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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08 21: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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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1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 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30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车站(包括火车站和汽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商业、物资、轻工、粮食、外贸、文化、体育、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把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管理。

  (二)计划、建设、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按《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把好选址、设计关。

  (三)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条例》精神,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四)公安、工商、财政、环保等部门,要按《条例》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四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必须按《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体格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工作期间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共场所,包括照像馆、邮局、银行(储蓄所)、客运售票处等,应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发证机关审核合格后,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年度审核章,并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年度有效贴花,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年度审核章和未加贴年度有效贴花者,按未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处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第八条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条例》第二条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

  对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者,卫生监督机构须提出书面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填写事故报告表。



  第十条 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或少报、漏报、不报的,卫生监督机构应追查补报;对故意隐匿不报者,由卫生监督机构追究当事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1.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及扩初设计的卫生篇章,对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的,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在扩初设计同时,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2.建设用地范围内和选址周围的有关环境资料;

  3.与卫生有关的施工设计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质量、卫生技术措施、环境卫生质量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卫生评价,提出书面验收结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本辖区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处理决定,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卫生院(所)防保医生中设立公共场所助理卫生监督员,协助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必须遵守卫生监督员守则,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6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驻琼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驻琼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律听从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应急预案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卫生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被指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的机构应当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建立的传染病专科医院、传染病病区应当长期保留;专业消毒杀虫队伍、应急卫生救治队伍、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应当加强建设,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不得解散或者撤销。


第三章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对环境严重污染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八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自发现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在海口市设立符合规范要求的省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病区,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二条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报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和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防护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避免交叉感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防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供应,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条发生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的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和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防止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住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和检查。


农村、学校、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落实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采取消毒杀虫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和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 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和范围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消毒技术规范对疫区、疫点进行终末消毒。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照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实行接诊医疗机构和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前来就诊时,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够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而未及时发现、掌握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三)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四)未按照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完成任务的;


(五)未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八)对突发事件现场和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治措施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十一)有其他拒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或者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拒绝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七)欺骗消费者,制售假药、劣药的。


第四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治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医学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擅自设卡或者收费的;


(八)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