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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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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商标战略,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提高咸宁市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促进咸宁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活动。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负责推荐、保护工作,并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商标为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商品中排位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情况及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规章制度;

  (八)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

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认定委员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对知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咸宁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十六条 凡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或者“咸宁”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三)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四)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本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商品。

  (七)鼓励符合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企业积极申请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七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咸宁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

  (三)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

  (四)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被撤消的,该商标自撤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推

荐、评审和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费、公示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12日咸政办发〔2005〕79号发布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2号)


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控制与治理,促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保障城市居民学习、生活、工作环境的安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老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如下:

一、 类区(系指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夜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四十五分贝。

范围:

1、纸厂中学(片)

南自植物园北侧沿大庆路向北接北辰街至纸厂医院西侧,北起虎庄河沿岩向东至市第三造纸厂以南区域。

2、六中(片)

育新路以东,市农资公司至东交通检查站以南区域。

3、万有七中(片)

东升路会滨饭店至站前消防队段以东,公园路市经纺织物厂至万有副食商店段以西区域。

4、一中(片)

由高中沿建设街向东经东新路向北至电业局,沿辽河大街向西至纱厂潮沟向北,再经辽河南岸向西至市政府西侧围成的区域。

5、建丰(片)

自少年宫沿渤海大街向东至传染病院以北;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南区域;由市政路口沿东新路向南至传染病院以西,学府路少年宫至青年岗以东围成的区域。

6、青年健康(片)

自红旗小学沿学府路向南至健康小学沿体育场南街向东至铁路,沿铁路向南到营口大学以西;从高中沿市府路向南至冷却器厂以东,金牛山大街以北区域。

7、胜利清华(片)

从艺术剧场沿辽河大街至市政府以南,渤海大街交通银行至向阳商启以北;艺术剧场沿清华路向南至渤海大街以东;市府路由市政府至华联沿新兴大街向西到文化局再经新华路至渤海大街围成的区域。

8、师专康宁(片)

渤海大街体育馆路至启文路段、体育场南街启文路至清华路段以南;金牛山大街体育馆至清华路段以北区域。

9、电大干休所(片)

金牛山大街由干休所至工运学院以南区域。

10、得胜(片)平安路提花织物厂向南经渤海大街向东至服装三厂,沿镜湖西路向南至金牛山大街以西;辽河大街自三院向西至挂车厂以南;金牛山大街自干休所向西至染织厂仓库,经得胜路向北至市政一泵站再经新兴大街至电线厂围成区域。

11、河北医院(片)

河北小学以西至二十中学,渡口至大洼公路以南区域。

二、 、类区(系指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分贝。

范围:

1、植物园(片)

大庆路陵园副食商店至机床电器厂以东区域。

2、人民公园(片)

公园路园林处向南至路南机构厂以东,辽河大街火车站路口向东至东风市场经新兴大街向南至工农桥,沿营柳河向南至气象局东侧围成区域。

3、卷烟厂(片)

辽河大街由海湾旅社至电业局,经东新路至市政公司,沿新兴大街向东经市建招待所向北至建工局,再沿建设街向东至212医院以北区域。

4、纺织厂(片)

新兴大街青年岗至市政公司以北,由东新路、建设街、学府路围成区域。

5、南开小学(片)

金牛山大街二建安装队至劳动服务公司以南;市府路二建安装队至二建物资供应站以东区域。

6、楞严寺公园(片)

渤海大街纺织局至交通银行以北,由学府路、新兴大街、新华路围成区域。

7、体育场(片)

渤海大街医药公司至工艺美术厂以南,金牛山大街环保局至中药厂以北区域。

8、防水材料厂(片)

金牛山大街由服装二厂至制药 厂以南,市府路市制药厂至纺织供销公司以西区域。

9、轴承、镜湖公园(片)

金牛山大街镜湖公园以北, 类7片、8片以西, 类10片以东,辽河大街艺术剧场至提花织物厂以南区域。

10、辽河公园(片)

辽河大街由西潮沟至市政府西侧以北区域。

11、河北派出所(片)

河北小学以东区域。

三、 类区(系指工业区)

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六十五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1、造纸、化纤、营口港(片)

辽河大街由纺织厂俱乐部至营大公路以北; 类1片植物园以南;新兴大街东风市场至工农桥以东;育新路以西区域。

2、荧光、化工厂(片)

学府路市审计局至健康小学段、盐场铁路金牛山大街至体育场南路段、东新路传染病医院至市政公司段以东;渤海大街市审计局至传染病医院段、新兴大街市政公司至市一建招待所段以南区域。

3、造船、钢琴、风光机械厂(片)

