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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与法官的中立地位/王丽娟

时间:2024-05-16 00:3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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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与法官的中立地位
王丽娟 徐子强

  法官中立是司法的性质与特征所决定。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然而,人们以往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观念、一种思想束之高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配套措施,从而为法官中立这一命题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本文拟讨论如何把这一观念“物化”在审判过程中。
一、英美法系关于法官地位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普遍实行对抗式模式,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辩双方的举证与相互反驳而进行的,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控、辩、审三方分别以不同的方式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就法官而言,他只是一个消极的居中裁判者,其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代言人;既不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更不是代表控方的追诉者,而是作为中立第三方来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法官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也不单独提出证据,他甚至极少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可采性拥有“否决权”。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当事人双方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质证、辩论时严格遵守包括证据法则在内的程序法规则。控辩双方如果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提出了可诱使他作出某一特定回答的问题,法官也有权对这种问题进行制止和干预。
  由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他在庭审前一般很少受到一方证据、观点的不当影响。法官几乎从不对证据做任何庭前调查,他甚至并不接触控方的卷宗。在英国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法官一般会受到控方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记载证据目录和简要情况的书面材料。在美国,法官不接受控方移送来的卷宗,但他也可能在庭是前的听证会上预先获悉双方将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的情况。但是,法官因此而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有权对双方证据作出评价以及对案件作出权威性裁判的是陪审团,而不是法官。
  就控诉方而言,他担负着举证责任并为此展开诉讼攻击活动。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控方的举证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义务或责任,而法官的关注焦点也集中于控诉主张的论证力度上。
  就辩方而言,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依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诉讼的结局基本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活动。因而,任何一方倘若不积极,其主张便很难为法官所认同,就辩护方而言,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要积极开展活动,不遗余力地反驳控方主张及证据。控、辩的共同诉充活动是法庭审判的基本内容。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构造和运作,有着其合理的法理解释,尤其是在法官保持中立方面,他们认为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查明真相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官过于主动,就很难避免在调查中偏向此方或彼方,损害审判的公正、中立形象。同时这也是诉讼的民主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英美刑事诉讼的设计和运行均以保障人权为前提,防止国家机关及官员滥用权利,侵犯公民利益,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庭审判中,体现为强调法官的中立性,提高辩方的地位,使之与控方的地位相同,这种格局即表现为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状态。但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也有一些弊端,法官不参与法庭调查,容易被控辩双方牵着鼻子走,也容易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审理完结。同时,法官一味地保持消极的态度,不仅会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关键证据因当事人未能提出而无法出现在裁判者面前,而且会使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尚存疑问时率然下判,而不再对事实真相作出进一步探索。
二、我国新旧刑诉法中有关法官地位的规定
  原刑事诉讼法下的庭审是在法官主导下进行的,法官不仅在庭前审查检方提供的卷宗材料和证据,而且还可以进行庭前和庭后的调查,同时主持庭审,在庭审中亲自询问被告人,并进行与之相配的庭审听证、质证,全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积极担当法庭调查的主角,带有浓厚的审问主义色彩。这种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均带有主导刑的调查,很难保证法官站在冷静、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去裁判,同时也无法发挥控诉、辩护作为诉讼双方在法庭调查中原本应有的职能,同时背离了现代刑诉法职能分离的原则,使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受到损害。严格区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职能,既能保证控、辩双方行使自己的权利,也符合现代诉讼法的要求。现行刑诉法朝民主化、科学化进了一大步。法官的职责主要是维护法庭秩序,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听取庭审,判断证据,作出裁判。
