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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1: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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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稳步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于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进一步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地方国有农场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农改[2012]4号),为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指国有农场主要以面向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形式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社会性事务,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指为理顺政府、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转由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承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而相应进行的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第四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象包括地方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不含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奖励资金。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坚持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资金支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

  中央财政在一定期限内,对改革成效明显、进展较快和已先行改革的地区给予定额奖励,重点奖励财政较为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七条 试点省编制的全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获得批复后,中央财政根据各试点省纳入改革范围的国有农场人口、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职工数等客观数据,核定一定期限内对试点省的定额奖励资金规模,并适当考虑扣除中央财政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相关方面已有转移支付资金后的地方改革增支规模,以及省级补助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每年预拨80%,视各地工作进度和绩效考核结果再拨付20%。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下达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落实到已实施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地区。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农场所在地政府与国有农场签订办社会职能移交协议,明确移交时间进度(一般不超过三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改革工作实际情况,做好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社保、人事关系的划转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平稳过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情况数据库,反映每个农场需要分离、已分离或者确定农场继续举办社会职能等情况,全面覆盖参加改革的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及其改革情况。

  数据库实行销号制,做到改革到位一个,登记一个,销号一个。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承担国有农场社会职能增加的财政开支,以及推进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所需的人员安置、机构设置等费用,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以及各类楼堂馆所建设等“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从地方投入情况、农工减负程度、群众满意度、改革完整性、资金管理和使用规范性等方面,对试点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停止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限期一年整改。整改合格后第二年,再按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享受奖励资格,扣回已拨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将上年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下年度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奖励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
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四、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
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五、各地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本通知执行。对1998年度以前的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内,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追溯执行。



1999年4月14日

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195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2003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我部在重点地区实行血吸虫病急性感染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卫疾控地寄便函[2003]79号)。此项措施对于准确监测急性血吸虫病高发期间疫情变化趋势,及时发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保障疫区群众的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急性血吸虫病高发季节即将来临,为了进一步做好预防控制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自2004年6月29日至10月31日期间,实行重点地区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告时间:每周二中午12时前。

  二、报告内容:截止到上周周五16时,本省上周发生和累计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数和暴发疫情次数。如本省无上周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也需报告为零。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诊断标准见《日本血吸虫病诊断标准和处理》(GB15977-1995)。

  三、报告方式:如实填写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表(附件),加盖公章后传真报告我部疾控司血防处。如出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请按照《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78号)要求,及时组织处理,并报告疾控司血防处。

  四、截止今年6月25日16时之前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均作为累计发生病例,于6月29日上报。

  五、各省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并加强监督检查,提高报告质量。我部将适时组织督导,对于瞒报、缓报、漏报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严厉查处,并进行全国通报。
  联系人及电话:王立英、夏刚 68792372、68792361
  传真:68792342、68792514
  附件:省急性血吸虫病疫情周报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省急性血吸虫病周报表


  截止时间:2004年 月 日16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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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 确诊病例数(人)│ 临床诊断病例数 │ 血吸虫病暴发疫情 ┃
┃区)  │         │   (人)   │   次数(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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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周发生│累计发生│本周发生│累计发生│本周发生│累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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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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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