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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3: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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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的通知

1986年8月18日,商业部

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6]1137号文件精神,为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认真进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工作,现将《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试行。商业部系统的所有工程设计单位,自即日起,均按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经重新审查,批准后才能发给证书。国家计委提出,旧证书有效期截止于1986年12月31日,自1987年1月1日起旧证书一律作废,不得延期使用。各工程设计单位,务必按部发(86)基字第140号通知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九月底以前办理申请手续,切勿延误。

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进一步加强工程设计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工程设计单位,必须经过资格认证,获得工程设计证书,才能承担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条 设计工程是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工程建设的效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的设计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工程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发 证 条 件
第四条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具有按国家规定的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程设计机构的文件;具有专门从事工程设计工作的固定职工组成的实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仪器装备;具备独立承担工程设计任务的能力。
一九八0年以后新组建的工程设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审批权限的请示报告(国发[1978]145号)的精神和(80)建发施字263号文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才具备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中的工程设计机构,如果具备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资格审查后,可以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如要实行收费制,必须经济上独立核算,扣除其注册人员的事业经费,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三章 证 书 等 级
第六条 商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分级标准见附件《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第七条 工程设计证书包括证书和副本。副本中详细写明工程设计单位等级和承担设计任务的具体范围,以及是否属于收费制单位。

第四章 证书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表,按隶属关系,商业部直属的工程设计单位,报商业部审查;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的工程设计单位,由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审查。
第九条 申请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经历、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一个行业或若干个行业的同级别或不同级别的工程设计证书。

