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2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钦政发〔2009〕1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包括研究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研究按程序报请市委或提请市人大审议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重大规划、重大项目、重大改革、重大资金安排等事项,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表彰奖励、行政处分、重大活动安排等。具体为: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等重大规划;
(七)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政府及投融资平台融资等事项;
(八)讨论决定需报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讨论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十)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和专项考核事项;
(十四)讨论决定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事项;
(十五)讨论决定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会前,应由分管副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对议题形成初步意见后方可上会。涉及重要民生问题的议题,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的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下设机构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凡属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上会讨论研究。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部门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市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督查室负责人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及驻钦有关部门、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以及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专家学者、市民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必要时也可发表意见。议题所涉及部门领导对该议题提出的主要意见,必须是代表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集体意见。发表意见要观点明确、简明扼要、理据充分。会议主持人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在提交审议前,议题主办部门应按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议案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附件。
(三)主办部门负责人简要汇报稿。应包括:1. 议题提出的背景、必要性、法律政策等依据;2. 议题主要内容,征求各方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3. 请示事项。
第十三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先由议题主办部门主要领导汇报有关情况,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再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部门与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和摄像拍照。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发送范围: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及驻钦各有关单位;分送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副主席,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可邀请新闻媒体与会作宣传报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对假肢厂下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对假肢厂下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你厅内民社字1984第 35号《关于假肢厂下放问题的请示》收悉。
目前,除甘肃、西藏两地没有假肢厂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都直接领导一个假肢厂,承担全省、区的假肢安装任务;其中有六个省除省厅所属假肢厂外,还办有七家假肢厂。内蒙地域辽阔,目前唯一的假肢厂基础较差,难以完成全区的假肢安装任务。同时,该厂与四
川省假肢厂还承担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假肢厂供应皮革的任务。如将内蒙假肢厂下放呼市民政局领导,势必对完成全区的假肢安装任务和供应全国半数假肢厂皮革任务都会带来一定影响。我们同意你厅所提意见,“如交由市管不利于开展工作”。最好暂时仍由民政厅领导为宜,请予
考虑。

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假肢厂下放问题的请示
(内民社字1984第35号1984年11月20日)
民政部:
我区在机构改革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意见,拟将厅属假肢厂下放给呼和浩特市民政局管理,我们考虑到该厂已由部确定承担全国皮件生产任务,并负责全区的假肢安装工作,如交由市管不利于开展工作。究竟如何办为好,请部领导批示。



1984年12月15日
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构建设想

作者:杨瑞英


内容摘要:当今,环境纠纷公益化趋向明显,如何解决环境公益纠纷,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回避的挑战。本文在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界定的同时,理性地分析了我国传统诉讼在排除环境公益诉讼上的程序障碍,并以此探求合理解决环境公益纠纷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本文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某些制度构建进行了大胆设想,希望能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及早构建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刑事公益诉讼 公益化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环境纠纷的独立与公益化趋向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显现出来的。在早期阶段,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法律问题,而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了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而从六、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各类环境法律、环境问题对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等,以此弥补传统法律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至此,环境问题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也在这种形势下成为一类独立的法律纠纷。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影响到具体公民的权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如何保护这类环境公益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英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权益的救济途径多样,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当属司法救济。因而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就有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对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对公益诉讼的类型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种,另外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只有行政公益诉讼一种;最后是对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在众多学者对公益诉讼的不同见解基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独特性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下列看法:其一,环境公益是指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它们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纯社会公益性环境利益, 另一类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 (特定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 它们的共同点是不涉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对环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难看出,对这种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包括这三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构想中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此不赘述。
三、 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而且还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如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两大诉讼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环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状况下不涉及利害关系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该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就是公益诉讼而且制度相当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细论,这里仅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
(一) 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分析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只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有观点主张,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及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的考量,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加以界定:第一,纯公益性环境损害与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对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有起诉权,而对于后者则主要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的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了上述起诉人外,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监督职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只限于纯公益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样设定的原因有三:其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民事权益的保护交给当事人本人,冀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得高明。 另外,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当然包括参与解决环境公害案件诉讼程序。因而我们要把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留给公众,把涉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益诉权留给间接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这样还可以达到发挥公众维护社会公益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和热情的目的。其二,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其三,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抗衡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 而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达到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 诉因及对应诉讼类型分析
为了研究的系统化,笔者将诉因分为三种类型,并针对不同的诉因提出了不同的对应诉讼类型。
其一,行为人(除行政机关外)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却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这类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这种问题的解决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损害就有补偿)。因此可以针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对于行为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何种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职能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没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违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职能机关(尤其是公益维护机关)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类环境公益的侵害没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的纯环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时对这件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处理处于相对完结的状态;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益,就可以对此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上两种结果出现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但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没有发现这类违法行为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针对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此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一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这类行为与上述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象,可参照上述设定提起相应诉讼,这里不再赘述。
(三) 起诉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四) 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设定
第一, 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第二, 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应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起诉时,诉费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警戒滥诉的目的。
第三, 关于给原告奖励的设定。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设想,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

[1] 谢志勇,论公益诉讼[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2] 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3)
[3] 常英、王云红,民事公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8)
[4] 曾坚,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2(7)
[5] 陈兴生、宋波、梁远,民事公诉制度质疑[J],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3)
[6] 谢志强,论行政公诉权之构建[J],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11)
[7] 刘谊军,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之再探讨[J],行政与法,2002(5)
[8] 伍玉功、刘道远,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略论[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8)
[9]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5)
[10]江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