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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5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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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签字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为经济活动和发展而促进资本流动的重要性,并意识到其对缔约双方在发展经济关系和技术合作,尤其是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作用;
  考虑到应遵循国际上接受的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非歧视和相互信任的原则促进投资关系与加强经济合作;
  认识到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在缔约另一方法律范围内进行;
  承认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对保护投资和有关活动的原则的明确声明,和为更有效地适用这些原则所制定的规定,将有助于达到上述目标;
  缔约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公司”系指任何按下列方式正式组建、组成、设立或经其他方式正式组织的公司、社团、合伙、信托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实体:
  1、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或
  2、依照第三国法律并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实体或按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
  而不论该实体是否为获利而组建、或是私有或其他形式所拥有、或是有限或无限责任。
  (二)“投资”系指各种资产,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所拥有、控制或投入,并为缔约另一方依照其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投资政策所接受,包括:
  1、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权利,例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
  2、公司,股票,在公司的其他利益,或在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3、对金钱的请求权,或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与版权、专利、商标、商名、工业设计、贸易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有关的权利;
  5、法律或法律允许按照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权利,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制造、使用和销售产品的权利;和
  6、用于再投入的收益。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都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三)“法律”包括法规。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或公司。
  (五)“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使用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实物的支付和其他所有合法收入。
  (六)“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组织、控制、经营、维护和处置公司、分支机构、代理、办事处、工厂、或进行业务的其他设施;制定、履行和执行合同;取得、使用、保护和处置所有各类财产,包括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借入资金,购买和发行股票,购买和出售外汇。
  (七)缔约一方“领土”包括该缔约方行使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
  二、本协定将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2所指的依照第三国法律组织的公司,如已援引与该第三国投资保护协定有关该事宜的规定。
  三、本协定将不适用于为缔约一方永久居民而非公民的自然人,假如:
  (一)已援引了缔约另一方与该自然人的国籍国间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该事宜的规定;
  (二)该自然人是缔约另一方的公民。

  第二条 鼓励和接受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投资,并应依照其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投资政策接受投资。
  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接受缔约另一方任何公司的投资的权利,若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控制着该公司,或该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无实质的商业活动。
  三、本协定不应影响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允许或禁止第三国国民进行投资的权利。
  四、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国民适用缔约另一方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任何法律或政策的规定。
  五、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正式组建的公司不应被视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但缔约另一方国民在该公司中的投资应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缔约一方应始终:
  (一)保证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对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保护与保障,并在不损害其法律的条件下,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置;并
  (三)在其领土内,给予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包括第八条中的补偿,第十条中的转移,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但缔约一方无义务因下述情况所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投资或投资有关活动:
  1、缔约一方参加的任何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协定;
  2、和第三国签定的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有关非本国公民的入境和居留随时适用的法律和政策,允许作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和另一方公司雇用的雇员为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目的入境和在其境内居留。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下,缔约一方应允许在其领土内有投资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聘用关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而无论被选人员的国籍。

  第五条 缔约双方国民间争议的解决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
  (一)使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其雇用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雇员在和其国民的争议中,可以完全在其有管辖权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进行诉讼,以提供维护请求权和执行权利的方式。
  (二)允许其国民选择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有关投资和投资活动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在第三国进行仲裁。
  (三)为承认和执行任何由此产生的判决或裁决作出规定。

  第六条 法律的透明度
  缔约各方为了促进了解有关或影响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法律和政策,应:
  (一)公开并随时提供该法律和政策;
  (二)应缔约另一方要求,向其提供具体的法律和政策的文本;
  (三)应缔约另一方要求,就解释具体的法律和政策进行磋商。

  第七条 限制豁免
  涉及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投资或投资有关活动的任何关于法院诉讼管辖豁免,起诉的送达程序和执行豁免的任何问题,应依照接受投资缔约方的法律解决。

  第八条 征收和国有化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任何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效果相同的措施,除非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是非歧视性的,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并给予合理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补偿应按措施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采取措施之日到支付之日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应能自由兑换,并应在缔约双方领土间依照接受投资缔约方的法律当时确定的,以采取措施前六个月的每日平均汇率计算的汇率自由转移。

  第九条 战争或武装冲突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暴乱、叛乱或其他类似事件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就此损失采取措施,其给予该国民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第十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经要求,应依照其法律和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的与投资或投资活动有关的所有资金和与投资有关而从国外雇用的人员的收入和其他财产自由转移,并不无故迟延。此类资金包括以下几项:
  (一)初期资本和任何用于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投资;
  (二)收益;
  (三)费用,包括有关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支付;
  (四)全部或部分出售、抽回或清算投资所得;
  (五)按贷款协议所作的支付;
  (六)资本增值。
  二、此类资金和个人收入的汇出,应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分类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并依照接受投资缔约方的法律确定的汇出之日的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可通过公平地、非歧视地和诚信地适用其法律,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或保证执行司法或行政诉讼的判决。

  第十一条 对投资者的承诺
  缔约一方在其法律管辖下,应遵守其有管辖权的机构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就依照法律和本协议条款进行的投资所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如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发生有关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争议,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寻求解决争议。
  二、如争议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争议事宜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采取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向其有管辖权的司法或行政部门提出诉讼;
  (二)双方同意的或第八条下的有关补偿额的争议,可提交依本协定附件一组成的仲裁庭解决。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方式应不损害双方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就争议问题寻求协助的权利。
  四、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都成为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争议可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成为《公约》成员时的条件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五、在任何有关投资或投资有关活动的争议的诉讼程序中,缔约一方不能以有关国民已根据保险或担保合同获得或将获得部分或全部所要求的损失的赔偿或其他补偿作为抗辩,提出反请求权、抵销权或其他权利。然而争议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应获得多于由第八条第二款确定的投资争议标的的价值的补偿。补偿应考虑到有义务补偿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所有补偿来源。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在需要时,应就本协定的执行问题进行磋商。
  二、缔约双方应尽力及时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双方间就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如争议自缔约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协商或谈判六十天内未能以上述方法解决,争议将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提交依本协定附件二规定设立的仲裁庭,或其他任何经双方同意的国际仲裁庭。

