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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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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运输散装物体的,装载高度不得超出车厢栏板,并且必须苫盖、包扎、密闭;运输流体的,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并安装接漏器。”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入口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清洗车辆的设施以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设清扫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出入口临街的,硬质路面应当与道路相连接。”

四、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处以罚款;一年内因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受到三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物体装载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或者未苫盖、包扎、密闭的,运输流体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或者未安装接漏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造成的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未设置清洗、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不能保证净车出场,污染路面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煤泥场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创造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混凝土、砂石、残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车辆运输、建筑施工及煤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管理。

第五条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运输车辆应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运输煤炭(泥)、砂石、残土等散装物体的,四周装载高度应低于车辆厢板上缘;运输煤灰、垃圾等易飞扬物体的,应苫盖、包扎;运输油料等流体的,应保持容器严密。

第七条禁止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煤泥场前,须将轮胎、厢板清理干净。

第八条建筑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口处,应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沿街的应与道路相连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煤泥场和有条件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洗车辆及相应的排水设施。施工现场发生的上述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煤泥场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一)车辆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及煤泥场未设置清洗、排水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施工单位或煤泥场经营者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 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 个体医疗机构;

  ㈥ 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 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 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 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 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 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 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 员;

  ㈤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 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 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可行性报告;

  ㈢ 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 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 验资报告;

  ㈥ 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 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 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 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 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 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 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 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 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 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时,应交纳费用,执业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统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