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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3 14: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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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2008年5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同负责对省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提供场所和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产、生活的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下列情况,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移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信访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和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并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风评议范围,并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随机性监督检查,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三)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公开错误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权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给权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5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温州市区化粪池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化粪池的使用管理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粪池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化粪池的使用、维修和管理遵循“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粪池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化粪池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化粪池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化粪池上搭建构筑物、堆放杂物;禁止擅自改变化粪池排污管道。

  第六条 化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公厕化粪池由公厕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化粪池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安全维护、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化粪池实行定期清掏,每年不得少于1次。粪水、粪渣实行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第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化粪池使用管理档案,详细记载化粪池的地点、位置、建造时间、类型、容量及化粪池残渣清运等情况。加强监测,重点掌握商业区和人口稠密地段化粪池的日常运行和残渣定期清运情况。

  第九条 化粪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化粪池排危通知书》:

  (一)甲烷气体浓度超过爆炸临界点下限20%的;

  (二)化粪池的过滤池粪渣结块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残渣清掏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使用隐患的。

  第十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接到《化粪池排危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逾期不排除安全隐患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代为履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安全隐患,也不同意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代为履行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化粪池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对化粪池进行日常安全使用管理。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和国家有关化粪池的安全使用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化粪池残渣清掏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程:

  (一)设立警示标志,确保道路畅通;

  (二)揭开池盖前,应当疏散非作业人员;

  (三)对池内甲烷、硫化氢、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下池作业;

  (四)下池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服装,严禁携带硬金属物下池;

  (五)清掏后池内应当无块状粪渣、无沉积物,进口、出口以及排水管道通畅,并留有三分之一流体作为发酵剂;

  (六)清掏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池盖、沟盖复原或者修缮,清洁作业场地,如当日不能完工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或设置保护围栏;

  (七)清掏运出的粪水、粪渣,必须密闭运到市容环卫管理机构指定的专业处理场,经无害化处理,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服务电话,受理市民的相关投诉和诉求,制定化粪池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化粪池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油茶产业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展油茶产业的意见