第五章 证书的审批
第十条 商业部直属的工程设计单位,经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由商业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商业部批准、发给证书。申请其他行业的甲、乙级资格,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行业的主管部审查签署意见后,再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工程的设计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审查后,属甲、乙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签署审查定级意见,按行业分别报送有关部(一式五份),经行业资格审查后由主管部签署意见,再经国家计委平衡后发给证书;属丙、丁级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审查和颁发工程设计证书,必须根据发证条件和分级标准,对申请单位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证书,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编号和发放,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翻印和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各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对所属工程设计单位,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如发现达不到所持工程设计证书级别的条件,应及时按本办法的审批手续降低其证书级别或注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如因条件变化要求提升证书等级,可按隶属关系,由商业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计管理部门经过严格审查后,发给临时升级通知书,允许承担一、两项升级后的任务。如经过实践考验证实其确已合格,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发给升级后的证书。如果甲、乙级单位四年没有做出省、部级以上的优秀设计成果,对其资格等级要重新进行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商业行业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商业行业工程设计证书分级标准
一、商业类
(一)甲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20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10,000吨以上、冻结能力10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2.技术水平
具有制冷专业技术特长,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能独立开展制冷专业基础工作和标准化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能承担和组织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能承担援外冷库工程设计。对引进技术有较好的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2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人数在100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20年以上,主持过三个10,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5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10,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等先进计算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晒图机、复印机等出版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测试设备。
5.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管理力量。设有较健全的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和技术情报机构。具有较完善的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国内受到好评,享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冷库工程曾获得过部级或省级以上的优秀设计奖。
(二)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5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5000吨以上、冻结能力5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达到国内较先进水平。
2.技术水平
具有制冷专业特长,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能承担或部分承担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对引进技术有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强,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齐全。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15年以上,主持过三个5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3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5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一般的电算设备。配有较先进的晒图机、复印机等出版设备。配有一般的测试设备。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和技术情报机构。具有较完善的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国内受到好评,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3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2000吨以上、冻结能力20吨/日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
2.技术水平
具有一定的制冷专业特长,能参加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对引进技术有一定的吸收、消化能力。
3.技术力量
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各专业齐全,技术人员配备合理。
具有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10年以上,主持过三个2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工程师2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20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包括配套的冻结、屠宰等项目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与其承担设计任务相适应的必要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资料和技术档案机构。具有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在本地区、本行业得到好评,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四)丁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2年以上冷库工程设计工作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冷库容量500吨以上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设计质量良好。
2.技术水平
具有一定的制冷专业特长,能独立承担所规定范围内的冷库工程设计任务。
3.技术力量
各专业基本齐全,技术人员配备基本合理。
具有从事制冷工艺设计工作5年以上,主持过二个500吨以上冷库工程设计的助理工程师2人以上。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500吨以上的冷库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技术资料和技术档案管理人员。具有质量、技术、计划、财务等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得到本地区、本行业的信任。
二、粮食类
(一)甲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贮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20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40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20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50,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现代化粮仓联合企业,生产等级粉、优质米的粮食加工企业,各种油料的加工及油脂精炼企业,粮油食品企业及深加工企业,粮油加工副产品综合利用及饲料加工企业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
能承担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新技术开发项目。
能承担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能承担和组织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制工作。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工程师50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25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20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其他工种配套齐全。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大中型复印机、晒图机、绘图机等先进的技术装备。
5.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管理力量。设有技术、经济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曾获得过部级或省级以上的优秀设计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200吨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10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25,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粮仓联合企业,粮食加工企业,部分油料的加工及其油脂精炼企业,部分粮油食品及粮食深加工企业,部分粮油加工副产品综合利用及饲料加工企业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设计。
能部分承担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新技术开发项目。
能承担部分与工程项目相配套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能承担或部分承担国家和部级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制工作。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工程师25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12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5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5人,其他工种配套齐全。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电子计算机、中型复印机、晒图机等技术装备。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设有技术、经济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具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国内享有较好的社会信誉。
(三)丙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10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企业,日处理油料50吨以上的制油企业,总仓容10000吨以上的粮仓联合企业,并以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本地区本行业粮食仓库,粮食加工厂,部分油料的加工及油脂精炼厂,以及其他以粮油加工产品、副产品为原料的食品、饲料厂等项目的工程设计。
能参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部分新技术开发设计工作。
能根据工程项目需要修改已有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25人以上,其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12人以上。
具有大专学历,从事粮油专业设计工作6年以上的工程师6人,其中从事本专业设计工作10年,主持过三个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人,其他工种相应配套。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与其承担设计任务相适应的必要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具有一定的管理力量。配有技术、经济和质量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在本地区本行业得到好评。
(四)丁级单位
1.单位资历
具有从事粮食油料加工、储运企业工程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承担过二个以上如下规模的工程设计项目:日处理原粮50吨以上的粮食加工厂,日处理油料20吨以上的压榨油厂,总仓容5000吨以上的粮食仓库,并已建成投产。
2.技术水平
能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县以下粮食仓库,粮食加工厂,部分油料加工及间歇式油脂精炼厂等项目的工程设计。
3.技术力量
工程技术人员总数在15人以上,其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7人以上,各工种基本配套。
具有同时承担二个以上上述规模工程设计的能力。
4.技术装备
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出版手段。
5.管理水平
配有一定的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6.社会信誉
所设计的工程项目得到本地区本行业的信任。


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的通告

济政发〔2005〕14号

现印发《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济南市承办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2005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糖酒会)定于今年10月在我市举办。为做好本届糖酒会的承办工作,根据《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届糖酒会以充分展示糖酒业企业形象,促进工商企业产品交易,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活跃市场为宗旨;以“办好糖酒会,创建文明城”为主题;以把糖酒会办成我市迄今为止历史上规模最大、秩序最好、效益最高的一次盛会为目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一切与糖酒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布展,集中交易,统一收费标准。展区设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

  第五条为承办好糖酒会,市政府成立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糖酒会会务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综合、道路整治与广告管理、宣传、市场监管、城市交通管理执法、治安管理、展区7个工作办公室,具体承担综合协调、新闻宣传、接待服务、道路改造整治、广告规划管理、市场秩序整治、交通疏导、消防、安全保卫和展区管理等职责。

  糖酒会各项具体工作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参展参会规程

  第六条按照自愿原则,国内外从事糖类、酒类、饮料、乳制品、调味品和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食品包装和机械等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展。

  第七条参加糖酒会的企业及相关代表、会务人员、新闻记者等,分别凭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统一制发的《参展证》、《代表证》、《工作证》、《记者证》及《参观券》进入展区。

