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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10:4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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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预[2007]44号


各委、办、局,各市级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部门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求,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财政拨款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根据财力可能,结合单位的行政事业工作任务需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预算资金的安排,首先要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定员定额管理

  第六条 基本支出预算管理中,定员是指市编办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定额是指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求,结合财力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定额包括人员经费预算定额和公用经费预算定额。
  第八条 人员经费预算定额的支出内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助、其他人员经费等。
  第九条 市财政根据市编办核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性质、人员配置标准内的实有人数,以及人员经费的各项支出定额标准,核定人员经费预算。
  第十条 公用经费预算定额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职能、编制内实有人数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予以分类分档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包括政法单位)公用经费,实施单项定额和综合定额相结合的预算管理。公用经费中,可以量化到物的支出的,按单项定额标准和符合国家、本市规定的实物配置数核定预算;不能量化到物的支出的,原则上按量化到人的综合定额标准和市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内的实有人数核定预算。
  单项定额的项目包括:交通费、办公用房租赁费、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等。
  综合定额的支出内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出国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工会经费、日常维修(护)费、购置费、咨询费、手续费、劳务费、委托业务费、专用燃料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详见附表)。
  考虑到部分行政单位因编制内实有人数较少而难以统筹安排,在定额标准基数的基础上,按编制内实有人数设定分档系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用经费,结合单位各自职能和业务特点实施差别化预算管理。行政执法类事业单位,参照行政单位的公用经费预算管理方式;其他事业单位,暂按原办法进行预算管理,并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进程逐步完善公用经费定员定额管理。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与核定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测算本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建议数,按照规定格式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市级预算主管部门报送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工资和津补贴适用标准等基础数据及相关资料,与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按照单位预算管理性质、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进行审核后,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下同)。
  第十五条 市预算主管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按照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和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编制部门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预算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将基本支出预算纳入部门预算一并批复。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基本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予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影响基本支出的有关因素,一般在确定下一年度基本支出预算时,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虑。如遇国家、本市出台有关政策等,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按预算管理有关程序,经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市预算主管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预算执行过程中,人员经费与公用经费之间不得挪用,公用经费单项定额之间、单项定额与综合定额之间原则上不能调剂使用,实行综合定额的各项支出内容之间可调剂使用;公用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原则上留归预算单位使用,但不能用于人员经费。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预算主管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符合市消防局规定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市消防局备案登记。
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须持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到市消防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销售。
在本市使用、销售国外消防产品的单位,须事先将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消防局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进入本市后,须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将样品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销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有向技术监督部门和市消防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本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新消防产品投产前,生产企业必须先向市消防局申报,经审验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九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必须按市消防局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应附有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消防局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消防局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和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对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内向市消防局申请复验。
第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消防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消防局登记备案,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销售,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生产、维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其停止生产、维修,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标识中没有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国外消防产品,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由市消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市消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加强两人民的友谊,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学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顺利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
  一、一九五三年成立的中罗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工作;
  二、双方可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联系,以便讨论和商定有关具体的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内,双方商定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后,由双方指定的对口合作单位共同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各自国内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为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以及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分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登奎(签 字)                 格·奥普雷亚(签字)
  (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