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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7 03: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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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四川汶川发生地震后,许多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纷纷咨询收养灾区孤儿事宜。为解决目前各地答复口径不一致,具体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配合抗震救灾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级民政部门要指派熟悉收养业务的同志,严格依照收养法律法规解答,同时指导本地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二、对要求收养灾区孤儿的,应表示感谢,并说明灾区孤儿已由当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因抗震抢险和紧急转移安置工作仍在进行,孤儿身份正在核实,尚不具备办理收养的条件等原因,灾区民政部门将待生产生活秩序逐步恢复后,尽早开展孤儿收养工作。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
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代理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
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
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
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
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外围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
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
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
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全宗内目录的排列,以产权的发生、变化时间为序。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由产权人申请、收件收据、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产权认定证件、产权审查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主体;图纸、产权调查记录、其它取证的资料以及
登记时按登记类别提交的其他证件为从件组成。
换证、转移、变更的房屋,其产权档案由换证、转换、变更登记所形成的资料为主体,将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作为从件共同组成。再次涉及换证、产权转移变更时照此类推。
注销房屋的档案应与有实物的档案分别保管,房屋注销后,将注销房屋的档案按年度分街道、自然区片另行装订,造册后作为历史资料保存。’#13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除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阅外,其余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借阅、调阅。因民事或其他案件须
查阅的,可凭律师或行政机关证明到产权监理部门直接办理。需出具摘抄材料证明的,产权监理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并以件为单位有偿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逾期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交纳登记费外,每平方米按月加收逾期登记费0.10元;公房可视情况酌情减半。集资、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因建房
单位逾期验证造成产权人逾期登记的,逾期登记费由建房单位承担。
逾期注销的,可结合办理其他房屋登记同时并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均为无效行为。涂改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视情节同时并处予当事人其标的物的10%至2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产权人隐瞒权属关系,为他人提供伪证等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可宣布其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无效,并同时处予当事人骗取证件载明标的物的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超逾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时限,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产权纠纷或错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自行纠正。对不按期纠正或对纠正确权仍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登记中发生的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仲栽机构仲栽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细则。
工矿区和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日



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0〕4号),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扶贫办、省林业局、省妇联《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债〔2011〕2414号),为更好地发挥农民小额贷款在实现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强化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机构为“三农”服务提供更大的信贷资金支持,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开展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工作中的职责,简化工作程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以下简称贴息资金)、奖励与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中央、省、市财政安排,专门用于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和对经办金融机构奖励与风险补偿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用途。



  (一)贴息资金主要用于帮助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加工、流通的个体农民、地方农场职工、林业职工、农垦职工(以下简称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三农”服务企业涉农用途的贷款进行贴息。重点帮扶农村妇女和扶贫对象致富。


  (二)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对发放(担保)农民小额贷款金融机构进行奖励和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补偿,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发放(担保)农村小额贷款,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环境。


  第四条 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适用对象。


  (一)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三亚市户籍、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民,在三亚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在三亚市属地管理范围内、为“三农”服务的企业。


  (二)奖补资金适用对象为在三亚市属地管理范围内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发放农民小额贷款和担保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由经办金融机构统一申报和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


  第七条 贴息标准和条件。


  (一)农民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8万元(含8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不满2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贷款超过8万元的,超过部分不予贴息,逾期还款不予贴息。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不满2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贷款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予贴息,逾期还款不予贴息。贴息申请只能以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


  (三)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不满2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贷款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予贴息,逾期还款不予贴息。贴息申请只能以企业名义申请。


  (四)贴息利率以贷款发放当年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依据,取算术平均值再上浮三个百分点作为标准贴息率(实际贷款利率低于标准贴息率的,按实际贷款利率全额贴息;实际贷款利率高于标准贴息率的,按标准贴息率贴息。),市金融办按照标准贴息利率进行贴息,各经办金融机构按标准贴息利率进行申报。


  第八条 奖励和补偿标准。


  (一)对经办金融机构,按照当年申请贴息贷款金额的0.7%给予奖励。


  (二)对经办金融机构,按当年申请贴息贷款金额的1.5%给予承贷机构或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补偿只给经办融资性担保公司。


  (三)对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每发放一笔农户小额贷款,市政府给予50元补助。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经办金融机构按半年(即每年7月和次年1月)汇总农民小额贷款回收及担保信息,按要求填写申报报表,以正式报告向市金融办申报贴息、奖励和风险补偿。


  (二)农户的申请贴息材料包括贴息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据或放款凭证、还款凭证等5份材料。


  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的申请贴息材料包括贴息申请表、营业执照、借据或放款凭证、还款凭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5份材料。


  第十条 审核拨付程序。


  (一)市金融办组织农业、林业、渔业、妇联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以正式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安排贴息和奖补资金。市金融办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办审核情况进行复核,向经办金融机构拨付贴息、奖补资金。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市金融办申请资金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发放程序。


  (一)经办金融机构在贴息资金到帐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把贴息资金拨付给农民和专业合作社/企业帐户,拨付后5个工作日内把拨付明细清单报告市金融办。


  (二)因各种原因无法拨出的贴息,经办金融机构应在市财政局拨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


  (一)市金融办负责协调、督促金融机构积极发放小额贷款,指导金融机构为农民小额贷款申报财政贴息资金,统计全市农民小额贷款报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贷款财政贴息、奖补资金申报材料,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经办金融机构政策落实情况。


  (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工作,安排相应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小额贷款贴息工作的落实。


  (三)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妇联、各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负责农民小额贷款的创业辅导、技术培训和宣传、发动工作,指导发展生产和经营,配合市金融办审核申报材料。


  (四)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做好农民小额贷款的审批、发放、回收,按时向市金融办提交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和奖补资金申请,单独设立贴息贷款业务台账,保管贷款合同、业务凭证和健全档案管理。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农户申报政府贴息,并认真核实贴息农户和专业合作社/企业身份,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在市政府相关网站公开贴息资金、奖补资金发放情况,公开举报电话。条件成熟时,在行政村公开贴息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奖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确保专项资金管理规范、有效和安全。纪检、审计和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户、专业合作社/企业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采取虚报、假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追回贴息资金,三年内不得享受贴息政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经办金融机构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或采用虚报、假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和奖补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将在全市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享受奖补政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三府〔2010〕56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农户)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二: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明细表(农户)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三: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填写)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四:三亚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五: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明细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六: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奖励金申请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