  第八条糖酒会交易实行“集中布展,集中交易”方式。厂商参展,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展位,并按有关规定布展和交易。参展商品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九条参展企业和参会代表自带车辆进入市区,需到指定地点办理糖酒会通行证和专用车证。运输展品的货车按规定线路直接到展区统一规定的地点卸货。糖酒会宣传彩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十条糖酒会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发布”。由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道路整治与广告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参展厂商发布广告,必须到指定地点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 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未经主办单位允许,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业性活动和印刷各类书刊、报纸等印刷品;禁止任何单位冒用糖酒会的名义签订协议从事接待商业活动,已签订冒用糖酒会名义的协议均属侵权行为,必须予以终止。

  第十二条全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自觉服从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调度和安排,确保大会接待需要。大会指定的参会正式代表入住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履行协议,切实做好各项接待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展区以外的一切与糖酒会相关的展销活动均为“会外展”。为确保糖酒会公平交易、有序进行、安全举办,对“会外展”行为一律予以禁止。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广告商和厂商提供糖酒会展区以外的摆摊设点场所。禁止参会厂商的参展商品进入宾馆、酒店,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商业、餐饮等经营场所的客房、大堂、会议室、餐厅、通道等一切室内外场所不得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有关糖酒会商品交易的展间(厅)、展位。禁止在所有街道、广场等地设置展销点。

  第十四条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发布者在设置、发布广告时,必须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制作、粘贴、搭建,做到美观、规范、安全,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拆除。包括建筑物、楼体等在内的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要自觉服从大会的统一管理,优先满足糖酒会广告宣传的需要。任何单位未经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授权,不得将广告设施出租、转让和擅自利用其承办糖酒会广告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设置任何与糖酒会有关的广告。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所有墙体和空间不得擅自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五条全市所有宾馆、酒店(饭店)、休闲娱乐、出租车、停车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和借机哄抬物价、乱涨价。

  糖酒会期间,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客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并一律实行调价备案制,经调价备案制的客房价格不得随意自行变动。

  第十六条糖酒会展区和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餐饮卫生标准和消防规定,建立食品卫生、消防、车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凡经消防、卫生、安监等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接待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并承担糖酒会接待任务。

             第四章 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积极为糖酒会开设“绿色通道”,对涉及糖酒会的审核审批以及需办理的手续实行集中办公、一门办理。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安监、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综合治理,切实做好展区、代表驻地、户外广告发布区的安全保卫、消防、交通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物价、工商、质监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驻济宾馆、酒店(饭店)、客运出租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监管,防止价格失控,杜绝价格欺诈行为。

  公安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维持好交通秩序,确保交通顺畅。

  第十九条工商、公安、物价、城管执法、消防、安监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和维护公平交易、公共安全的职责,全面清查和清退各宾馆、酒店(饭店)和沿街占道等涉及“会外展”的合同、协议,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对一切“会外展”的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糖酒会期间,要对宾馆、酒店(饭店)、广场、主要街道等重点部位,要实行驻场式、全天候监管。

              第五章 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围绕“办好糖酒会,创建文明城”主题,全市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窗口单位和广大市民要按照建设“文明济南”的目标和要求,弘扬济南精神,进一步增强文明意识,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展示文明济南、和谐济南、平安济南的良好形象。各县(市)区要服从糖酒会的统一部署,协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全力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城建、园林、环卫、城市执法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城市的亮化、净化、美化、绿化工作,搞好环境卫生和景点整治,创造更加优美的城市环境。

  公交部门要增加公交车次,在参会代表集中驻地与展馆之间开辟临时公交线路,在展区设立临时客运站。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提前制定工作预案和代表返程方案,增加车次、航班、运力,全力做好参会人员的往返等工作。

  商业、宾馆、餐饮、娱乐、旅游、银行、通讯、交通运输等窗口单位要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以创建“文明商店”、“文明岗”为标准,为糖酒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糖酒会的宣传报道工作,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做好舆论引导和监督,积极营造糖酒会文明、公平、有序、和谐的氛围。

  第二十二条广大市民要以建设“文明济南”为己任,大力弘扬济南精神,树立东道主意识,做到文明、礼貌、热情,自觉遵守糖酒会各项规定和通告,为塑造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做出贡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各办公室会同贸易服务、公安、消防、交警、建委、工商、质监、安监、物价、市政公用、卫生、园林、新闻出版、城市执法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糖酒会结束时止。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