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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0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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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云工商字(199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乡集贸市场是多种经济成份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昆明商品交易市场(包括金碧商场)属于集贸市场形式的商品交换场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发〔1983〕17号)规定,“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在市场设立的管理机构只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提供一些必要的服务等,而不是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对经营者的具体经营业务负责,更不承担其连带责任。因此,昆明商品交易市场(包括金碧
市场)不是进场经营者的主管部门,不应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1991年3月1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制定的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现予批转,请贯彻执行。
今后一个时期,我省经济将实行适度超前发展的战略,电力建设的任务仍然很重,特别是国家改革电力建设的投资体制后,属于地方经济发展增加的用电量,主要由地方建电站解决。实行这一改革,我省对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将要承担相当部分的建设资金。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就是多
渠道筹集资金,保证电力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工作。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要从挖掘内部潜力,努力降低成本入手,增强自我消化的能力,实施细则中确定的减免范围原则上不再扩大。省和返回各地(市)的电力建设资金
,要专款专用,切实保证重点电力项目和主要送变电配套工程的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征收和另定标准。
电力建设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征收,征收中遇到的问题,商省计委研究解决。

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通知和中央赋予我省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省电网直供的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每度用电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二分钱,由用户按月随电费缴纳。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小型合成氨、钙镁磷肥、农药等三种支农工业产品的生产用电,仍按一九八七年的规定办,即每度电只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四厘,不再增加;
电石、电解铝(不含铝加工)的生产用电仍按一九八七年的规定办,即每度电只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五厘,不再增加;
趸售电量每度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一分二厘;
实行新电价的电量暂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教学及托幼所(不含校办工厂)、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地方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负责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省建行每半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
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和抄送省集资办、计委、财政厅、经委、电力工业局。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包括一九八七年征收的)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委托省建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监督使用。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征收上缴金额的2%,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七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有权采取适当的经济制裁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八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应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
电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地方骨干电站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省用部分专项用于大中型电厂(站)和主要送变电工程建设。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各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归省
所有,并按比例分电分利。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电量。
第十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一切税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
第十一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含与省电网补充调节部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另行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7〕4号《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办法》和省电力局闽电财〔1987〕144号关于贯彻执行闽政〔1987〕4号文的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