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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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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会[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

  第一条增加第五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条增加第四款: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第三条标题修订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三条增加第四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订为: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第六条第二款修订为: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第六条增加第十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第六条增加第十一款: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第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第七条第五款修订为: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订。



  附件:1、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其他附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2/P020120206367129641329.docx
     3、附表2和附表10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2/P020120206367129750531.docx




                                财政部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发布,2012年1月21日修订)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四)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七)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表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表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表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表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表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表10);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表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完成信息化建设。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污染,系指在饲养畜禽活动中畜禽排放的粪便,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直接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防治原则)
畜禽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污染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环卫、卫生、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同时,对畜禽牧场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管辖的畜禽牧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畜禽污染。
第七条 (建设畜禽牧场的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大中型畜禽牧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
畜禽牧场的每个生产区域只能设置1个排污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牧场需增设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畜禽粪便的堆放)
畜禽牧场应当设置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第十条 (畜禽粪便的处理)
畜禽牧场对畜禽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按照要求进行还田利用或者用以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
对畜禽粪便进行还田利用,应当做好粪便出运、处理的原始记录。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还田利用的推广工作,组织完善肥料服务体系,并制订相应的奖励措施。
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产生的沼液、沼渣和废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禁止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十一条 (畜禽粪便和污水排放的限制)
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
第十二条 (畜禽尸体的处理)
各种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污染治理设施)
畜禽牧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折除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四条 (饲养场所管理)
畜禽牧场应当保持饲养场所的环境整洁,实行清洁生产。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牧场饲养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牧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其中污水的排放标准为:
(一)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化学耗氧量(CODcr)≤35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180毫克/升,氨氮(NH3-N)≤80毫克/升;
(二)位于上述地区以外的,化学耗氧量(CODcr)≤40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 ≤200毫克/升,氨氮(NH3-N)≤100毫克/升。
污染物排放标准确需修订的,由市环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
畜禽牧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
畜禽牧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
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畜禽牧场,可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条 (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并处以警告或者3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恢复使用,并可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系指饲养牛100头以上,或者猪1000头以上, 或者蛋鸡1万羽以上的畜禽牧场。
饲养其他畜禽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由环境保护部门比照前款标准予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

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
中银营(1995)3号文收悉。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令(第2号),《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办法制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分别简称办法、细则和规程)也将于1996年1月1日起在
全国范围内施行。
在酝酿、准备办法、细则和规程阶段,我局先后四次召开了由有关银行参加的研讨、论证会议。第一次会议于1994年6月在河北廊坊举行,中行有营业部、综合部、财会部参加;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在广东中山举行,中行有综合部、财会部参加;第三次会议于1995
年7月在山西太原举行,中行有营业部、财会部、国际部、收付中心参加;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9月在我局举行,中行有营业部参加。历次会议上,我们与各家银行广泛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共识。在此基础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发布的办法,我们只能共同执行行长
令。
二、关于问题“一”和具体问题的建议“1”。根据规程第32条的规定,如果采用信用证方式对外付款,则付款人在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应填报申报单;其中无法当时填报的内容,如“付款币种金额”一栏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填报。
三、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原由银行履行进口付汇核销的职能不变。以核销单代替申报单,是为了减轻银行和企业负担。由银行填写部分仍由银行填写。
四、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3。补充或修改的查复信息通过银行转达至客户较为便利,目前仍按细则和规程办。
五、关于问题“二”和具体问题的建议4、5。虽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信用证托收款不属进口付汇核销范围,易货贸易、转口贸易项下不核销,记帐贸易也并不涉及现汇收付,但它们均属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须填报相应的申报单。不属核销范围的,不必办理核销。
六、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6、11、12我局将在以后印制申报单时,加印银行的各类业务编号一栏,供银行查询之用。申报单的颜色区分、复写方式等问题,我局将统筹解决。申报单的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可以由银行按要求逐日装订后转交至外汇管理局。
七、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7。信息传送时限仍以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准。以后,我局将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八、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8。申报单中所列各项目均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的必需要素,如果不填或错填,将无法对数据进行处理。又因对这些项目,外汇局无审核依据,故由银行按规程的规定进行审核。
九、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9。外国驻京的商社、代表处、外资企业等机构均有中方雇员,而且,汉语为我国官方语言。所以,这些机构均应按规定履行其申报义务。我局正在进行申报单的英文翻译工作,届时将解决“有关人员”填报的要求。
九、关于具体问题的建议10。完整、准确及时地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对于保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各有关银行应按规程的规定认真填报。手工操作阶段存在的实际困难(如工作量等问题),请银行克服
解决。
十、关于问题“三”。根据规程第35条(注:此处有校对错误。本条应改为28条,原28至34条依次顺延为29至35条)的规定,在出口贴现、押汇情况下,应在收到国外来款后申报,此时,银行可向客户发出到款通知让其申报。
十一、关于问题“四”。出口贸易项下的退款、赔款如系出口货款收入后再行对外支付,则客户应填写《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进行申报;如系已在出口货款中扣除,则客户应在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时,在“扣费明细”栏目中填写。
十二、关于问题“五”。“先申报后解付”的作法会在规程施行初期造成帐户未达增加。但随着全社会申报意识的加强,这个方面的问题会显著减轻。至于“易造成未达款项被人挪用的可能,不利于‘三防一保’工作”,宜通过银行加强管理、健全规章解决。
十三、关于问题“六”。根据规程第27条的规定。银行对客户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作法,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通知执行。
贵行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此复。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