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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22 04:4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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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业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妁企业,市、县(区)属集体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投资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系指第二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拔、调动、辞(免)职或者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厂长(经理)离任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按本规定进行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离任审计采取分级分层次的办法进行: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审计机关力量不足时,由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上款以外的厂长(经理)离任,由任命或者管理该厂长(经理)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审计,内审机构力量不足或没有设立内审机构的,主管企业或者被审计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企业内审机构开展离任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 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企业利润分配妁情况、盈亏的真实性、重大经济事项的责任,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六)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六十日前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企业应当与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协议书,由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下列资料:
  (一)离任厂长(经理)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投资合同书和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
  (四)企业资产盘存和债权、债务资料;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
  (三)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厂长(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离任厂长<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将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报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经营业绩显著的离任厂长(经理),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由有关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自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于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内审机构按法定程序完成离任审计后,应当向所在企业提出审计报告,所在企业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
  接受企业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向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主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法定代表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任命或者管理厂长(经理)的企业必须在其作出审计意见书、收到其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发出离任审计通知六十日后,未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的,可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主管企业应该提请离任审计而不提请,以致离任的厂长(经理)有重大经济责任问题未被发现,造成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或者提请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审机构所在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4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定期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3月15日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新政办〔1992〕15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财厅[2004]5号


  现将《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点

  2004年,教育审计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教育工作大局,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奋发有为,认真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为防范学校经济风险服务,为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服务,为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突出矛盾服务 。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审计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开创教育审计工作新局面。
  一、进一步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不断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业务。主要行政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好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二、继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充实审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要认真执行内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做好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安排;要结合各地区和各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审计业务培训。
  三、认真做好重点审计工作。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在全面开展各项审计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积极配合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的实施,继续开展对“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等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促进农村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提高。
  (二)积极开展收费审计。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教育收费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坚决防止和治理各种乱收费。
  (三)加大高校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审计力度。各高校要根据《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的内部审计工作,通过审计,维护预算的严肃性,防止和杜绝各种损失浪费、违规违纪和账务处理不当问题的发生。
  (四)继续加强基建和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分析建筑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与之相适应的有效审计方式和措施,加强对基建和修缮项目资金的管理过程与工程造价的审计,维护本部门和单位利益,进一步规范项目管理,提高工程投资效益。
  (五)继续做好资金往来及资金安全、国有资产、重大对外投资的专项审计;继续做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11工程”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审计;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积极开展内控制度评审和重点事项审计调查。
  四、积极推动教育审计创新。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要主动适应教育审计面临的新形势,认真学习和借鉴内部审计的新理论,坚持与时俱进,积极创新。要及时总结和推广教育审计工作的好经验,探索和运用先进的审计理念、技术与方法,不断激发创新意识,营造创新氛围,提高教育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20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