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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时间:2024-05-17 22:5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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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2/129720969277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五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涉及我省地图的编制活动,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编制地图的技术方案,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编制。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注明下列内容(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和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图号。
第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公开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必须在地图明显位置上注明密级或者“内部用图”字样,并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地图定点印刷厂印刷。
第十条 本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本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一条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外,还需从事旅游地图、交通地图以及时事宣传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由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省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同意按规定报批后,专业出版社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四条 禁止出版社买卖书号或者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也不得以分社、编辑部或者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在本省内出版各种地图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广告、电视、计算机网络中的插图,下同)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地图以及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还须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本省各种地图送省外出版、展示的,其试制样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报送试制样图。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展示单位报送样图。
第二十条 送审试制样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出示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和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以及编制试制样图的底图。
第二十一条 未载明审图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样本。
第二十三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含计算机输入)、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3日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财政、海洋渔业、民政以及铁路、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贯彻国防要求的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公安、海洋渔业以及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份将年度本市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我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七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等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拟订,经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或者死亡的;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的;
  (四)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的组织建制完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查验。并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启动预案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人员准时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相关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因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能准时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以及交接书。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员安全,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其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对执行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缴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0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并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还应当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补偿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补偿金发给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