2000年返还10%。为了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的使用管理,现作如下财务规定:
一、企业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企业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等;事业单位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弥补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须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申请,财政部门具体确定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项目和数额,并分别下达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本年返还所得税资金为上年上交的所得税。
三、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须督促企、事业单位及时足额上缴所得税款,缴款时必须注明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次年初将企、事业单位所得税缴款凭证复印件分别进行汇总,并分别填写所得税退库申请书,一同报给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无误后即办理退库手续,将款项返还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款项后,即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所得税返还资金使用项目和数额,将款项及时拨付所属企、事业单位。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额使用,严禁将企、事业单位所得税返还资金混用,禁止挤占挪用,年终决算要加强对所得税返还资金项目的审查。对于不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数额使用的,财政部门要责令改正,对于混用和挪作它用的,财政部门可扣减下年所得税返还数额或扣减事业费、亏损补贴指标。
五、企业收到所得税返还资金中按规定用于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的部分应视同专用拨款,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本等部分,应比照有关补充流动资本等财务会计规定处理。事业单位收到所得税返还资金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