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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1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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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污染源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排污企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引导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认真做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着力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总结现有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信息的公开主体、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信息公开主体

  各级环保部门是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管单位,应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直接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上级环保部门制作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除按要求公开外,还应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内设的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污染源环境监管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其制作和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审核后公开,并依法组织协调、监督考核本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细化信息公开内容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使用,我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从易到难的原则,分批制定并公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要求,主动公开在污染源环境监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主要包括重点监控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环境监管信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的地区应公布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信息。

  (三)严格信息公开时限

  各级环保部门应从2013年9月开始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一般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自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应以网络公开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特点,采取在政府公报、报刊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各种利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发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对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统计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采取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五)统一信息公开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以政府网站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以信息全面、界面友好、利于查询为目标,设置专门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少数县级环保部门建设网站确有困难的,其辖区内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也可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企业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鼓励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主动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严格督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不依法主动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内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加强责任考核,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定期公布。上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方便、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确保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我部将对各地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评价情况作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环境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7/W020130717374513533016.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2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1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持续经营2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1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自控股之日起5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的规定,现制定《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的当选,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农村由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农村(含市辖郊区)可按每个社、镇二至四名选举,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可按人口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选举。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四、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额应比当选人名额多半倍至一倍。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投票办法等,执行《选举法》关于人民代表提名、选举的各项规定。
五、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六、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七、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单位照付工资。是农村社员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人民法院从业务经费中给以适当补助。
八、国家干部、厂矿企事业职工,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原单位应视为出勤,评奖金和评选先进工作(生产)者均不应受影响。
九、人民陪审员的罢免。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人民陪审员,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人民陪审员时,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的人民陪审员的申辩。
对人民陪审员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十、人民陪审员的补选。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十一、《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政令相抵触者,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令、政令为准。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