三、新刑诉法中诉讼结构的价值取向及法官角色的调整
  任何法律制度都追求一定的法律价值,而审判程序的构件和运行又是为法律价值取向所决定。在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包括安全、秩序、公正和个人自由。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正是安全和自由,而对这两种价值的排列顺序不同则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和取向犯罪控制观和权利保障观。所谓自由,意味着个人可以不受他人控制而独立作不损害他人的行为选择和活动的权利;所谓安全,则是指保障社会和大多数成员的权利不受威胁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惩罚犯罪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审判的最终目的是要使有罪的人得到惩治,使无罪的人免受追究,况且,处罚犯罪本身也包括了通过准确追诉以避免错无辜。因此,安全与自由、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这两个价值目标是体现国家利益的两个方面,都是同等重要的,对他们的任何偏废都是与国家利益相违背的。因而,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结构及价值取向无疑更符合文明社会发展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显然与过去有了较大变革。
  新刑事诉讼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长处,改变了过去法院包揽一切、控、辩审职能不分的状况,确立了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将个体自由作为第一的价值观,而是保留了犯罪控制观中积极有用的因素,同时又吸收了权利保护观的合理成分,将犯罪控制和权利保护的价值目标放在同等的层次上予以同样的重视和保护,大大强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控程度,把双方放在同样的诉讼地位以及法官进行居中裁判。
  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树立新的角色观念,法官在庭审中既是积极主导者,又是居中裁判者。所谓“积极主导者”,是指法官组织指挥庭审活动有序地顺利进行,并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均应服从法官的组织指挥。所谓“居中裁判者”,是指法官处在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听取控辩双方出示证据、相互质证、互相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显然,新刑事诉讼法的观念与我国传统的“犯罪至上”、“积极追诉”的观念存在严重冲突。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很快领悟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而只是机械地按照新的操作程序,虽然形式是新的,而实质仍是旧的观念,造成了控、辩式审判流于形式,由过去的法官出示宣读证据,变成了现在的证据由公诉人出示或宣读,实际的效果是换汤不换药,庭审就象在演戏,成了“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这种情况有可能丧失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功能和预期目标。所以,解决这种立法超前观念滞后的矛盾,必须改革诉讼观念和我们法官的审判意识,使新刑事诉讼法的精髓真正贯彻到审判之中去,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只依照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审判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如果法官过分热心于追求事实真相,或者过分地介入到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中,他们就会对个人在控制程序、选择诉讼结局方面的自主性造成限制,并且失去其中立、冷静、客观的裁判者形象,以至于产生对个人不利的偏见、预断。因此法官中立不仅意味着从态度上保持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且更意味着不介入双方的争辩和对抗过程,甘当一种维持秩序和判断孰胜孰负的裁判人。只有这样,刑事被告人才能通过与检察官展开充分对抗而自行争取一种有利的结局。
  那么,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正是体现这一点,法官首先必须确立中立的意识,从过去的庭审中既代表公诉人进行追诉,又代表辩护人考虑被告人是否有从轻、减轻、无罪的角色中转变过来,即不积极考虑控辩双方的任何一个角色中,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摆在同一位置,克服旧刑诉法中偏重于公诉方而忽视辩护方的心理,对于公诉方和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认为公诉方的证据就优于辩护方取得的证据,同时防止带有色眼镜去看犯罪嫌疑人。同时防止法官在庭审中看到公诉人控诉不利时,不知不觉地成为追诉者,进入到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指责的角色中,或者过多地讯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发问中与被问者形成辨论局势。古语说的好,“兼听则明,偏听则暗”。作为法官应从观念深处牢固树立起中立意识,将控辩双方置于同等地位,消除先入为主的偏见,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应当予以同样的关注和重视。总之,法官无论是感情、言辞和认证、适用法律等方面都不应带有倾向性,作到不偏不倚,不亲不疏,居中裁判。但是,他又不同于英美法系法官在庭审中消极裁判的角色,而我国的法官在庭审中可以核实证据,也可以在自己还有些问题经控方讯问及辩护方发问后,还没完全听清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它不同于旧刑法中代表公诉方追诉,只是在没有听清某些情节时对被告人发问。同时,对于庭审中双方举证后,法官不能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定案件时,可以去核实证据,这是在控辩双方举证后的核实,而不是自己去主动调查,这两种方法可以弥补控辩双方在对案件起诉事实不清或辩护方举证不明的补充。
四、新刑诉法中对于法官中立地位规定不足及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地位更趋向于中立,这种中立使法官保持一种平常心,既不偏袒控方也不代表辩方,而是站在公正无偏的立场上,使审判更加公正合理。但是通过实践,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法官具有中立地位规定不足,有的规定还比较模糊,使法官很难保持这种地位,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也大打折扣。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前审查规定的模糊,无法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