  第十四条 生效、时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签字即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之后将继续无限期有效,除非依照本条第三款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将适用1972年12月21日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第一个十年结束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四、尽管有本条第三款终止条款,本协定对在终止之日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应自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适用。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8年7月1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比尔.海登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仲裁应由三人组成并按下述方式指派:争议各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争议双方指派的仲裁员应在其最后仲裁员指派后的三十天内,达成一致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
  二、如一方送达提交仲裁诉讼书面通知六十天后,仍未就仲裁庭主席达成一致,争议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作出指派。
  三、如争议一方收到争议另一方的提交仲裁诉讼和指派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未能在收到另一方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指派其仲裁员,此仲裁员应在仲裁庭主席指派后由主席指派。
  四、如依本附件指派的仲裁员辞职、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的职能,继任仲裁员应按和上述原仲裁员同样的指派方式指派。继任仲裁员应具有原任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五、仲裁庭应依据争议双方间的任何协议条款并参照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公约》制定的程序规则,规定其程序。
  六、仲裁庭应决定所有有关其权限的问题。
  七、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建议争议双方友好解决争议。仲裁庭应考虑本协定条款、争议双方间的任何协定和接受投资缔约方的有关国内法,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具有约束力,并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领土内执行。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指派的仲裁员的费用。主席的费用和其他与仲裁活动有关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

附件二

  一、第十三条所述仲裁庭应由三人组成,并按下述方式指派:缔约各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缔约双方达成一致指派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应为一名与缔约双方都保持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民。该第三名仲裁员将作为仲裁庭主席。
  二、仲裁诉讼应在提出诉讼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缔约另一方通知后成立。该通知应概括写明提出要求的根据、所要求的救济性质和提出诉讼缔约一方指派的仲裁员的姓名。在该通知送达六十天内,缔约另一方应通知提出诉讼的缔约一方其指派的仲裁员的姓名。
  三、如在送达仲裁诉讼成立通知六十天内,缔约双方未能就仲裁庭主席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指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则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指派。
  四、假如依本附件指派的仲裁员辞职、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事,继任仲裁员应按上述原仲裁员同样的指派方式指派,继任仲裁员应具有原任仲裁员所有的权力和义务。
  五、仲裁庭应在仲裁庭主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集合,此后仲裁庭应决定开庭地点和时间。
  六、仲裁庭应决定所有有关其权限的问题,并应依照缔约双方间的任何协议规定其程序。
  七、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缔约双方友好解决争议。仲裁庭应考虑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国际协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缔约各方应各自负担其所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主席的费用和其他与仲裁活动有关的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九、仲裁庭应公正地听取缔约双方的意见。仲裁庭可以对缔约一方作出不应诉裁决。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说明其法律依据。经签字的裁决文本应送达缔约各方。
  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浅议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的诉讼时效

吴庆海

案情:2002年4月间,胡保付五次鹤壁饭店就餐,共欠饭费3200元,2002年5月6日胡保付为鹤壁饭店出具了欠条。2004年6月10日鹤壁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胡保付支付欠款3200元。胡保付认为,鹤壁饭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债务人出具欠条到债权人起诉已超过两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保付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据《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本案债务人出具欠条至债权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鹤壁饭店的债权应受到法院的保护。

评析:
一、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好象没有什么讨论之必要,因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是,笔者认为还应该再谈谈。
最高法院的《批复》实际上是批诉讼时效期间界定为“债权人边疆不主张权利的期间”;理论上也普遍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抑止债权人躺在债权上睡大觉”;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也是把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下统称为“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观点”是把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作为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标志。很显然,“上述观点”,忽略了债权人的对债务人延期还款的容忍的情形,从而错误地界定了“权利被侵害”。 债务人在应当付款时出具欠款条,只能说明债务人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说明债务人不愿意还款,这样,债权人不会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充其量,只不能是权利实现的时间要尽、迟延罢了。何况,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要求延期还款,而债权人接受欠款条后不提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延期还款达成了共识,怎么能够说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呢?虽然债权人默示对债务人延期还款,但什么时间还款双方均没有明示,应属于约定不明, 《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要求还款,也可以在债权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时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他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能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也可能为三年、五年之后。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而只有在债务人明确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力才被侵害。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说明债务人并不想赖帐,他并不想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这样,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志(权利被侵害)并没有发生,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被债务人拒绝,债务人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不打算还款,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精神。
二、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其理由是,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是否主张过权利和何时主张了权利,只有债权人才最接近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所以,只有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实现客观真实。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是值得探究的。 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欠款条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不但无法律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条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我们的法官也宁肯相信债务人的信口雌黄,却不愿相信债权人信誓旦旦的“我一直在催收”的陈述,因为“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催收”,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有的债权人因没有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引起暴力事件和自杀情况,也有的在得不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采取绑架的手段索要债权的。法律的公正性在这里不得不被怀疑……难道这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码?其实不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只能为惩恶扬善而设立,都只能是正义的保护神,而不应该充当邪恶势力的保护伞。赖帐不还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它是社会稳定的大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法律不期望出现的情况,是我们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的缘故。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告诉我们,除少数几种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是债务人提出来的,那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理所当然应由提出主张的债务人来承担,而不应该违法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没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后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举证倒置的几种法定情形,这些法律规定显然不包括本案债务人提出主张的情况。债务人在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时,不应当证明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应当举证证明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亦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则债权人应当承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情形负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