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5]89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忻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力口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进程,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养[2003]1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原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计划内临时工。
第三条 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忻州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和稽核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本市辖区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统筹层次为市县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方式,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前,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由财政做出预算,按月拨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代发。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3%。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财政负担22%、单位负担1%的比例,由单位将财政和单位负担部分按规定一并缴纳社保经办机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原计划内临时工单位缴费比例为工资总
额的23%。
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4%,财政或单位按照经费渠道给予个人1%的养老保险补贴,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含利息),个人帐户规模为5%,由单位代扣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统筹办法实行“缴拨挂钩、同比结算”的运行方式;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为标准确定,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费项目包括:1、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2、津贴;3、保留津贴:4、煤气补贴。
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次。
第九条 干部、固定工在1997年4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合同制工人从-参加工作当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按原标准缴纳。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禁止经办机构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作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库券或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省重点建设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缴费台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每个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每年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一次。
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得用于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准拨付。
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支付免征各种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是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统筹项目计发待遇,统筹项目包括:1、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2、退职人员生活费;3、保留津贴;4、教护龄津贴:5、离退休人员一至两月生活补贴;6、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离休人员护理费;8、丧葬费;9、抚恤金。
第十五条 凡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于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必须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致残需要办理病退的,必须经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审批退休手续后,方可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
第十六条 1997年4月30日前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享受原规定的离退休(退职)待遇。
1997年4月30日后凡实行个人帐户管理的参保人员,除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外,同时每月加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
参保单位职工在退休时有欠费的,每欠缴一年,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降低1%。
第十七条 凡2004年底前纳入计划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计内临时工(不含返聘人员和下岗再就业人员),从实施之日起,按经费渠道按时缴纳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199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必须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1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必须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比例按本办法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单位欠缴部分由财政一次性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本人一次性交清。
到龄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低于500元按500元计)的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待遇标准由基础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缴费基数(按档案工资计算)平均额的30%计发,对参保10年以上的每多缴费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5%:缴费性养老金根据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元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月调节金为12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养老金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或参保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内的养老金累计储存额或剩余储存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中断与转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参军、入学、失业、入狱、辞职或被辞退等原因解除工作关系而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缴费年限与再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随其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晋劳社养[2001]2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1997年4月30日后由外地或从企业调入参保单位的人员,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如原单位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则按市直规定的标准,补交九七年五月至调入年月应缴部分;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并调入参保单位的,补交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调入年月的应缴部分。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对参保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情况进行稽核,并对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和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定期进行生存状况调查,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单位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解散或转制等情况,应于30日内办理养老保险注销、变更、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纪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金流失的;
(三)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金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资和工资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缴费单位和离退休人员及其亲属弄虚作假,死亡不报或迟报、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冒领金额一至三倍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 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改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机关、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及非营利性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包括:
(一)社会会计、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会计、审计组织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本部门相关相近的业务。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七)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八)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九)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服务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十)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十一)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营业执照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