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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3:1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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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37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直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二○○四年四月一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是法律援助中心履行法律援助职能,为贫困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真实记录。它体现了援助机构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
为加强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和管理,根据《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简称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条 业务档案卷宗材料由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整理,法律援助中心(简称中心,下同)统一归档。
第三条 中心收到承办律师办结的案件基本材料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格式进行归档,材料不齐全的,退回补充。
第四条 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具体要求
一、业务档案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二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类包括代书、谈判、调解、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业务。
二、业务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简称案件承办人员,下同)承办业务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或打印,要求字体工整、清晰,并一律采用A4纸,原件非A4纸的,应粘贴在A4纸上。
四、业务案卷必须使用与A4纸同样大小的纸张。
第五条 业务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一、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开始承办案件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二、案件承办人员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三、对已提交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应将其复印件或副本入卷归档。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质量检查证明、保管处所等记载后归档。
第六条 业务档案内归档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侦察阶段:
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会见犯罪嫌疑人函;
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
其他材料(取保候审申请书、控告、申诉申请书等等)。
2、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刑事辩护委托书;
会见犯罪嫌疑人函;
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
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起诉意见书等);
其他(提请调查取证申请书、律师调查材料等)。
3、审判阶段:
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刑事辩护委托书;
起诉书(上诉书、抗诉书);
阅卷笔录(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会见被告人会见证明;
会见被告人会见笔录;
律师调查记录(证据材料);
出庭通知书;
出庭笔录;
辩护意见(代理意见、辩护词、代理词);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上诉书);
其他。
二、民事代理
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民事法律援助公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
起诉状、上诉状或抗诉书,答辩状;
阅卷笔录(材料复印件);
询问当事人谈话笔录;
调查材料(律师自行调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诉讼保全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证据保全申请、先行给付申请);
出庭通知书;
出庭笔录;
代理词;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行政诉讼代理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法律援助公函 ;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 起诉状、上诉状或抗诉书,答辩状;
阅卷笔录(证据材料复印件); 询问当事人谈话笔录 ;
律师调查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
出庭通知书;
开庭笔录;
代理词; 行政判决书 、裁定书。
四、非诉讼案件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授权委托书 ;
委托代理合同;
中心介绍信及相关的其他手续;
询问谈话笔录;
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律师收集调查的材料;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具体办理的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各种非诉讼文书;
第七条 终止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案件承办人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立卷归档,卷后应附上终止法律援助的相关依据。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装订要求
一、业务档案的装订要求按统一格式,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页号位置打在正面右上角。卷内目录统一电脑制作。
二、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文书材料,对破损材料要修补、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一并立卷,对字迹难以辨认材料应当附上手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需附卷的信封要平放,并保留邮票。
三、装订案卷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卷应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整理立卷装订,交由法律援助中心档案管理员统一归档。
第十条 档案保管员接收档案时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可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员对归档档案应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加盖“归档”章。
第十二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和非诉讼)、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独编号。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的原则是按时间顺序形成的后卷随前卷保管。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必须编制《案卷目录》和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十五条 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原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可以调阅原承办案件已归档的案卷。
第十七条 外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借阅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应出示调卷申请,经主任批准,办理好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律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但密级档案不在此列。
第二十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业务档案,由档案管理员负责催还。返还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中心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人事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长时期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至六十年。
凡属于一般时间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五年。
第二十三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卷归档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四条 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参照《法律援助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档案室的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交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档案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提供相关蓝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中心主任、档案管理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管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三十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库房內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随卷归档的特种载体档案,应单独存放,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动工作时,应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法律援助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档案: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危害国家安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普通刑事犯罪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律师业务研究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危害国家安全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的案件;
2、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3、一般涉外案件;
4、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本地区以上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律师业务研究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五)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社会保障工作
机构:
为落实《关于加快技工学校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0号)精神,根据《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部发〔1997〕351)号,经评审,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名单附后),同时可挂高级技术学校牌子。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改建后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北京市公共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
北京市科技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科技技术学校
天津市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 天津市电子仪表技术学校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附属高级技工学校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附属技工学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级技术学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术学校
河北省冶金高级技工学校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
内蒙古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呼和浩特铁路司机学校
阜新市高级技工学校 阜新煤矿技工学校
吉林省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 吉林省电子信息技术学校
吉林省工程高级技工学校 通化煤矿技工学校
江苏石油勘探局高级技工学校 江苏石油勘探局技工学校
江阴市高级技工学校 江阴市技工学校
江西省冶金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冶金技工学校
江西省城市建设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城市建设技工学校
江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机械技工学校
萍乡矿业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萍乡矿务局技工学校
德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德州技工学校
兖矿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兖矿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山东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临沂交通技工学校
淄博市高级技工学校 淄博市劳动局技工学校
东营市高级技工学校 东营市技工学校
襄樊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襄樊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武汉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武汉铁路司机学校
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技工学校
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机械技工学校
贵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贵阳市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司机学校
贵州省电子信息高级技工学校 都匀无线电技工学校
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云南省交通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集团技工学校


2001年5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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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59号
成文日期: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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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日


   二○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