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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竞价规则

时间:2024-07-22 15:4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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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竞价规则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竞价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省市产权转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竞价转让,是指产权转让标的经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挂牌公告后,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竞价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及买受人的交易方式。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转让方,是指对竞价标的拥有处置权或委托处置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竞价人,是指竞价标的在挂牌公告期间,符合受让条件,办理竞价等相关手续,并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的意向受让方。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买受人,是指参与竞价,最终竞买成功的竞价人。
第六条、竞价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价格或竞价格与竞方案相结合,综合评分较高者所得的原则。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的产权客体是指:
(一)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二)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三)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二章 竞价转让的主要方式
第八条、竞价转让有现场公开竞价、电子网络竞价、填单式竞价、密封暗投式竞价、积分式竞价等方式。
(一)现场公开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区域内参与现场竞价,按“报价优先、时间优先、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买受人。
(二)电子网络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竞价室参与电子网络竞价。“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开启网络电子报价系统,竞价人依照操作手册在指定的计算机上输入竞价价格,通过电子报价系统报出,经竞价审议小组或公证部门确认后,由主持人宣布最终买受人。
(三)填单式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区域内参与竞价,竞价人按《竞价报价单》填写竞价价格,填单式竞价共分5个轮次,每个轮次,竞价审议小组成员或公证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按照价格优先原则确定买受人。
(四)密封暗投式竞价。竞价人在竞价会召开前,将准备好的密封《竞价报价单》交给竞价审议小组,由主持人当场宣读竞价人暗投价格。竞价审议小组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买受人。若价格相同且为最高价,由竞价审议小组确定下一轮次所采取的竞价方式。
(五)积分式竞价:主要采取评方案、评价格,评方案、竞价格两种方式。
(1)评方案、评价格 :竞价人将准备好的竞价方案密封后交给竞价审议小组或当场宣读竞价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竞价价格、竞价人自身优势、资信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企业发展规划、资金投入等。竞价审议小组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对竞价人提交的方案和报价进行评审和打分,主持人当场宣布各竞价人的得分。最后竞价评审小组根据得分结果,按照竞价人的得分高低排序,按最高分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
(2)评方案、竞价格是指依据转让方要求及标的情况,采取评方案与竞价格相结合的方式,按“分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的交易方式。竞价审议小组按照《评分标准》,对竞价人提交的方案进行评审和打分,主持人当场宣布各竞价人的方案得分后,进行竞价格环节。竞价人根据主持人宣布的竞价方式进行现场竞价,通过竞价产生每个竞价人的最终报价。竞价评审小组根据各竞价人的方案与价格得分计算最终各竞价人综合得分,根据得分结果,按照竞价人的得分高低排序,按最高分者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
第九条 竞价审议小组组成:竞价审议小组由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要求单数3人以上,与竞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竞价审议小组主要职责:
(一)、对竞价会现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进行监督;
(二)、经审议宣布竞价会暂停、改期或某一轮次无效;
(三)、对竞价人进行公平评分;
(四)、决定临时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法;
(五)、竞价成交确认。
第三章 产权转让竞价程序
第十条、竞价程序:
(一)办理竞价手续。当挂牌项目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由“中心”通知各意向受让方办理竞价手续,并与各意向受让方签订《竞价人须知协议书》。
(二)组织竞价。按“中心”与转让方共同确定的竞价方式,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由“中心”组织召开竞价会。
(三)成交确认。按价高者所得的原则,当场或由竞价审议小组确定买受人,买受人当场签订《竞价成交确认书》。
(四)组织签约。转让方和买受人按“中心”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到场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签约手续。
(五)结算交割。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支付转让价款并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办理转让标的权属转移手续。
(六)费用缴纳。竞价成交后,“中心”按辽宁省物价局(辽价函[2007]48号)分别向转让方和买受人收取服务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为了规范竞价人的竞价行为,竞价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市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竞价人须知协议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的工作布署,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竞价人承担。
第十二条、竞价会现场禁止吸烟、大声喧哗。严禁私自串标、威胁恫吓其他竞价人等干扰竞价会行为。竞价人如有上述干扰竞价会行为,一经发现,主持人有权令其退场,其交纳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竞价人出现以下违约情况时,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
1、提出受让申请后撤回受让申请;
2、办理竞价手续后不参加后续竞价会;
3、参加竞价会不按项目挂牌价格应价;
4、竞价会现场举牌应价后反悔;
5、出现私自串标等干扰竞价会行为;
6、竞价成功后不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义务;
7、《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开始执行。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167号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劳服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本市劳服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
  市属以上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中市各主管局(总公司)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区、县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街道、乡(镇)所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税收、资金、物资、场地、资产占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列入长远规划,并积极提供条件,促使其健康发展。


  第六条 开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进行劳服企业性质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劳服企业的变更、终止,应当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已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并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年检合格的,可以享受国家扶持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含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再减征所得税8.3%。
  对上述企业的营业税,根据其吸纳安置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情况,每安置一人,按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由财政予以返还。


  第九条 银行及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对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劳服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尽量就地就近安排新场所,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可通过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集团化企业。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可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产品和技术交流。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应当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进行企业改制、改组、改造,理顺与投资单位的产权关系,加快劳服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企业自主权和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方式,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应根据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优先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可根据需要聘用各类人才,自主选择用工形式,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岗位设置和各项待遇。
  从业人员在劳服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劳服企业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基金计划要报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逐步健全工伤、生育、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应当视职工人数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相应的民主管理制度。劳服企业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的主办单位为全民、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其法定代表人实行任期制,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罢免或调动。劳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劳服企业要抓好职工培训工作,有计划的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专项培训,不断提高职工业务水平和岗位技能。对于技术性较强、业务要求较高的工种(工作)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上岗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劳服企业定期开展创优争先等表彰交流活动,鼓励和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劳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劳服企业应当每年按期参加年检,填报劳动工资、财务核算等各项统计报表资料,接受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环保、劳动等综合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权,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服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