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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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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高莎薇(女)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二、任命林文学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

三、任命李勇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四、任命金克胜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五、任命虞政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六、免去邵文虹(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七、免去刘志新(女)、张爱群(女)、许淑琴(女)、张文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9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驻文部队:
现将修订后的《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八日


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州地震灾害的预防、抗御和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精神,结合文山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严格按《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地震预报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条例向社会发布和泄露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立足于预防破坏性地震,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抢险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逐级上报并做好应急抢险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按《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有关条款,对在破坏性地震应急过程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地震应急

第六条 州内(含边界)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州地震局应迅速测定地震震级,发震时间和震中位置,半小时内报州委、州人民政府、省地震局,通知震区县人民政府,并提出实施应急预案级别的建议。
第七条 一级对策。州内发生6.0级以上地震时,立即按一级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州委、州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地震、民政和有关部门关于震情和灾情的汇报,部署安排抗震救灾工作。
二、立即向省委、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和国家支援。
三、以州委、州政府的名义向震区发慰问电。
四、迅速成立以州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赶赴灾区,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五、州级各有关部门、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紧急行动,迅速开展工作。
第八条 二级对策。州内发生5.0-5.9级地震时,按二级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州政府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地震、民政和有关部门关于震情和灾情的汇报,部署安排抗震救灾工作。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请求省支援。
三、以州委、州政府的名义向震区发慰问电。
四、迅速成立以州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赶赴灾区,直接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五、州级各有关部门、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三级对策。州内发生4.5—4.9级地震时,按此对策实施应急程序。
一、成立以分管副州长为指挥长的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部迅速召集有关单位,了解震情、灾情,研究布置工作。
二、向震区派出由州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急办公室、地震、建设、民政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工作组,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并调查落实震情和灾情。
三、向震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调查落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报告州政府。

第三章 应急机构及各部门职责

第十条 州委、州人民政府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州政府领导担任指挥长,州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军分区、武警支队负责人任副指挥长,州委办、宣传部、纪检监察、政府办、民政、建设、地震、计划、经贸、财政、教育、交通、通信、卫生、公安、国土、环保、水务、农业、气象、电力、公路、粮食、供销、物资、药监、医药、保险、机场 等部门担任指挥部成员。
第十一条 州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应急办公室。日常办公地点在州地震局,办公室主任由州地震局局长担任;应急期间办公室设在州政府办,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民政、地震、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经州委或政府批准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责与震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州级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二、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州领导对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负责协调救灾物资、资金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五、负责做好震后有关接待工作。
六、负责处理州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州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和驻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本预案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抗震救灾工作。
一、抢险
组成单位:文山军分区,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等驻文部队。
主要职责:抢救被压埋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医疗、疾控
组成单位:卫生、疾控、药监、医药部门。
主要职责:迅速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震区临时医院或医疗所,抢救、转运和医治伤病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三、通信
组成单位: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
主要职责:充分利用通信网络资源,及时组织力量抢修震区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经批准后,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四、交通运输
组成单位:经贸、交通、公路、机场等部门。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遭受破坏的公路、桥梁、机场及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伤员、救灾物质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五、物资供应
组成单位:计划、经贸、民政、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抗震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六、灾民转移安置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
主要职责:调配救济物品,发放救灾款,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死难者的善后工作。
七、治安保卫
组成单位:公安部门和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
主要职责: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震区社会治安;维护交通秩序;负责震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的安全;负责火灾预防和扑救。
八、宣传报道
组成单位:宣传、地震、民政、外事、新闻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抗震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有关震情及灾情的询问。
九、生产自救
组成单位:计划、经贸、教育、民政、农业、气象、水务、电力、交通、供销、保险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震区恢复生产;学校复课;保险部门及时理赔。
十、基础设施抢险和应急恢复
组成单位:建设、水务、电力、交通、通信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震区受损的重要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气等市政设施,消除隐患,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一、次生灾害预防
组成单位:经贸、建设、民政、水务、农业、电力、国土、煤炭、环保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处在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二、应急资金
组成单位:财政、民政、金融部门。
主要职责:经州委、州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经费,指导灾区做好救灾款的使用、发放和信贷工作。
十三、震情监视
组成单位:地震部门。
主要职责:及时判定地震类型,密切监视震情发展,提出地震发展趋势意见和防范对策。
十四、震害损失评估
组成单位:地震、民政、建设部门。
主要职责:调查地震破坏情况;参与省级有关部门确定震区地震烈度,进行震害经济损失评估;将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州委、州政府。
十五、接收援助
组成单位:民政、外事、红十字会等部门。
主要职责:按震情、灾情和国家有关规定,呼吁社会各界提供援助;做好社会各界提供的救援物资、资金的接受和安排工作。外事、外经贸等部门协助做好涉外接收救灾捐赠工作。州红十字会负责本系统内的接收捐赠工作。

第四章 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地震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震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4.0级以下地震一律不宣传报道。
二、4.0—4.9级地震由文山日报社、文山人民广播电台、文山电视台发一条简短信息。
三、5.0—5.9级地震可视灾情作适度宣传报道。
四、6.0级以上地震,各新闻单位全力做好宣传报道并配合省级以上各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州级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应急预案,并报州委、州政府及州地震、民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州内发生3.5—4.4级有感地震,由州地震局收集有关信息,报州委、州政府,并通知震区县人民政府。此类地震若有破坏,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文山州地震应急反应预案》(文政发〔1995〕77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推进水利产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农业灌排、为城乡供水提供水源的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同级公安、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监察队伍,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农业。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统一调配水量,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华坝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负责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机构负责管理;跨县、乡的水利工程,可由经协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处理工程隐患,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经验,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涉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水资源,维护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工程检查、安全监测和资料整编,掌握工程运行动态;
(四)执行工程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护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依法征收水费;
(七)开展职工技能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据工程的类型、投资和受益情况,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应当按规定建立专门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乡或办事处、村社配备专管人员管护;
(三)农村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能源、交通、工业建设、矿山建设、开发区建设等规划时,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内容,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水库正常蓄水线以上50-200米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5-1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五)干渠在山丘区,渠堤以上10米以内,渠堤外坡脚线以外5-10米内,平坝区渠堤外坡脚线以外3-5米内为渠道的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确定土地使用权,由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使用。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市、县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其开发利用,不得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建设配套的管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盖污染水源的生产、生活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必须经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库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改变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坝拦水;
(四)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建设确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的,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工程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须负责兴建与被占用水利工程和农业灌排设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时,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设施的现值总额进行补偿;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总额进行补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晰水利工程产权,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市、县水利规划指导下建设水利工程,谁投资建设谁所有。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计划、计量、有偿的原则,实行合同制。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拒缴、拖欠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国家价格法的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价调整到位后,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护水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资源、设备、人才、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服务社会、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实现以水养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水利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防汛抢险、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成绩突出的;
(四)钻研科学技术,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破坏、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各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或拖欠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应缴水费的3‰计收滞纳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对挪用水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妨碍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务人员、执法人员和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