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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4: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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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通行权、截水权、排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等)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和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印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县区人民政府的印鉴,其土地证书方为有效。


  第五条 土地登记程序为:
  1、申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持土地权属证件、法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管理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并填写《地籍调查表》。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公告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的审核分为初审和复审。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颁发证书。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所需的各种表卡和土地证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是全部国有土地、或是全部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如下:
  1、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2、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耕地面积在3亩及以下的、非耕地面积在10亩及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超过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超越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办理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复审并注册登记。
  2、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登记结果建立登记清册和统计台帐。
  4、初审和复审工作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每宗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宗地,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注销、改变土地主要使用性质或因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到原颁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通过征用或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在接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领取《临时用地证书》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临时用地证书》规定的时限,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正式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应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受让手续,在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


  第十五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土地收益费支付凭据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依法出租、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租赁或抵押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租赁或抵押合同、租金凭据或抵押期票(或贷款协议)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资料等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租或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或抵押《证书》。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赠与、继承、交换、分割、合并及主要用途、使用者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向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双方当事人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权产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原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文件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与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使用者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持土地证书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四章 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经济、社会活动和军事活动等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按规划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再持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在城镇国有空闲土地和街道上建盖临时建筑物的,由临时建筑物使用人持有权审批临时建筑物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所属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方可建盖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取土采石、停车堆料、建盖工棚等的临时用地,由建筑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证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或是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有争议的土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使用现状先界定四至范围,进行临时登记,颁发《临时用地证书》。待争议解决后,向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使用者或所有者颁发土地证书,同时注销《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临时登记的临时用地,为非法用地。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的临时用地,应按上述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或临时用地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除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外,视情节轻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对非法占地和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土地证书。违者,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擅自印刷。违者,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法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修订如下:

“第七条 相关股东在下列期间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业绩快报或者定期报告公告前10日内,未发布业绩快报的,且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定期报告原预约公告日前10日起算。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修订自即日起开始执行,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家防总发出“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的紧急通知

国防部


国家防总发出“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的紧急通知

国汛电(2003)3号  

各省、市、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松花江、淮河防汛总指挥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5月18日,温家宝总理对当前全国防汛抗旱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在全国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旱工作,明确责任,落实各项措施,确保经济建设正常进行,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批示,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要防汛抗旱与抗“非典”工作两手抓,两不误。当前,我国正全力以赴抗击“非典”疫情,形势仍十分严峻。与此同时,我国南方已经进入汛期,北方也将入汛,部分江河出现超警戒水位的洪水,局部地区发生较严重的山洪灾害,一些地方的防汛形势已相当严峻。各地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旱工作,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洪、抗大旱,在做好防“非典”工作的同时,切实加强防汛抗旱工作。

  2、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各项防汛抗旱措施。各地要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建立健全各项防汛抗旱责任制。各级政府一把手要对所管辖地区的防洪安全负总责。各地要抓紧落实地方政府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岗位责任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完善各项防汛抗旱措施,做到领导、队伍、方案、物料四落实,抓好水情预报、洪水调度和汛期查险抢险三个主要环节,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加强防汛值班,及时处理汛情、旱情和灾情。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防汛抗旱会商。汛期值班不仅要有领导带班,还要安排技术人员值班,汛情紧张时必须由行政责任人主持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对各地值班人员、领导的到位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有脱岗、离岗以及值班人员不熟悉情况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各地要及时应对突发情况,重大汛情、旱情和灾情要及时上报国家防总。

  4、密切监视水雨情,精心做好防洪抗旱调度工作。要密切掌握水雨情,认真分析天气变化形势,及时做出预测预报,做好防洪抗旱调度工作。防洪抗旱调度要以批准的防洪抗旱调度方案为依据,科学决策,科学调度。要严肃防汛纪律,水库等工程的兴利调度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坚决杜绝水库擅自超汛限水位运行的事件发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及时通报违反防汛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5、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已经发生洪水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堤防防守,组织人员巡堤查险,不留死角,发现险情及时抢护,确保大堤等防洪工程安全。要及时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做好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OO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