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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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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沈阳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活动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证项目招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投资,是指市本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及BT、BOT等融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本级政府投资,额度为施工单项合同100万元以上;设备、材料5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3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库的组建及管理监督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抽取及平台内日常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对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从库中选择方式。招标代理机构入库及随机抽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及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章 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库

  第八条 建库信息和招标代理机构入库条件,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沈阳日报》上向社会发布公告。符合报名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提出入库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沈阳市注册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具有甲级资质,特殊专业或代理项目投资额度低于1000万元、技术简单、招标内容单一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对于具有暂定级资质但业绩优秀、信誉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代理投资额度低于300万元的项目。

  (二)资信状况良好,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受过行政监督部门处罚;

  (三)具有良好的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及相关专业招标代理业绩;

  (四)具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相关专业人员;

  (五)能严格遵循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自觉公正履行职责;

  (六)承诺遵守代理机构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进入招标代理机构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入库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括近三年来的资信情况及服务承诺事项;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绩证明;

  (四)招标代理机构专业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 同一代理机构具有多个专业资质等级的,允许按专业同时申报各专业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申请及初审,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制定入用标准,并按确定的入用标准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审,通过对申请入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能力、业绩、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从中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按专业资质进行分组,原则上每组不少于5个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评审结果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招标代理机构纳入到招标代理机构库中。

  第三章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确定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计算机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完成立项审批后,项目单位即可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个项目只抽取确定一个代理机构。重大项目在实施招标前,应根据项目规模、专业复杂程度、工程建设周期,由项目单位和项目招投标监管机构共同确定代理机构数量、等级后进行抽取。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提出申请进行预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负责在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下组织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部门、相关监督部门、项目单位及被选定的代理机构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存档,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随机抽取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参加下轮抽取确定;代理项目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参加次轮抽取,待次轮后再正常参与随机抽取。

  第四章 委托代理规定

  第二十条 被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持确认单,在5个工作日内与项目单位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依法开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等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确认单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名称及批准文号;

  (二)项目单位名称及行业监管部门;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四)选取确定的时间;

  (五)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项目概况;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事项及违约责任;

  (四)委托期限;

  (五)双方依法协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下浮标准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经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抽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库内招标代理机构档案,详细记录代理行为、资信状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质疑查实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考评情况,定期对库内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更换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随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的,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拨款等事项,并由监察部门对项目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入库代理机构每年调整补充一次。库内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参加随机抽取资格并清除出库。

  (一)被随机选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的;

  (二)申请入库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查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给他人承接招投标代理业务的;

  (五)受到招投标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违规编制招标文件、非法干涉招标活动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有严重违法违规情节的,一经查实,按照《沈阳市建设市场准入与违规处理规定》列入违法违规档案,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市政府投资基建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在随机选择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过程中,对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项目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存在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是国务院批准的“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景点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为了加强玉龙雪山的管理,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龙雪山管理区范围(以下简称管理区):东经100°04′10″-100°16′30″,北纬27°3′20″-27°40′00″,南北长26公里,东西宽19公里,法定总面积为26,000公顷。
第三条 对玉龙雪山的管理,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严格保护现代海洋性温冰川和古冰川遗迹,典型完整的高山垂直带自然景观,多种类的高山植被类型,植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和濒危动植物资源。对资源实行有计划、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为一体的方针。
第四条 设立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统一行使管理权。
第五条 在管理区域范围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负责行使管理区内的管理职责。管理委员会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接受县以上各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管理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统一规划。
(三)开展保护自然环境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制定管理区内的管理办法,进行行政管理。
(五)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的动、植物资源。
(六)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
(八)有计划、有目的地逐步创办旅游服务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同所在地和毗邻的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管理区内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严格依法保护。
有关部门对管理区周边林木、风景名胜以及自然生态环境,应积极配合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猎捕野生动物、毁林开荒、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和其它有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凡在管理区内从事科学、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入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理区内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出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按审批手续报经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数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管理区内。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国外签署涉及管理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管理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管理区内丢弃污染环境、妨害公共卫生的废弃物。
禁止破坏和污染水源、水系和水质。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总体规划,对原已定居在管理区内的居民,应合理解决好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村民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禁止移民和迁居到管理区内,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回原居住地。
第十七条 管理区内的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计划统一管理,权属不变。
第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坚持合理利用管理区内的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引进各种资金,开发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对重大建设项目,须经自治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坚持保护发展、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实行优惠政策,采取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和引进人才,利用独资、合资和集资等形式,开办生态公园、飞禽公园、高山运动场所、民俗村、度假村等旅游设施。
自治机关对省级旅游区开发管理机构按批准的规划所进行的旅游开发经营活动,授权行使与管委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开展区范围内保护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区内,应进行植被、动物、土壤、气候等的勘察收集和整理;重点观察、研究珍贵稀有濒危动、植物的生活习性与生长规律;设立饲养、驯化、繁殖基地;建立植物标本室、物种基因库、种子库和国家重点保护的生物物种资料,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饲养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植物和一般动、植物,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对古代冰川遗迹,高山植被类型和濒危动、植物资源,必须严格保护。通过严格审批,可以开展科研、教学和观测。
对玉龙雪山周边交错地段有开采价值的矿产,经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审批,可组织开采。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利用自然资源和风景资源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缴纳资源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管理区内,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委员会报自治县自治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给予重奖。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查处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和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及保护设施中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效益显著的;
(五)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检举重大案件有功的;
(六)宣传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护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旅游开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九)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其它贡献需要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罚,并责令按保护类别或资源损失的程度补偿损失,缴纳赔偿费以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管理区内盗伐林木,捕捉属国家保护的动物,猎杀野生动物,开山炸石,挖沙取土,采挖植物的;
(二)擅自在管理区内收购种子、花卉、野生动物、植物、药材以及其它林木产品的;
(三)擅自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和采猎工具进入管理区内的;
(四)乱丢废弃物、污染环境的;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破坏设施或擅自移动毁坏管理区域范围界桩及标记的;
(七)破坏公共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
(八)有其它破坏行为需要处罚的。
有(一)、(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或以暴力殴打、伤害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人员行凶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越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4月7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东政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节能奖,参照《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每个奖项设1-2个名额):
  1.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2年评选1次;
  2.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年评选1次;
  3.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
  (二)优秀奖(每个奖项设10个名额):
  1.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2.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每年评选1次;
  3.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
  第二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单位、企业和成果获得当年省级奖励的,不再参加市级评奖。
  第三条 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人事、财政、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从全市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城市社区、政府及其部门中评选。
  (二)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从全市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和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从在全市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六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或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省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5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东营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东营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省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市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
  第七条 市节能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向第七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交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将推荐材料报市经贸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市经贸委对推荐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对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东营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东营市重大节能成果、东营市优秀节能成果予以奖励(奖励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区级节能奖。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