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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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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7〕2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以下简称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确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建设计划和监督管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项目建设中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建设工作予以支持。
建设单位负责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主要领导要作为项目建设的第一负责人,建立工作责任制,为切实完成各项建设任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制定建设计划。建设计划须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的建设计划,切实开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和聘请有关专家对建设单位建设工作进行动态监测和督查。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目标与要求》,研究制定监测指标体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实施。监测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报建设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六条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周期为四年,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批准建设计划实施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周期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实施中期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实施的第二年开始,须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及当年的工作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计划的说明和调整后的计划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实施。
建设计划的调整,原则上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提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建设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建设工作情况及中期评估结果分批拨付。
建设单位及所在的地方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各单位填报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单位申请表》所计划安排的经费数额,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工作。
经费使用计划须由建设单位提出并经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对建设措施不力、建设经费不落实、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及建设期间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建设单位,其所在的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改进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改进不力、建设工作长期无进展,以及在建设工作中弄虚作假、挪用专项建设经费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作期满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建设单位组织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具体办法与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评审工作采取建设单位自评、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终审的程序,以专家现场考核和日常监测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批准其为重点民族医医院;评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给予一年的整改时间,整改后评审验收仍不合格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取消其建设单位的资格。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民族医医院
建设工作目标与要求

一、建设任务和目标
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工作要在全面加强医院建设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内涵建设,加强民族医专科建设,提高临床各科室民族医诊疗水平,培养民族医药优秀人才。
通过四年建设,使其成为民族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临床疗效显著、管理规范科学、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重点民族医医院。通过总结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经验,推动全国民族医医院整体建设水平的提高,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
二、具体要求
1、综合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床位 ①市地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0张,省级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300张②平均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70M2
2.人员结构 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职工人员总数75%②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0%③民族医医师和能运用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其他医师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20%,中级职称不低于30%④护理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少于45%,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30%
3.民族医临床科室 ①设置民族医一级临床科室不低于10个②占医院临床科室比例不低于60%
4.特色专科门诊 民族医特色专科门诊数不少于20个
5.设备 ①设备配置参照重点中医医院设备标准执行②医疗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③医疗设备使用率达到60%以上
6.质量管理 ①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药事管理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等医疗管理组织②健全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③加强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④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医疗、护理、医技、药品、病案质量进行检查、评价⑤医院开展和引进的新业务和新技术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7.医院服务 ①建立医德医风及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制度并认真实施②无违法、违纪、违规事件发生③改进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医④提高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注重诚信服务,增进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⑤利用多种形式公示医疗服务相关信息,如医疗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服务绩效、投诉及处理等⑥门诊及住院患者的满意度达到95%以上
8.财务管理与费用控制 ①加强财务管理,规范收支活动,完善分配办法,控制医药费用②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③严格医药费用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9.医院信息系统 医疗、护理、药品、挂号、收费、财务管理、病人查询等方面实施信息化管理
2、医疗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门诊量 ①地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0万人次,省级医院年门诊量不低于15万人次。②采用非药物民族医技术治疗人次占医院门诊总人次的比例不低于10%
2.病床使用率 不低于75%
3.病床周转次数 不低于每年15次
4.急危重症患者病房救治 ①ICU、CCU设备齐全②成功率不低于85%
5.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0%
6.急诊功能 ①急诊床位数能满足临床需要 ②抢救成功率不低于90%③院内急救符合规范④急诊科(室)设备满足需要⑤院内急救规范制度建设完备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完善
7.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执行相关的病历书写规范。
8.执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严格执行
9.诊断水平 ①出入院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②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0%③优势病种的ICD—10诊断正确率不低于95%
10.疗效水平 ①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60%②2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国内先进水平,4个以上优势病种的疗效达到省内先进水平③建设期间疗效水平有显著提高
11.病案书写 ①甲级病案率不低于90%②门诊病案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0%③处方书写合格率不低于95%
12.临床诊疗规范 已形成民族医诊疗技术规范的病种不低于30个
13.院内民族药制剂 取得院内制剂批号的民族药制剂数量不少于20种,使用率应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的50%以上
14.药品占收入比例 ①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例不高于60%②民族药收入占药品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15.护理 ①民族医护理病区数不低于70%②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常规并应用于临床③建立健全严格的护理查房制度

