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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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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的功能和作用,提升全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效能,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是指在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基础平台上建立的,对行政权力的网上运行实施法制监督的信息系统。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以下简称法制监督系统),主要包括行政权力库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复议应诉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监督等内容和功能。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法制监督系统的管理,并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行政权力实施法制监督。
  市各部门法制机构协助做好法制监督系统的管理维护,对本部门网上运行行政权力实施法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权力库管理
  第四条 市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经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后列入行政权力库。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具有权力事项编码、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办理地点、联系电话、办理期限、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信息、内部流程图、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 行政权力事项可依规定进行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包括新增、变更、废止和挂起。
  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采取部门网上申报、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颁布、修订或者部门职能调整而增加行政权力的,部门应申请新增行政权力事项。
  新增行政权力事项应当通过权力变更申请登记功能模块填写行政权力信息表,如实填报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应申请对行政权力事项相关信息内容进行变更: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办理权力事项的内设机构、办理地点、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三)与办理权力事项相关的工作内容或者要求发生变更的,包括办理流程、办理期限、格式文书、收费标准、裁量基准等。
  第八条 行政权力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实施、修订、废止而导致原设定依据失效,或者因部门职能调整不再办理的,部门应申请废止行政权力事项。
  部门因机构改革被撤销的,其行政权力事项由新成立的部门提出废止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可以申请挂起行政权力事项:
  (一)行政权力事项一年以上未发生办件的;
  (二)周期性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在本次办理周期结束至下次办理周期开始期间;
  (三)其他原因需要挂起的。
  部门不得因行政权力事项挂起而怠于履行职责。当挂起事项发生办件时,应即时申请解挂,不得因事项处于挂起状态而网下运行。
  第十条 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部门法制机构向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提出申请。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在10日内完成审核意见的回复和行政权力库数据的调整。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及时对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的审核意见作出回复。
  自建系统的部门必须保证其行政权力事项数据与法制监督系统的相应行政权力事项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在监督管理中,可以主动就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发出通知,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通过法制监督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功能模块向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对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列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分为部门内部法制监督和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监督两个层级,监督范围包括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
  第十七条 部门内部法制监督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采取定期抽查和即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部门的办件进行网上法制监督,按规定向法制监督系统报备重大行政许可办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部门法制机构每月对上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他类型执法的办结件(即时受理、即时办结和简易程序办件除外)实施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自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内部办理是否超期、办理过程中相关材料是否同步上传、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等。
  第十九条 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结后的次月通过法制监督系统的行政许可备案功能模板报备:
  (一)适用了听证程序的;
  (二)有数量限制的;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的;
  (四)有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需要报备的。
  第二十条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法制监督系统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功能模块进行网上报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包括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前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界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法制监督系统的重大行政处罚范围管理模块中设定。
  第二十一条 部门报备的办件对应的电子档案材料应当齐备,确保网上审查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对部门报备的办件进行登记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求部门说明情况或者进行整改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要求回复、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制监督系统根据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各部门、各类别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五章 行政复议应诉监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如涉及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等文书后15日内,通过数据接口报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法制监督系统将自动汇总形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填报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汇总。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通过行政执法主体库,对全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市级部门和县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调整变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以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行政复议应诉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的信息为主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及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人员)的数据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市级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初审、申报、注册、暂扣及收缴等工作。
  第三十条 部门法制机构于每年12月15日前通过法制监督系统执法人员注册管理功能模块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年度注册申请,注册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后进入行政执法人员库。
  年度注册中反映的执法人员状态包括:在职、离职、调离,证件遗失、证件被暂扣、证件被吊销等。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情况及时通过法制监督系统执法人员责任追究功能模块填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每三年进行更换。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将人员证件信息录入系统,系统自动更新行政执法人员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各部门法制机构使用法制监督系统的操作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后开通。
  第三十四条 部门使用法制监督系统的情况列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核。部门通过法制监督系统实施内部监督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综合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的其他事项,依照《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法制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颁布《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交通设施建设,适应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社会集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建桥、筑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本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可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办法偿还投资:
(一)新建桥梁、隧道总长3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改渡为桥,桥长150米以上的;
(三)扩建(或改建)桥梁500米以上的;
(四)新建高速公路;
(五)现有国道、省道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40公里(山区县30公里)以上的;
(六)县以下现有公路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20公里(山区县15公里)以上,二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的。
第四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收费建设项目),必须先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立项,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物价局审批。已经批准的非集资、贷款桥路建设项目,后因资金筹措渠道发生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需改
为收费偿还投资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建设单位于工程竣工前3个月提出方案(收费点的设置和收费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局和省交通厅(属省道、国道改造、改线项目的还应同时抄报省公路管理局),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联合审批。其中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

交通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未经省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建设收费站和实施收费。擅自定点建站的,必须拆除,责任自负。
第六条 收费点的设置,由省交通厅按照合理布局、综合收费、少设点、高效益、减少停车缴费次数、保障交通畅顺的原则审批。对原有收费点,凡属重复或效益低的,应适当合并,新建项目的债务应尽可能合并到原有收费点统筹偿还。
第七条 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依据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期限、里程、社会效益和车主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批。
第八条 收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道路安全保障设施和收费设施,待工程竣工畅顺通车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企业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收费建设项目建成后,国道、省道、地方公路按管辖范围分别由省、市、地方公路管理部门(或会同建设单位)管理和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防止走漏或贪污舞弊行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偿还建设路(桥)的集资、贷款和维护管理等正常开支。
第十二条 多渠道集资、贷款的收费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扣除该项目正常的管理维修费用后,应按各方集资、贷款数额的比例划归各方分别还债。
第十三条 各收费建设项目(除利用外资签有共同经营期限的项目)在还清集资、贷款本息后,收费主管部门应如实上报并立即停止收费。如需继续收费,应提前3个月报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已还清集资、贷款本息而不如实上报继续收费的,由省物价检
查机关按乱收费处理,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部没收作为省交通建设发展基金。经批准继续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省四、市(县)六的比例分成,专项用于新的公路、桥梁建设;完全由省投资建设的,由省集中统筹用于全省新的公路、桥梁建设。
收费建设项目停止收费后,按公路管辖范围无偿移交给公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凡全部由财政拨款、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人员的服装、标志、指挥信号,由省交通厅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年度收费收支(还贷)情况,应于翌年1月底前列表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并报省、市物价、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备案,并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各级物价、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非法收入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或省财政,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 61 号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发展改革、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成立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二)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三)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四)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五)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立项、规划建设、旅游、土(林)地使用、林木采伐、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四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二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