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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7 16: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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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洛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落地式(含立柱和平面)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体或屋顶等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公用设施和场地或建(构)筑物等设置的路牌、单位名称牌、门店招牌、地名牌、各种标识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等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条幅、横幅、布幔、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彩旗、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六)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符合城市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设置城市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城市空间的,应当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及监督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查、监督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物价、文广、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同市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效果和通视效果,格调一致,设置安全。
(一)城区出入口:南大门、东大门、西大门等地段布置少量城市品牌广告。
(二)丹江两岸区域: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要结合城市雕塑、桥梁等城市景观,突出“山水园林生态旅游城市”的特色,重视白天与夜晚视觉效果的协调。
(三)重点商业区域:工农路、北新街、名人街、江滨大道、通江路、州城路、文卫路、中心街沿线建筑密度高,人流量密集,屋顶禁止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以步行者为主要宣传对象,营造现代商业文化氛围。
(四)工业园区:宜设置适量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广告,塑造我市企业形象和优势产业、品牌形象。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应当一致,每个门店限设置一处标牌,不得与门店垂直设立,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有光源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应当明亮;
(四)同一条街路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持规格、色调一致;
(五)条幅、横幅、彩旗、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中小型广告设施时,要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大于1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十五条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人。招标、拍卖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拍卖、招标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对拍卖、招标方案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七条 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等非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与场地、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承包或租赁合同,并持相关证件、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纸质广告,应当张贴在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第十九条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将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城管设置许可证号标注于广告右下角。
第二十一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专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应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开业庆典等商业宣传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设置。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政府公益性活动需要征用户外广告的,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于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布者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发布内容或图案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设置的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歪斜、残缺、陈旧、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维修或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挠市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原《商洛市市区城市户外广告媒体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商政发[2005]39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优良传统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获得赡养扶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等。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境内的老年人。
第三条 全体公民均有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人节。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在老人节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纪念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日常工作。
其他老年人工作机构和团体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
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或以任何方式强行加重老年人身心负担,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照婚姻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离婚、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老年人义务的人,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赡养或遗弃老人。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履行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不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于农村老年人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无偿负责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四)对再婚的老年人,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已婚子女夫妻双方均负有同等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有价证券、珠宝首饰,生产、生活用品、用具,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牧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向老年人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再婚时,有权处分应归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非法采取下列行为:
(一)挤占老年人的住房,降低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出卖、出租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
(三)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拒绝老年人居住。
离休、退休老年人居住单位分配的住房需要维修,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安排住房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离休、退休干部、职工的离休、退休费以及他们按政府统一规定应当享受的福利、医疗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取消或降低标准,不得克扣、拖延付给或者移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城乡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三条 对城市无劳动能力、无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救济或者收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做好老年人亡故的善后工作。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无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城乡均应创造条件,办好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个人兴办的应予扶持;已经兴办的应当管好。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铁路、公路、航运、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分别对老年人实行就医、购票优先制度。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宫(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和公园等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应当得到全社会的重视、珍惜。各系统、各单位应支持、组织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充分发挥老年人专长。
各部门和单位应为老年人学习创造条件,保护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维护家庭和睦,正确处理邻里关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揭发。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起诉,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本条例,并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个人所在单位或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组织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机关、团体、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还要由个人所在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恢复房屋产权;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或擅自减少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照被赡养老年人的请求,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赡养义务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老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1991年12月18日
征地过程中维护农民利益的几点思考

程积焱 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 邮编:610041


征地又称农民集体土地征用,是指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国家强制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行为。随着农村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征地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这使许多地方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它是与各地方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分不开的。然在这过程中,也发生了令人痛心的事情,如有的农民采取铤而走险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不乏有的地方政府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存在。那么,在征地过程中,如何维护农民的利益呢?这确实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
一、 有关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及思考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征地作了原则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集中规定了征地的批准机关、程序、补偿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就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作了专门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符合专门项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就有关征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简单规定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再出让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征地行为的批准事项作出了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强。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虽经两次修订,但变动不大,故该法已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其中,规定了关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条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为政府无限扩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条件,原因就是没有对征地用途加以区分。征地用途分为公益性征地和经营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学校等建设,这种情况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经营性征地是用于商业目的,如搞房地产开发,这种情况往往是政府低价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价出让给公司或私人,这与政府的职能是不相称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由开发商与农民以市场价格协商来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只是用地上要严格限制,政府应加强用地的审批管理。这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众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着农民丧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对农民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而现行有关征地补偿操作性方面,远不如城市房屋拆迁那样,它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操作性是很强的。因此,国家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来加以规范。
二、 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思考
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征地补偿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补偿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这一条特别就耕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作了规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没有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而省级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标准时又显得过低。而且标准的制定又是省级授权地市级,地市级又授权区县级,这种做法有违《立法法》,这必然会造成层层降低标准,也会损害农民的利益。
诚然,每一地块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但为了维护农民切身利益,每个省级政府在制定标准时明确一个最低标准是必要的。上海市是这么做的。可见,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会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补偿安置价格中往往只体现了房屋的残存价值,更说不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价格补偿了,这是极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是否应该补偿,这是争论的焦点。本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也是一种商品,也要体现等价交换的原则,应该给予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作补偿。上海市在征地补偿中,也有土地使用权基价这一项,这种做法走在了全国最前列。
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对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的可以采取社会保险方式,到时发放养老保险金。最近,成都有几位农民首次拿到了保险金。
三、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性、透明性的思考
关于有关补偿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对城市拆迁补偿的规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补偿标准的很少。如有关评估问题就是这样,没有专门对征地补偿评估作规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没有规定在征地补偿中可以适用,而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动员会上采用城市房屋拆迁做法,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这有利于消除农民的种种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在制定补偿标准问题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变。大家知道,土地价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调整一次。在价格制定上可采取听证会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外,还应该有农民代表参加,听取农民的意见。上海市已举行了首次征地听证会,这有利于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信息应公开化。政府应把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现很多地方政府还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有的地方政府已建立了专门的网站,如南京拆迁网公布了城市拆迁补偿标准,但没有涉及征地补偿,是不足的。上海市的房地资源网是做得好的,其中专门公布了征地补偿的各种标准,这是政府服务为民思想的体现。
以上只是本人的一些看法,没有涵盖征地的全部问题。但我想各地方政府真正做到从老百姓的利益出发,许多问题是完全能够解决的,社会的安定局面也是能够维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