3、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专科数量 省级以上不低于4个
2.病床数 每个省级以上专科(专病)病床数占医院床位总数不低于15%
3.病床使用率 病床使用率不低于80%
4.年门诊人次 ①每个省国家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 于10%②每个省级专科(专病)年门诊量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7%
5.年出院人次 ①国家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5%,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10%②省级:每个专科年出院人次在本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10%,每个专病年出院人次不低于7%
6.民族医药治疗率 非手术病例针对主病主证使用民族医药治疗,主要病种民族医治疗率不低于70%
7.区域外患者比例 不低于15%
8.临床诊疗规范 研究制定不低于5个诊疗规范,突出民族医药诊疗方法的综合运用
9.民族医药特色疗法 不低于210项,应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以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计算)
10.专科设备投入 专科设备投入充足
11.护理规范 建立具有民族医特色的专科护理规范
12.人员 ①学术带头人具有民族医高级职称,且在相关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期刊编委会任职②不低于3名大专学历以上的民族医学术继承人③人才梯队结构合理④本专科(专病)的执业医师占医师总数的80%以上,具有大专学历以上医师占医师总数的50%以上⑤不低于70%的医师熟练掌握本专科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
13.民族药(饮片、成 药、制剂)使用 ①门诊处方中,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处方比例不低于60%,民族药饮片处方比例不低于30%②民族药(饮片、成药、医院制剂)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50%,民族药饮片收入占药品收入比例不低于15%③民族药院内制剂品种:专科不少于3种,专病不少于2种;使用率占优势病种诊疗人次不低于50%

4、科技进步与继续教育
项 目 项 目 要 求
1.科研课题 ①有地厅省部级以上(含地厅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3项,其中省部级在研课题不少于1项②获得国家、部委(省、市)科技进步(成果)奖不少于1项③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及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不低于20篇,其中民族医论文不低于12篇④民族医药课题占研究课题总数比例不低于80%
2.民族医药文献及临床经验整理与应用 ①对本民族医药文献进行收集、整理②对民间具有实用价值的方药、诊疗经验和技术方法以及老专家学术思想及实践经验进行发掘、整理和应用
3.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有新技术或成果向区域外推广
4.继续教育 ①临床医生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率100%②护理人员系统接受民族医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者占护理人员总数不低于80%③每年不少于6人赴院外进修,每人进修时间不少于半年
5.接受进修 每年接收进修人员不少于6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本年6月18日(57)沪司二字第294号报告收悉。兹将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女方产后3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意见,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怀孕,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可否提出离婚的问题,我院1955年5月18日行字第8019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有所答复,兹将该批复有关部分抄送你局一份,请查阅参考。


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明传[2008]3号


关于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的通知

各有关地区省环境保护(厅)局: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地震,波及全国多个省份,为防范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事件,确保环境安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提高地震灾害可能引发次生环境事件的认识,避免因环境污染问题影响当地灾后恢复的大局。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好环境监管责任,主动联系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二、切实做好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对工作。针对本地区实际,及时启动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认真做好人员、物资、车辆、仪器等应急准备工作,一旦辖区内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要立即核实,并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控制和减少次生环境危害。

三、加强隐患排查,强化环境监管。各级环保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突出抓好石油化工、核设施等高危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尾矿库、辐照装置等重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督促、指导企事业单位认真开展隐患整治和事故防范工作,对问题严重的,要责令立即停产整治。

四、加强应急监测,密切监控污染。要制定科学的环境监测预警方案,合理调配各级环境监测力量,加大对地表水水质监测频率,增加对饮用水源地监测,严密监控地震灾害后可能产生的水环境污染。发现地震灾害造成水质变化,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消除污染的措施建议。对可能引发跨流域污染事件的,有关省市环保部门要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搞好污染联防工作。

五、加强应急值守,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要保持通讯畅通,严格执行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有关信息。对迟报、漏报和瞒报,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