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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8: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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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蒋 进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委托拆迁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后,应及时到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须佩戴《扬州市拆迁实施工作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本章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等形式。
  第十五条 作价补偿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的补偿,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交易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人员予以评估,评估后由拆迁人支付。
  第十六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有住宅房屋,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房屋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产权人要求安置房屋使用人但不愿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予补偿,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已倒塌或严格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以及符合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就近靠户型的以上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含地域性补贴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超过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按货币化安置标准执行。
  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格及商品房价格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对房屋所有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房屋拆迁估价后,被拆迁人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否则在补偿中扣除自拆部分的价款。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另作规定外,应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合理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时,按原拆除面积就近靠户型安置。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人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迁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成本价格承担。
  对原住房屋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经济确有困难,不能支付差价款的,拆迁人可用调剂房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易地安置后仍住公房的,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符合规定的靠户型增加面积,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增加安置面积的部分,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被拆迁人原住直管公房、单位所有房屋,拆迁后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的,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经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购买手续后,取得安置房的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改变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当作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并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按本章第二十六条办理。
  私有房屋原为二人以上共有,对享有共有权但不在其中居住的共有人,经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的,可以单独办理产权调换,安置时,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经批准、而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给予房屋产权人租金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凡已经计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的除外),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超过原拆除面积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费用。拆除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归还产权,拆迁时,须由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增加安置面积的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以安置房的自然间安置,或采用货币化安置形式予以安置。
  非住宅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界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挂靠单位的个体工商户除外),由拆迁人按正式在编职工人数、身份证及相应的劳务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结合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合同中载明期限的,从业人员歇业生活补助费发至截止期限),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并给予产权人租金损失补偿。
  拆除符合安置生产、营业用房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从业的个体工商业主(含家庭成员中无生活经济来源并从事生产、经营者)按当地劳动部门公布的本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以实际腾仓过渡时间计算。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歇业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由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分散就近入学或搭建临时校舍过渡,所需资金,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已倒塌或严重破损实际已无使用价值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其中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口,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劳动、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使用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结婚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关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动员会及搬家所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拆迁实施单位出具证明,不影响其在工作单位的评比、奖励。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直搬安置的应一次性按常住人口发给搬家补助费。
  腾仓过渡的应计发两次搬家补助费。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在规定期限内,由拆迁人按常住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应停付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但超过过渡期限的应按规定付给临安置腾仓补助费。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计入家庭人口的人员不发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腾仓补助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或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屋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屋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或外国人的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204号文件]及各县(市)的原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会负责本区县所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医患沟通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公平医疗权、知情同意权、选择权、隐私保护权等就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实施治疗和护理,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按照规定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按规定履行重大医疗纠纷报告义务,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的医疗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当依法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患方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人数应当不超过5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患方依法要求查看或者复制病历等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并提供便利条件。
按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规定,出现需要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法制教育,依法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做好初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及时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保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医疗纠纷处理,保险机构不参加的,应当认可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得拒绝按照协议、调解、判决结果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患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1万元至15万元的,应当选择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将达成的意见形成书面协议。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
患方向公立医院索赔超过1万元,又拒不同意采取其他解决途径的,医调会可以应医院的请求到医院现场调解,医院应当为医调会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等办公条件。
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外,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支付补偿、赔偿费用后,按照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理赔。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医疗机构应当自达成协议或者收到调解书、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附具处理结果,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者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重要档案资料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打横幅、摆花圈、焚烧纸香、摆设灵堂等举行各种祭祀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围堵、封闭医疗机构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或侮辱、威胁、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社会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或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医疗纠纷应当做客观公正报道,对不顾事实恶意炒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构想
[案情]
2003年初,惠东县某瓷泥矿场承包人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佛山从事瓷泥中介业务的陈某,之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约定由陈某利用其在佛山市已建立的销售网络出售张某开采的瓷泥并以陈某名义与厂家结算。2004年底,陈某在出售若干批次瓷泥后携款潜逃,杳无音信。损失惨重的张某经多番查找,终于将陈某抓获并报案。但公安机关以该案为普通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无奈张某又将陈某押至多祝人民法庭,并以“陈某不提供其居所地址,而恶意隐匿,损害其利益”,申请法庭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对陈某进行司法拘留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或至少提供明确的居所地址。

[评点]
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张某要求对陈某进行“诉前人身保全”的申请当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当前个人信用普遍缺失、信用威慑机制不健全、人口流动频率不断提高、执行难等背景下我们可否对恶意隐匿逃债的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威慑这些“老赖”,以真正实现“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让打得赢官司且有条件执行的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因此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一、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必要性。
(一)由于信用机制不健全,“诚信缺失”已成为商事交往中一种另人扼腕痛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正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全球化的步伐一大诱因。与此相应,司法权威性低下,部分被告在诉前“玩”失踪、不理会法院的传唤,迫使法院不得不启动公告送达程序,造成诉讼程序拖沓冗长,浪费司法资源。
(二)在人口流动率不断提高的今天,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拖欠大量债务后却突然消失,债权人为了不使自己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很多债权人不得不花九牛二虎之力去寻找债务人下落,而在债权人付出高额成本抓到债务人后,公安、法院等公权力部门却不予适当介入以化解矛盾,这必然导致债权人以私力进行救济,从而诱发例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这与当前我们所提倡构造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背道而驰。
(三)债务人故意隐藏、逃避是当前“执行难”的因素之一,2005年,全国因当事人确无财产或下落不明而终结执行等597482件 (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
),下落不明导致执行不能的占了相当比例。很多债务人拖欠款项后搬家、转移财产,中国之大处处均是这些“老赖”的匿身之处。如果在出现诸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情形,如不对债务人进行“诉前人身保全”以并责令其提供明确的住址并以查证或提供相应的财物担保,必将对以后的难以执行埋下隐患,也足以造成胜诉当事人因法院的“执行不力”得不到保护。
为此,为了保障法律权威,保证法院判决的权威,使法院真正成为人民心目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当前建立“民商事诉前保全制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建立“诉前人身保全”的法律意义及做法
诉讼是一个需要期限的过程,对恶意逃债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立法上没有相应的制度制约这些恶意的当事人,保护受损失一方的权益,那么将无法维持程序正义,而是后诉讼的程序将会成为浪费并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 。设立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着力点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诉前人身保全”正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又一体现,其既可以增加判决得以实现的保险系数,也可以确保人们在民商事交往中及时得到现实法律的有力保护,有效地处理双方的纠纷,同时进一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的规定内容,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害的,在起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即为了保证以后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而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诉前保全的两大立脚点为,一是情况紧急,二是保证之后的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诉前人身保全”完全符合以上两点要求。是否可以考虑对以上法条进行延伸?或者参照刑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做法,要求这些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
其实笔者也注意到,在现有的法律理论框架下要建立“诉前人身保全”制度,终究会导致因要解决一个问题而牵涉出更多的问题,本是不可为,但是现实的需要,实务的需求,迫使自己不得不作一些幼稚的思考,希望这个问题得到更多法律人的注意,大家齐心协力以想出更好的处理办法。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zhs99f2@yahoo.com.cn
参考文献:
陈娴灵.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东岳论丛.2005(5)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工作报告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3/20/content_28458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