  新刑诉法摒弃了旧刑诉法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弊端,而改为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付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也就是说,新刑诉法主要是为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而制定的,它使法官在庭审前见不到检方的所有卷宗,对案件不能全面了解,这样就防止了法官事先对案件的预断和偏见。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6条第(五)规定,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给付使审判人员很难避免先入为主。因为,审判人员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听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往往在审理前把公诉方给付的证据统统研读一遍,知道案情的大致梗概,以免在庭审中陷入被动状态,同时,研读的证据又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它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情节,以及同种类多个证据以及证据中的孤证等,控方提供这些材料又是由公诉方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审判人员阅读这些证据时不得不产生庭前预断,往往会从控方交付的证据而得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概念。
  (二)刑诉法缺乏强制性规定,使被告人不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请律师,在新刑诉法中,控辩制是精髓,如果只有控方而没有辩方,使审判人员在庭审前只能看到控方的证据而看不到辩方证据,这也是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虽然,新刑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4条亦规定了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等。同时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7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可以”二字,法院就可以省确联系律师的麻烦,也不会为法律规定的“可以”二字去跑腿。所以,在庭审中,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是自己去请,法院基本上不会为他请律师,除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有外国人旁听的案件,为了增强庭审效果,法院才会为被告人请律师。这样,公诉案件立案后,审判人员就只能看到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即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无罪的情节,也无法使审判员在庭审前获知,庭审前看不到辩方的证据,听不到辩方的声音,诉方有罪证据的充实和辩方证据的缺乏,使审判人员难免在庭审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已有深刻印象,在庭审中听不到辩方的声音又难免使审判员加深了这种印象,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受到了影响。
  (三)对庭前控辩双方接触未加限制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不移送全部卷宗,但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不能接触,审判人员拿以已立案的卷宗后,在阅卷过程中会发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被告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否有疑问,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数额与自己计算的不一致等等,而向检方提出自己的疑惑。检方为了把自己的案件审结圆满,而把案件的情况详详细细地和盘托出,结果便是虽然审判人员没有卷宗,但从控方基本上已获知一切,这种接触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扩大了法官的司法调查权
  对于案件事实,检方一般都能基本指控清楚,但是,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由于素质和任务的限制,在办案说明中往往讲的比较模糊,检方认为自己的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不太在意,审判人员在庭是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说的抓获经过与办案说明不一致,而检方又没提,法院为了情节而休庭,增加诸多诉累。公诉人也不愿意为此情节去调查,可作为审判长就不得不去调查。为什么说调查呢?因为被告人也不知自己的行为是什么,且未在庭审中提出,检察院又未提起,这样法官就不是在诉辩双方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去核实证据,而是为了不在案件中丢漏情节,形成错判和漏判去调查,公诉方和被告方均不在场,而法官的调查结果未经当庭质证即堂而皇之地进入了判决书中充当证据。这种调查不仅使法官充当了公诉人、辩护人的角色,而且也破坏了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
  (五)法官个人不拥有自主的审判权
  在实践中,有时遇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有影响的,不仅向庭长汇报、向院长汇报,而且,必要时还要向审委会、上级法院汇报,所以最终的审判结果是领导说了算。另一种情况是,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对案件进行统一部署,对案件的量刑进行统一平衡,这种行政干预势必导致审判程序的中立性难以维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8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考核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职务升降、调整级别、辞退等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是指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公务员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公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成绩、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进行全面考察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根据考核的标准,实事求是地对公务员的表现作出准确的评价;


