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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陈桂明

时间:2024-06-29 08:4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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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

陈桂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在具体运作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一项工程的具体实施需要首先领会设计意图,同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也需要首先明确这一制度的设计思想,确定其作用和功能定位。本文拟考察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约监督系统中的定位,并对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国家立法者设计这一制度的理念变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是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认识前提。

一、民事诉讼之制约监督系统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旨在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与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制约与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系统,即制约与监督的途径、方式和内容不应当限定于某一个方面,否则这一机制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

(一)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与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首先区分为内系统与外系统。所谓内系统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系统。制约与监督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包含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它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以及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等方面。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即来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组织和人员对诉讼活动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通常被称为社会监督系统,此种监督系统,主要包含党政监督、新闻监督、法学家监督和公众监督等方面。


需要特别指出,外系统作为来自社会并对诉讼形成的制约与监督,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对法官的制约和监督,而应当理解为对诉讼中各主体活动的全面制约与监督。因为法官的行为在诉讼中尽管是主导的方面,但不能代表诉讼活动之全部,影响诉讼公正之因素除了法官的行为外,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因素。

(二)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自系统与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从法院组织的角度可以分为自系统与他系统。法院组织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称为制约与监督之内系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以及法院自身各部分之间和不同人员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研究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自系统,实质上就是从民事诉讼制约与监督的视角,研究法院组织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研究法院组织各级别、各部分之间的工作关系。狭义来说,自系统是法院组织法方面的研究内容,但与诉讼关系极为紧密,以致我们研究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决不可忽视这一重要内容。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他系统是指法院组织及其人员与诉讼的其它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

(三)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机制之职能化、程序化系统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
系统

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一些方面规定了特定主体在诉讼上制约与监督其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建立了法定化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职能化。这种职能化的制约与监督多被赋予程序操作的规定,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程序化。法院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自系统)以及法院与其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制约监督(内系统),是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除在法院组织法上和民事诉讼法上有职能化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上实现了程序化。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通常在法律上未作规定,但是这种社会监督机制的实际存在却是诉讼程序民主化乃至法律制度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其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特点不仅不影响它存在,反而成为其生存的基础。


首先,职能性、程序性规定具有难以避免的盲区。其法定化、规范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同角色之间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时间、方式、效力等)实施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两个问题:其一,法律规定失当,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系统的失当,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不断完善,但永远不可能达到至善至美。其二,法律规定即使是完善的,依据这种规定所实施的制约与监督同样也不会是万能的。举例来讲,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15日内提出上诉,这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约法院的法定手段,时限的规定确是必要的,但是,超出时限这种制约手段便不复存在,如果判决确有失当,上述这种制约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由此两点可以看出,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具有必然的“盲区”。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不受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自身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途径,对诉讼中的各主体进行监督,并对将来的诉讼发生影响。


其次,主体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诉讼中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是通过特定的人员来实施的,因此其功能的发挥,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个人价值取向、认识能力乃至情绪、偏好的影响,其偏差可能导致制约与监督本身失之公正。另外,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机制的评价角度具有单一性,其依据只能是现行立法,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机制的功能也只能是保证诉讼中各主体、角色的行为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这固然可以起到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但是,符合现行法律所意味的公正与社会所需要的公正,是不能划等号的,因为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同于正义,有时甚至可以说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如此,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主体也只能据此去“矫正”被制约、监督者的行为,这是一种缺陷。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是通过非特定的主体即多途径的社会方面来实施的,广泛的社会监督具有多元的评价角度,不受个人认识能力和偏好的限制,因此这种制约与监督总体上反映和实现社会所需要的公正。


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系统,虽然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常规化的保障机制,但这种机制并非十全十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因而成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通过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系统的分析,可以大体上确定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属于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因此,它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诉讼上的权利去实现监督功能;从法院组织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属于民事诉讼制约监督之他系统,因此,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约束法院;民事检察监督属于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法律首先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专门职能,同时也对这一职能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保证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

二、维护竞争和垄断利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
讼的宗旨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之后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在创建的早期,其适用是有较大局限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上,各国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制定法律政策的基础。在民法方面,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家们还从“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自由”等理念出发,以抽象的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具体标准,极端地奉行“个人本位主义”。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法方面肯定了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国家不加干预的原则,即处分原则,以此作为实体法的“生命形式”、“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语)。当时出现了很多反映这种法律政策的法谚和口号,例如:“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法律禁止法院超越原告人请求限度”、“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最小限度干涉”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处分排斥国家干预,使检察机关只能发挥微小的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要求,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资产阶级同时认识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必要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监督乃至适度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①]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克政发[2001]27号
200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克拉玛依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

