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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9: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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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甘肃省五保供养办法》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养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五)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资金和衣被优先用于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通风、采光、安全、照明等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经费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经费中支付,大病救助可实行“零”起付线救助;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由乡镇政府按五保供养对象3-6个月的生活费用一次性支付,敬老院、村委会具体负责办理。其遗产归村集体所有,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新的供养标准未出台前,各县区仍按原标准执行,但每人每年不得低于600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对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与五保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应确定一名监护人(抚养人),由其代为领取供养经费,并做好服务工作。
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也可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或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与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主要由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预算安排的办法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筹措。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户。供养经费领取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上注明,以防挤占或挪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一)乡镇政府负责农村五保户供养申请的调查、审核工作。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做到应保尽保;具体负责五保供养对象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经费,按民政部门审批认定并备案的五保对象数划拨供养经费,不得少拨或减拨,并监督使用,以确保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不出问题。
(四)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五保供养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保供养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依据
(一)《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56号令);
(二)《甘肃省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
(三)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04]145号);
(四)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关于推进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6号);
(五)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完善和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公室[2005]58号)。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市现有农村五保户2587户,3557人,分布在三县两区的18个镇、50个乡、777个村。实施五保供养,政策性强,涉及五保供养人员的切身利益,为规范五保供养工作,完善五保供养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有必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的管理办法。
三、对《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关于五保供养的内容
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资金和衣被优先用于五保供养对象;
3、提供符合通风、采光、安全、照明等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经费在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经费中支付,大病救助可实行“零”起付线救助;
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由乡镇政府按五保供养对象3-6个月的生活费用一次性支付,敬老院、村委会具体负责办理。其遗产归村集体所有,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三)关于五保供养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新的供养标准未出台前,各县区仍按原标准执行,但每人每年不得低于600元。新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关于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程序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对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五保供养资金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主要由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预算安排的办法解决。不足部分可在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筹措一部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处罚条款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2、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和《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印发后,境内、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积极探索试行股权激励制度。由于上市公司外部市场环境和内部运行机制尚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股权激励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为进一步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加快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必须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按照国资发分配〔2006〕8号、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文件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在达到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一半以上、薪酬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的要求之后,要进一步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健全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按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的原则确定董事会成员人选,逐步减少国有控股股东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数量,增加董事会中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提名的、由公司控股股东以外人员任职的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数量,督促董事提高履职能力,恪守职业操守,使董事会真正成为各类股东利益的代表和重大决策的主体,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必须到位。

  二、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水平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建立完善的业绩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业绩考核指标应包含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ROE)、经济增加值(EVA)、每股收益等;反映公司赢利能力及市场价值等成长性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公司总市值增长率等;反映企业收益质量的指标,如主营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比重、现金营运指数等。上述三类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至少各选一个。相关业绩考核指标的计算应符合现行会计准则等相关要求。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其授予和行使(指股票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行权或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下同)环节均应设置应达到的业绩目标,业绩目标的设定应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并切实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股权激励实施的条件。

  1.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权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不低于公司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或选取的同行业境内、外对标企业,行业参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下同)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2.上市公司激励对象行使权利时的业绩目标水平,应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和自身战略发展定位,在授予时业绩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并不得低于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以下的不得行使。

  (三)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业绩考核体系,切实将股权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并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

  (四)对科技类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业绩指标,可以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及成长规律等实际情况,确定授予和行使的业绩指标及其目标水平。

  (五)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相关企业的业绩指标,应通过设定经营难度系数等方式,剔除价格调整、宏观调控等政策因素对业绩的影响。

  三、合理控制股权激励收益水平,实行股权激励收益与业绩指标增长挂钩浮动

  按照上市公司股价与其经营业绩相关联、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增长与公司经营业绩增长相匹配的原则,实行股权激励收益兑现与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即在达到实施股权激励业绩考核目标要求的基础上,以期初计划核定的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为基础,按照股权行使时间限制表,综合上市公司业绩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对股权激励收益增幅进行合理调控。具体方法如下:

  (一)对股权激励收益在计划期初核定收益水平以内且达到考核标准的,可按计划予以行权。

  (二)对行权有效期内股票价格偏高,致使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的实际行权收益超出计划核定的预期收益水平的上市公司,根据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股票价格增长情况合理控制股权激励实际收益水平。即在行权有效期内,激励对象股权激励收益占本期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时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下同)的最高比重,境内上市公司及境外H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40%,境外红筹股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0%。股权激励实际收益超出上述比重的,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不再行使或将行权收益上交公司。

  (三)上述条款应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或股权授予协议上予以载明。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上市公司市场化程度和竞争性的不断提高,将逐步取消股权激励收益水平限制。

  四、进一步强化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科学规范实施股权激励

  (一)完善限制性股票授予方式,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水平。

  1.上市公司应以严格的业绩考核作为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前提条件。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的业绩目标应不低于下列业绩水平的高者:公司前3年平均业绩水平;公司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公司同行业平均业绩(或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

  2.强化对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约束。限制性股票激励的重点应限于对公司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性股票的来源及价格的确定应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且股权激励对象个人出资水平不得低于按证券监管规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价格的50%。

  3.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含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业绩指标的增长幅度(以业绩目标为基础)。

  (二)严格股权激励对象范围,规范股权激励对象离职、退休等行为的处理方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点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不属于上市公司的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公司的员工)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境外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股权激励对象正常调动、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授予的股权当年已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行使的部分可在离职之日起的半年内行使,尚未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不再行使。股权激励对象辞职、被解雇时,尚未行使的股权不再行使。

  (三)规范股权激励公允价值计算参数,合理确定股权激励预期收益。

  对实行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激励方式的,上市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国际通行做法,选取适当的期权定价模型进行合理估值。其相关参数的选择或计算应科学合理。

  对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在核定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时,除考虑限制性股票赠与部分价值外,还应参考期权估值办法考虑赠与部分未来增值收益。

  (四)规范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分红后股权激励授予数量的处理。

  上市公司因发行新股、转增股本、合并、分立、回购等原因导致总股本发生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股权授予数量或行权价格的,应重新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后由股东大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对于其他原因调整股票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授予数量、行权价格或其他条款的,应由董事会审议后经股东大会批准;同时,上市公司应聘请律师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规定出具专业意见。

  (五)规范履行相应程序,建立社会监督和专家评审工作机制。

  建立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沟通协调机制。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其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应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进行沟通协调,并应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将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应的管理考核办法等材料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建立社会监督和专家评审工作机制。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除按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公告外,同时还应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议。同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组织有关专家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进行评审。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意见与专家的评审意见,将作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股权激励计划的重要依据。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专业监督机制。为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的中介咨询机构,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规范性、合规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六)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完善股权激励报告、监督制度。

  国有控股股东应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带头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国家政策,维护出资人利益。

  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国资发分配〔2006〕8号、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完善股权激励报告制度。国有控股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使情况等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国有控股股东有监事会的,应同时报送公司控股企业监事会。

  国有控股股东应监督上市公司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为股权激励的实施提供良好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基础。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公司的改革发展、业绩指标完成情况以及激励对象薪酬水平、股权行使及其股权激励收益、绩效考核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对外披露。

  在境外和境内同时上市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执行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文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管理技术骨干应在同一个资本市场(境外或境内)实施股权激励。

  对本通知印发之前已经实施股权激励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其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计划进行修订完善并报国资委备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