二、民主公开原则。考核工作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既体现行政首长负责制,又体现民主和公开;


三、注重实绩原则。实绩是公务员为国家工作所取得的实际效果,是公务员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的综合反映。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和廉洁奉公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组织领导能力、业务协调能力、管理能力、处理和解决问题能力和学识水平等。


勤:是指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在本职岗位上的出勤状况等。


绩:是指公务员的政绩表现,包括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职位说明书规定的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六条 公务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其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较强,业务熟练,勤奋敬业,工作效率高、政绩比较突出。

称职: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业务比较熟练,工作勤奋且效率较高,积极配合直接领导工作,能够胜任并较好地完成本职位的工作。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不称职: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业务素质差,不能完成本职位规定的工作任务的;


三、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或逾期不归连续七天或全年累计十五天的;


五、违法乱纪,被公安、司法机关处以刑事拘留以上处罚的;


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缺乏组织领导能力,致使所在单位问题严重或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不得超过机关公务员总人数的15%,比例数额由全局平衡使用。

第三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公务员考核由局长或由局长授权副局长负责。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考核委员会,各司设考核小组,在局长的领导下,负责机关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条 考核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人事司长和机关党委书记等人组成。


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司。


考核委员会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公务员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考核工作;


三、直接对正副司长(主任)的考核,审核评价意见与考核等次;


四、审定被评为优秀和不称职公务员的人员;


五、受理正副司长(主任)对考核结果的复议请求和其他公务员的申诉。


第十一条 考核小组由各司正副司长(主任)和本司公务员代表组成,其职责是:


一、根据考核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对担任处级领导职务和司内全体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年度考核;


二、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考核对象述职报告及群众的评鉴意见,审定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结果和考核等次的建议;


三、受理公务员对其考核结果提出的复议请求。


第十二条 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的成员,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对在考核过程中有询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采取上级考核下级的方法,由直接行政首长担任主考;必要时,行政首长可以委托同级副职或下一级正职担任主考。


第十四条 考核公务员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听取群众意见。对担任司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可以进行民意测验。


第十五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年度考核每年年末进行。


第十六条 平时考核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公务员的直接领导都应该掌握下属平时的工作情况,并以此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十七条 担任司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准备年度述职报告,并填写《年度考核表》;


二、被考核人在全体司以上公务员大会上,向考核委员会述职;


三、考核委员会可以在被考核人所在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四、考核委员会根据被考核人的述职报告和工作情况以及群众评议情况进行评鉴,确定考核等次;


五、考核委员会向被考核人反馈考核结果,指出其工作成绩、不足和今后努力方向;


六、将考核材料移交归档。


第十八条 担任处级和处级以下职务的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准备年度述职报告,并填写《年度考核表》;


二、被考核人为领导职务的,应在全司大会上向考核小组述职;


被考核人为非领导职务的,只向考核小组述职,被考核人所在处的全体人员参加;


三、进行群众评议;


四、考核小组根据被考核人的工作情况,汇总各方面的评议,提出评鉴意见,并提出确定考核等次建议;


五、考核小组向被考核人反馈评鉴结果,指出其工作成绩、不足和今后的努力方向;


六、考核委员会审定考核结论,确定考核等次;


七、按管理权限将考核材料移交归档。


第十九条 公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行政首长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考核时限和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定期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凡担任正司级及司级以下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都应参加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一、年度内因病离岗(不含产假)累计六个月以上者;


二、调任到机关工作不满半年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加年度考核,但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


一、年度内事假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二、本年度新录用的公务员,但考核评语可作为试用期满定职定级的依据之一。


三、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处分解除后的当年即可确定考核等次(解除时间:受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为一年,受撤职处分的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在现任职务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在当年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由任免机关三个月内作出。工资级别执行降职后职务对应的级别工资。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公告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公告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西藏将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现公告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445元/月,470 元/月,495 元/月。拉萨市、山南地区、昌都地区、那曲地区、阿里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95元/月;日喀则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70元/月;林芝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45元/月。

二、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公告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标准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

四、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04 年1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 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