林造发〔2006〕274号

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贵州省、自治区林业厅(局):
油茶是我国特有的木本食用油料树种,也是林业建设一大优势资源,在我国南方广大丘陵山地有悠久的经营历史和良好的生产基础,为我国食用植物油产量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较长时期以来,由于各地对油茶生产的管理措施削弱,很多地方油茶林的树龄老化,品种混杂,加上粗放经营,只取不予,资源没有得到很好的开发利用,造成生产力水平下降,比较经济效益较低,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油茶作为一项特色产业的持续发展。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水平的提高,我国油茶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为了促进油茶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油茶产业的重要意义
1.我国油茶资源丰富,油茶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业发展的潜力大、前景广。充分利用油茶生态、经济效益都比较明显的特点,加快油茶产业的发展,对促进南方丘陵山区区域经济发展,带动山区农民兴林增收致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满足社会和大众对良好生态产品、天然绿色产品的需求都具有重要意义。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发展油茶产业的认识,认清我国油茶产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资源优势和发展潜力,从我国国情出发,把握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顺应产品的市场需求,抓住机遇,真抓实干,共同把我国油茶产业做大做强。
二、优化产业布局,科学引导油茶产业发展
2.科学引导油茶产业发展。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树立产业化经营的观念,以科学发展观作指导,在宏观管理、规划布局、政策措施方面加大对发展油茶产业的资源配置和扶持力度。要制定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搞好工作落实,使油茶发展成为南方丘陵山区具备巨大效益的特色产业、优势产业。
3.优化产业发展布局。充分发挥油茶资源优势,优化油茶生产布局和产业结构,建立以湖南、江西为中心产区,广西、福建、贵州、湖北、浙江、安徽、广东等省(区)共同发展的油茶区域化、规模化产业格局。以建设高标准生产基地为基础,以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大力发展油茶精深加工为重点,大力推进油茶产业化经营,提高油茶产业发展综合效益。
4.创新产业发展思路。发展油茶产业,要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坚持因地制宜,通过分类经营措施,调整优化油茶品种结构,扩大优质油茶资源,切实提高油茶生产力水平,增强资源的利用效率;坚持体制创新和科技进步,综合开发油茶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竭力打造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拳头产业和名牌产品,增强油茶产业运营的质量和效益。坚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更多的民间资本发展油茶产业。
三、加大政策扶持,创造推动油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5.积极拓宽产业发展投资渠道。“十一五“期间,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促成各级政府通过建立专项资金渠道扶持油茶产业的发展。国家林业局将通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对油茶高产示范基地进行扶持。有条件的省(区),要结合退耕还林、扶贫、山区综合开发等项目,规划安排丰产示范林建设。以示范样板的作用,激发广大林农发展油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油茶资源的不断增加和扩大。要充分发挥林业贷款资金的作用,支持油茶加工龙头企业通过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在精深加工、带动辐射和市场开拓方面引领油茶加工业的发展。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重大农产品新品种推广专项经费,加快油茶优良品种的繁育推广。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油茶产业发展的相关项目立项做好协调工作,争取更多渠道投入油茶发展。
6.完善林权林地流转机制。要积极稳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油茶林向有经济实力、懂技术、善经营的生产经营者流转。要坚持“谁造谁有”的林业政策,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油茶资源发展。通过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多种途径推动油茶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油茶经营效益。
四、强化科技支撑,切实提高油茶经营的科技水平
7.依靠科技创新,加快产业科技攻关。充分发挥现有国家、省(区)、市、县级各个层面科研教学单位的科技力量,集成资源,大力开展油茶科技攻关。依靠科技创新,切实解决油茶产业发展中技术重点和难点。力争“十一五”期间在油茶高产优质新品种选育和培育技术、加工工艺、新产品开发、技术质量标准研制等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同时,注重开展生物技术的应用研究。各级林业科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油茶科研开发的指导,协调和帮助解决开展油茶科技攻关方面的问题,为开发油茶资源,做大做强油茶产业,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8.加大油茶良种选育和推广力度。各地要在本省(区)林木种苗“十一五”规划的基础上,加大扶持力度,以省(区)级以上林业科研院(所)为中心,加强油茶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和利用,为油茶产业的发展提供产量高、含油率高、抗逆性强的优良品种。要加快现有油茶良种繁育和苗木基地建设,积极推广先进育苗技术,努力满足生产发展需要。
9.搞好分类经营,提高集约管理水平。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地区现有油茶资源状况和生产水平,采取低产林改造、更新改造和新造林相结合的经营措施,着力推进油茶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抓好常规技术配套措施的落实;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科技人员全过程的技术服务,使优良无性系良种、施肥、垦复、灌溉、修剪、病虫害防治等配套管理技术措施,真正运用到生产实际,真正让广大林农掌握应用,切实提高油茶集约经营管理水平。
10.大力推进油茶产业标准化建设。国家林业局将积极做好油茶产业标准化建设的规划管理,有关省(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快油茶相关标准制订工作,尽快形成配套的适用产业化发展的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规范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化建设。要推行油茶原产地标识制度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加快发展油茶无公害、绿色、有机产品,不断拓展油茶产品的市场空间。
五、积极培育油茶产业主体,打造油茶产品品牌
11.积极培植油茶龙头企业。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扶大、扶强、扶优”的原则,认真落实扶持龙头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一批竞争力强、带动面广的油茶龙头企业,促进油茶产业链的延伸。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油茶加工企业之间的合作。通过资产重组、资本运作等方式,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壮大一批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集群。要从机制创新入手,引导企业参与油茶原料林基地建设,推动“企业+基地+农户”的经营模式的发展,促进油茶生产、加工、市场的有机结合,使企业与农户成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企业自身要充分发挥各自在技术、资金、市场方面的优势,增强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大力挖掘茶油及其副产品的市场潜力。努力打造体现各自特色的知名品牌,依靠品牌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
12.支持油茶专业协作组织的发展。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引导,支持林农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协会和合作组织,开展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咨询、代销生产资料供应、产品营销等服务项目,切实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和市场适应能力。要加强规范管理,抓好典型示范,不断增强专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自身活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对农民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促进专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
13.重视培植油茶种植大户。要通过相关项目支持、推行林权制度改革、合理林地流转等,为有实力、懂技术、善经营的油茶种植大户创造好的发展空间,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油茶产业上的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将更多的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经营山地,发展油茶,增加收入,实现兴林富民。
六、加强行业指导和服务
14.强化工作指导,搞好信息服务。发展油茶产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密切配合和相互支持。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工作指导水平,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要善于研究市场变化规律、消费趋势、市场竞争等状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产业发展策略和措施。要加强信息引导和技术指导,做好向林农提供生产资料、技术应用、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方面的信息服务,使林农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真正得到实惠。要善于运用多种宣传媒体和途径,大力宣传油茶及其产品,扩大社会的认知度,增加消费群体,增强油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衔接与协调,共同推进油茶产业的持续发展。
15.加强种苗市场管理,规范生产秩序。油茶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油茶种苗生产和市场的监管,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要加大对油茶种苗管理的执法力度,实行油茶种苗生产和经营市场准入制度,切实加强种子、嫁接穗条的来源管理,坚决打击非法经营、制售假劣种子、嫁接穗条、苗木的行为,切实保证油茶种苗的质量。要严厉打击和坚决制止破坏油茶林资源、哄抢偷摘油茶果行为,稳定油茶产区秩序,切实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林业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