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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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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28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议事协调机构,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
行政效能建设考核办法

为深入开展行政效能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效能建设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协调议事机构和办事机构、部门归口管理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对考核对象开展行政效能建设情况,从四方面考核计分,满分为100分。按照倒扣分的办法进行。
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不落实市委、市政府督办事项的;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主要工作,牵头单位、配合单位未尽职或未按期完成任务的;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敷衍塞责、失时误事等机关作风问题的;滥用职权、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存在工作时间不请假、办私事、擅离职守、脱岗缺位等违反工作纪律问题的。
㈡依据《白银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对本单位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未制定预防措施和建立长效机制的;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部署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关系群众生产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未得到及时研究解决的;在市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和市长热线电话被投诉且相关领导有明确批示要求,经查办落实不够或整改不力的。
㈢依据《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试行)》、《白银市政府公务人员吃拿卡要等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单位管理混乱、工作态度消极、工作作风飘浮、效能低下,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的;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权、财权和人事权方面的内容未及时公开的;投诉电话公示、岗位职责公示等监督措施未落实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只顾部门、单位利益,缺乏全局观念的;未按规定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的; 存在吃、拿、卡、要问题的。
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白银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扣5分:
对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效能建设的各项制度遵守和执行不够认真全面,没有结合部门和系统实际建立相应配套制度的;对行政效能建设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三、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在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效能建设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民主评议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实行倒扣分的办法进行。
㈠制定方案。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上下半年分别制定考核方案,派督查组组织实施。
㈡实施考核。督查组现场评估。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听取部门领导关于行政效能建设进展情况的汇报,查看有关资料。由督查组根据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白银市行政效能建设情况考核表》进行考核,并对被考核单位不定期进行抽查和暗访,其结果计入综合分值。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信访工作、电子政务及现场考核结果和抽查暗访结果合计占综合分值的80%,年终进行汇总。
㈢测评。督查组向被考核单位干部职工发放问卷测评表,现场测评,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4个档次进行问卷测评,测评结果县区占综合分值的20%;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干部职工测评占10%,服务对象测评占10%。
四、考核结果运用
㈠考核结果每半年通报一次。
㈡对在行政效能建设考核中累计扣分20分以上的,给予效能告诫;累计扣分30分以上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单位当年不能推荐或评为先进单位或年度好班子;累计扣分40分以上的,给予“一票否决”;累计扣分50分以上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应定为不称职,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㈢对考核排名前三名的县区和排名前20名的部门、单位进行奖励,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研究提出奖惩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兑现。对考核排名后三名且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分别扣除单位预算内办公经费的30%、20%、10%(在下年经费中扣减),并给予行政效能告诫、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奖金。
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行政效能建设考核的结果及民主评议情况,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对在行政效能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建议其上级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存在问题较多、工作不力、社会影响较大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1、对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执行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为严重的;
2、执法执纪部门不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影响比较恶劣的;
3、严重侵犯群众利益或存在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4、未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本单位群体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工作中缺乏开拓创新精神,工作业绩不突出,在全省的行业或系统综合评比中位于后三位或被通报批评的;
6、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7、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8、在行政效能建设考核中累计扣分超过40分以上的。
㈤被一票否决的,取消单位年度综合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资格,扣发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年度全额奖金和其他班子成员50%的年度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㈥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单项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具体扣分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行政效能建设年考核与市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相挂钩。
本办法由市行政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8号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保障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推进物流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符合技术经济条件的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交通局是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市公安、物价、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实行统一管理,适度发展,宏观调控的原则。鼓励专业’化、公司化经营。
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市交通局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制定每年新增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并按计划额度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投放市场(拍卖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开业的一般条件;
(二)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两年以上驾龄)须经岗位培训合格;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1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等证明材料,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交通局进行登记,符合条件者,即可办理有关拍卖手续。
经拍卖获得经营权后,即可办理购车事宜。
第八条 用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型以重庆长安SC1011G(载重0.6吨)、重庆长安SC101lC(载重0.6吨)及其同类车型和一汽解放CAI020LF(载重0.9吨)、二汽东风EQ1030TIU(载重0.9吨)及其同类车型为基本车型,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后开门封闭厢式货车,车厢外观为平面型;
(二)驾驶室顶安装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
(三)驾驶门两侧喷制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
(四)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并放置驾驶员服务卡和里程票价表;
(五)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申请人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所购车辆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复审合格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单车《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运营。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购车和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并开业,逾期不开业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知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收回相关证照。
第十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权,自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为10年,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过户、倒卖。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其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公司内部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二)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三)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的货运交易市场内进行定点供车服务;经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可在车站、机场、商场和其他货物集散地停车装卸货物;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五)执行国家有关道路货物运单的使用规定;
(六)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严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七)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央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擅自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
(八)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九)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岗位培训证书》;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十一)不得强拉和拒载;
(十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十三)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统一发票。
第四章 市区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为满足本市商业、物流业及市民对货物运输的需求,方便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规范停车装卸管理,实现货畅其流,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在指定的路段通行和停车装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共同拟定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可以通行的路段及停车装卸点,并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关通行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汽车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办理车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不使用及使用失准无效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岗位培训证书》或持无效《岗位培训证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室顶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固定式货运专用顶灯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里程票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未在驾驶室内规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
(二)驾驶门两侧无公司名称和联系电话的;
(三)车尾无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运行中未随车携带《岗位培训证书》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批准从事微型厢式货运出租或类似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重新审验,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方可运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本市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4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培训管理部门、有关培训单位:
近年来,我省各类人员出国(境)培训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建设人才高地、加强干部队伍能力建设、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现将《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
培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培养干部队伍的世界眼光和应对国际竞争能力,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我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项目管理
第二条 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选派各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出国(境)学习培训。
第三条 福建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省引智办)为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各类出国(境)培训实行项目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省直厅级行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管理机构要紧密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填写《项目申请表》,于每年第三季度报省引智办,由省引智办商省委组织部、省外办筛选及综合平衡后,确定下年度培训项目计划上报省政府并申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
第五条 项目的筛选依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控制总量、突出重点、简化结构、保证质量、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指导原则,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培训专业结构和所去国家的布局,避免集中于少数国家和地区。
第六条 省引智办根据国家外专局的立项批复,下达立项通知。各设区市、省直各单位出国(境)培训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培训计划。

