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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3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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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雷电灾害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建设、公安、安监、消防、电力、通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全社会雷电灾害的防御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建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持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八条 各类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限期整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第五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十二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和及时性,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防雷材料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检测的防雷产品。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测资质认定或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第七章 雷击风险评估和灾害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雷电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汇总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有关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龙政〔2001〕综215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54号


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人管理水平,我部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资质规定》),为更好地实施《资质规定》,现就关于如何适用《资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资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其中股东,是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

如出资人曾是水路运输业务个体经营户,并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可视为该出资人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如出资人仅为从事过水路运输经营管理工作或在船上工作的个人,则该出资人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

在《资质规定》颁布实施前已从事船舶运输的个体经营者组建航运企业,按《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报文件提供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受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限制。

三、《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应取得相应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其中企业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职务。但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海务或机务主管人员不得同时在运输船舶上兼职。

四、《资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沿海、内河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原油、成品油、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载重吨合并计算。

关于经营沿海、内河客船类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客船类船舶的客位或载重量合并计算。经营人拥有客船类船舶总客位数或总载重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即符合要求。

五、从事固体危险品或件装危险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与从事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人资质相同。

六、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格条件适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其中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参照《资质规定》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经营沿海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150TEU;经营内河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80TEU。经营管理负责人的资质要求参照《资质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为减少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现公告如下:
  一、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二)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三)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1),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三、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15栏)。
  生产企业在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本公告生效后应及时收齐有关单证、进行预申报,并在单证齐全、信息通过预申报核对无误后进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正式申报时,只计算免抵退税额,不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四、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
  (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等文件与本公告相冲突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
(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76818/part/476852.xls)

  2.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
(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76818/part/476853.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