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 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1、城市职工根据克拉玛依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2、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3、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房屋产权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房;

  4、其他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

继承、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区内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一户家庭只限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交易时,属原新疆石油管理局产权的所有权人

向市局房改办提出申请,其余均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

2、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二)经审核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上市交易。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产权单位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巳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交易的;

(五)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权性质的;

 (七)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将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当向克拉玛依市房产

管理局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4、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公证文书;

5、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6、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上市转让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三)经审核,准予转让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场填

写标准样本的《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合同》及申请审批表,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

交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则按照评估价格核收有关税费。

(四)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委托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委托部门审核成交价格和

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五)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

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成本价格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用标准价格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价格

补足房价歉和利息,原购住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后,该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

可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住户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得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后,上交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然按照转让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新住户应该接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

费。

第十五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购房者按住房 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尚无标定地

价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交易手续费及评估费由交易双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属行政机关

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

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

,按财政部下发的财企[1999)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克拉玛

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

赁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税费收取标准须严格按照财税宇(1999)210号、财综字“999)113号、新财法税宇

[1999)19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独山子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3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了确保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规范运行,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和指导工作。
 

省政务大厅是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省政府施政方针和推进吉林省跨越式发展中应运而生的。省政务大厅以“高效、优质、廉洁、规范”为宗旨,以“高起点建设、高效能运转、高质量服务、高水平管理”为基本理念。所有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和各项业务,都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缩短时限、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把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集中起来,实行“一厅式”服务,加强管理、公开办事、规范行政,是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和政府行政方式改革的一项创新性工作,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大胆实践,主动工作。努力使省政务大厅成为省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部署的重要载体,成为密切联系群众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形象窗口,成为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快速通道,成为优化发展环境和促进经济建设的有力保障
,成为反腐败关口前移和行风整治的源头阵地。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务大厅审批服务项目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02〕28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指进入省政务大厅、由省级有关部门派驻大厅窗口办理的各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三条 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经过清理、确定保留和现行有效,由省级部门依法行使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审核、审定、审验、审查、检定、检测、确认、确定、许可、认定、认可、批准、准许、核定、验收、同意、注册、登记、发证、发照、备案等一切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的特定行为)。
  第四条 所有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由省直部门直接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所有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由市州、县(市、区)呈报的行政审批项目,都要按照“能进则进、充分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进入省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公开办理和高效快捷服务。
  第五条 凡是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各部门一律不得另行受理。
  第六条 所有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收费,统一由设在大厅内的有关银行窗口统一办理结算业务。
  第七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作为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同时作为省政务大厅的管理机构,负责省政务大厅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推动省直部门的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省直会计核算、省直住房公积金和基本建设项目统建业务进入省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和办理。
  (二)负责进入大厅的各项业务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组织各窗口单位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三)负责研究提出规范省政务大厅各项业务运行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对各部门进入省政务大厅的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请求或投诉进行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五)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政务公开工作,指导推动全省各级政府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第八条 对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依法设立、取消或调整、变更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应及时向省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省政务大厅)通报。
  第九条 进入省政务大厅的所有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全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逐部门、按项目做到审批内容、法律依据、办理程序、办事条件、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纳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四制”办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缩短时限、优质服务。
  (一)对办事程序简单、条件要求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事项,实行即时办理制。随着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审批程序的简化,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增加进入省政务大厅的即办件数量,并对窗口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二)对办事程序复杂、受设施、场地等条件限制,以及需要研究、论证、咨询等,不能当场办结的复杂事项,实行前审后批承诺办理制。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要求完成项目初审,窗口部门要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三)对涉及两个或多个部门(单位)以及审批条件前置的相关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审批环节的时限要做出明确承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进一步改革和省政务大厅的运行,逐步实行主办责任制,为服务对象提供“一条龙”服务。
  (四)对涉及重大问题,或职责不清、意见不一的联办件,或影响较大的行政投诉和复议,以及省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实行协调督办制。由省政务大厅(省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窗口部门研究解决,解决不了的,向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为真正体现省政务大厅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省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或接受咨询时,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一推了之。大厅内各个窗口都要把本部门进入省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六公开”制度按项目印成告知单或按部门印成服务手册,便于群众查阅。
  第十二条 省政务大厅对纳入大厅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窗口和窗口人员的工作进行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和投诉举报等日常监督管理及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上述条款中有关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公开办事制度、“四制”办理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和投诉举报、考核奖惩等制度,由省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具体制订。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