第二章 项目执行
第七条 培训项目必须在批准年度的12月24日前执行完毕。凡未能在此时间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回国的,原则上该项目应予以撤销。
第八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按要求向省引智办报送项目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团组,省引智办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向省外办出具审核同意函。经省外办审批同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类团组,由省外国专家局(省引智办)代行审核并出具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审核件》。
第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不予出具审核同意件,不另行通知更换人员,批件下达后不再更改。

第三章 人选条件
第十条 严格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廉洁守法、专业对口、求知欲强、爱岗敬业、身体健康和外语合格的人员出国(境)培训。
第十一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年龄在50岁以下,个别有特殊需要的(如担任团长)或厅级干部,经派遣单位专函说明,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5岁。在报送材料时,50岁以上人员需附健康体检表及所在单位健康担保函。
第十二条 45岁以下的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必须参加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并取得合格证书。高等院校外语专科以上毕业生、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者、经国家统一外语考试合格者可免于BFT考试。
第十三条 培训团组人员必须与培训主题相关,除省政府认定的服务机构(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福光基金会、富闽基金会)外,任何单位不得跨部门、跨地区组团。

第四章 培训渠道及费用
第十四条 国(境)外培训渠道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渠道。
第十五条 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预算出国(境)培训费用,严禁培训班高额收费盈利。各组团单位在向省引智办报送材料时需提交关于费用的简要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说明包括:国内人均办理手续费用;国内预培训人均费用;国内段旅费及住宿费人均费用;国(境)外人均费用。
第十六条 不得超标准收费及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得超标准发放个人零用金。对违规者,将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组团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审批类培训项目,按国家外专局有关规定执行。但在组团通知时,应注明国家外专局资助比例。

第五章 培训日程和团组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单位及培训渠道应确保培训质量,按主题设计课程,并预先报省引智办审核。在外授课时间不得低于全程时间的三分之一,其余工作日时间应尽量安排与培训主题相关的学习考察,培训地点要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严禁在工作日安排游览活动。对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将追究项目执行单位及团组负责人责任,并暂停项目单位的组团资格。
第二十条 出国(境)培训前,必须组织国内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天。内容包括:外事纪律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业务教育并熟悉与培训主题相关的知识,使国内外培训紧密衔接;了解所去国或地区情况;组织分工及行程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赴外培训团组的组织领导,按有关规定培训团组在外期间应成立临时党支部,临时党支部的支部委员会成员由组团单位的党组织指定,党支部书记一般由中共党员团长担任,临时党支部在培训团组中起核心领导作用以确保培训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赴外培训团组回国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组团单位负责及时收回培训人员的护照,并按时上交有关外事部门。


第六章 培训成果
第二十三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向省引智办提交培训总结报告5份,并附有关培训的影像材料2套,同时提交对培训渠道的评估表1份。团组学员应在回国后15天内向所在单位递交个人学习小结。
第二十四条 省引智办指定专人负责成果总结,跟踪和推广工作。每年年末汇编培训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外专局及省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