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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28 19: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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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确保乳制品质量安全,杜绝问题产品的危害,经研究,决定对所有乳制品立即开展全面彻底清理检查。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在2008年9月14日以前生产的,或未经批批检验三聚氰胺的乳制品,包括婴幼儿配方奶粉、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液态奶,必须全部按照卫生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公告(2008年第25号)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以下简称“限量值”),依据《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国家标准(GB/T22388-2008)的适用方法,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上述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全部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

二、清理检查的要求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乳制品生产企业要立即对厂内库存和进入流通环节销售和待销的上述范围内的乳制品开展清理检查,进行三聚氰胺批批检验。各超市、商店、城镇和农村零售摊点等销售者,对清理检查范围内的各种乳制品,必须立即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就地封存,由生产企业进行清理和批批检验。

(二)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检验,生产企业必须送省级质检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凡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三)对其他乳制品的检验,生产企业可委托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的检验机构,也可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企业具备自检能力的,也可自行检验。对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四)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清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和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产品销售地省级商务和工商部门。报送信息项目要求及格式详见附件。

(五)乳制品经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规定的,由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绿色,直径不小于2厘米),可以出厂、销售。2008年9月14日以后生产的已经过批批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的乳制品,不加贴以上标识。对检出不符合限量值的产品,要立即召回、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出厂、销售。

(六)乳制品销售者销售9月14日以前生产的产品,应索要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并验明“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

三、清理检查的实施

各级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监督企业认真落实清理检查的措施。各级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对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标识的乳制品,依法组织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或产品三聚氰胺含量不符合限量值的,应立即依法责令企业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予以曝光,并依法从重进行处理。

各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严格执法,及时通报工作信息,确保清理检查工作全面彻底,不留死角,杜绝问题乳制品的危害。

附件:各类乳制品生产企业全面彻底清理检查三聚氰胺结果报表




质检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家庭及个人歧视、侮辱、侵害、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事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及建议。



第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残疾人及其亲属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或者向残疾人联合会寻求帮助。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残疾人及其亲属投诉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时,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七条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残疾标准及规定程序进行残疾评定,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颁发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九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逐步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计算;



(二)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纳入一类标准保障范围;



(三)将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贫困残疾人家居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完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十五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工作长效机制,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加强动态监测和分析研究,提升预防残疾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体系,将功能性残疾矫治、精神病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和辅助器具适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并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减免或者补助;将一户多残、重度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将残疾儿童救助情况纳入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居民健康管理档案,对贫困残疾儿童实施医疗和康复训练,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特别扶助,治疗费用从医疗救助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康复训练器材,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康复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残疾人扫盲、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各类机构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布局残疾人特殊教育资源。市(州)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当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残助学制度,支持残疾学生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接受学历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随班就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省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定向培养特殊教育专业师资。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补助教育津贴,稳定特殊教育师资队伍。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聘)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对符合报考和录用条件的,不得因残疾限制其报考或者拒绝录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特殊艺术团体和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多形式培养残疾人文艺和体育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运动会,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性比赛及交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免除参赛费。残疾人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保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盲人读物的出版予以扶持。省、市(州)、县(市、区)图书馆应当开设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邮政部门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美术馆、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盲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在文化、体育、艺术、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的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督促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5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的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审批和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和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

  (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其中,提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还须提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三)工伤人员人事档案;

  (四)《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五)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待遇时,应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待遇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兑现待遇。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二)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医疗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三)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四)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五)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或60%确定;

  (六)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在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以复查鉴定时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退休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确定。

  第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核定;

  (二)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和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留存。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审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和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相关待遇的核定:

  (一)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提高(或降低)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原定期待遇为基数,按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增加(或减少)10%的标准调整;丧失享受护理依赖条件的,自鉴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护理费;

  (二)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补齐差额。

  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伤残津贴以原标准为基数,按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5%的标准调整;

  (三)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转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定期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随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适时调整;

  (四)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分别以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0%、85%、80%、75%为标准核定,核定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第十二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养老保险业务部门为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用人单位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后,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3个月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后,用人单位可持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及相关待遇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亡职工的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或领取养老金凭证;

  4.人民法院出具的职工因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3.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留存);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留存);

  6.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相关待遇审批和申请时,以上材料中除《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还需提供《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收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时,须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工工亡待遇表》,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

  第十七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人员本人工资(适用在职职工)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退休人员)为标准,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用人单位和工亡人员家属留存。用人单位凭《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领取相关待遇并办理《工亡遗属待遇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有异议,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提请复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核定的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有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8日前办理相关待遇结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8日前完成全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审核,填制《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经审核签字盖章后转基金核算环节,作为帐务处理的原始凭证和办理拨款手续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至22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拨入工伤保险开户银行,由工伤保险开户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当按月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复查鉴定结论改变、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未及时办理增减变化,需要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用人单位填报《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减)支付审核名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的材料予以审核后,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操作。

  第二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或没有申报等原因引起停发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续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继续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冲减工伤人员死亡次月以后多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复核一次,失去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