辽河大街西潮沟至渤雷公司以北区域;新兴大街电线厂至市政一泵站以南、得胜路市政一泵站至电视发射台以西区域。

四、 类区(系指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昼间等效声级七十分贝,夜间等效声级五十五分贝。

范围:

市区十四条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即当交通干线邻近 &127;类区时,以交通干线路沿为界外延,控制距离为2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10米,邻近 类区时,外延5米。


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卫发[2004]236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各县(市)及以上医院,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中介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等六部委下发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等九部门《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3〕70号)以及杭州市政府批转市物价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医疗机构药品招标后采购管理工作,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现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网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7号)、《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关于规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7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函[2003]1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成交)药品的采购行为,确保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的公开、便捷、高效以及降低交易成本和便于监管,结合我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议价)采购形式确定的中标药品必须全部通过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建设的“浙江医药电子商务系统(ZJEMC)”(http://zj.emedchina.net)(以下简称网上采购交易系统)进行网上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跟标的医疗机构、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及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等。
第四条 中标药品采购应严格按照《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加强中标药品管理的通知》杭卫发〔2004〕2号文件执行。各医疗机构不得用同类药品替代中标药品,不得与非中标药品的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不得以高于中标价采购中标药品。
第五条 临床治疗确实需要使用招标范围内未中标药品的须严格按照《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杭卫发〔2004〕1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采购。
第六条 医疗机构具备网上采购条件的必须全部实行网上采购。无上网采购条件的在网上采购开始后1个月内须具备网上采购条件。
各生产经营企业须尽快具备网上交易能力,保证按规定和要求对网上订单进行确认、备货、配送,保证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及时、准确供应。
电子商务运营商必须为交易各方提供相应的网上交易服务并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中标药品采购监管系统。
第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示范合同文本与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并按合同及时付款。
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保证药品供应质量,按配送要求及时供货,保证医疗机构临床用药。
医疗机构已完成首次签订药品买卖合同的采购数量,且需要继续采购的,可在采购周期内,按照首次签订合同方式由医疗机构委托中介机构与中标人续签买卖合同。采购期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因故未完成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原合同继续采购。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分批次在网上发布电子订单进行采购。
第八条 各有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及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等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条款,承担各自的相关义务,同时享有所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二章 主体和职责
第九条 网上采购交易系统使用主体是指参加药品网上交易活动的当事方,包括采购方(招标时称招标人)、供应方(招标时称投标人及其配送商)、电子商务运营商。
采购方指参加网上交易活动的医疗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运营商签订网络技术平台使用协议。
(二)根据本单位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范围和临床用药需求,编制采购目录,及时上网发送采购订单,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和确认。
(三)按照与配送商签订的合同协议,按时与供应方进行货款结算。
(四)保证网上采购所需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网上采购故障时及时与运营商联系。
(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网上采购交易信息,并完成好政府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相关工作。
(六)不得通过网上交易以外的形式进行中标(议价)药品采购。紧急用药可先行电话采购,事后上网补单。特殊情况需向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说明。
供应方指参加网上交易活动的、经评标委员会确定的生产经营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企业合法经营范围和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遵照与采购方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及时报送本企业网上交易品种目录及相关资格文件。
(二)对确定的在线交易品种,按照与采购方的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网上采购订单的确认,保证及时、足量供应,保证医疗机构药品供应的质量。
(三)按国家或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服务费。
(四)尚不具备上网采购条件的医药企业,应尽快完成上网采购必须的软硬件,确保网上电子交易的顺利开展。
(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交易信息,并完成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电子商务运营商指为网上采购提供网络平台系统,并为采购方和供应方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的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本市医疗机构药品网上交易系统平台,负责网上交易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与改进,满足交易双方的合理要求。
(二)负责交易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包括咨询、培训在内的技术支持,提供各项配套服务,保障网上交易的顺利实施。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互联网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审核供应方提供的产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建立满足本市医疗机构需求的药品数据库,及时维护,保证数据安全。
(五)为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小组提供网上交易的报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非招标药品网上采购交易平台。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在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网上采购过程中,相关各方应接受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以及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的协调与管理。同时在交易平台上开展的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参加、不如实进行网上采购的,或以其它方式规避网上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医疗机构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网上到货确认,在每季度前15日内将本单位上季度实际采购中标药品情况纸质报表(加盖公章)和相应电子文档上报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统计、备案。中标药品采购情况采购包括通用名、剂型、规格、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量及金额。
第十二条 供应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一) 供应方违反买卖合同不按规定供应中标药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标药品在使用环节中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二)供应商之间或与电子商务运营商、采购方串通报价,排斥其它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利益;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供应方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不按规定时间要求配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 供应方私自变更挂网交易药品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供应方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
(二)违反网上交易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
(三)从事非法药品经营买卖活动,从药品购销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工作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