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反映。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确保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河源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印发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0〕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涉税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以电子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信息化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为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度终后30日内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和企业年审信息。
(三)教育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技术合同认定信息。
(五)公安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的签证信息。
(六)民政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新成立或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每年度终后30日内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及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各类土地产权证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等信息,及采矿许可证情况。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相关信息。
(十一)规划建设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船舶登记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设投资情况。
(十三)水务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信息。
(十四)外经贸部门:每年度终后30日内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五)文化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
(十六)卫生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医疗机构开业、变更情况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七)审计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十九)物价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收费许可证办理的相关信息。
(二十)工商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
(二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
(二十三)海关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五)外汇管理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二十六)电力监管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电力企业资质情况、电力生产情况、用电大户特别是工业企业的用电信息。
(二十七)残联: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
(二十八)统计部门:每月终后13日内提供各类经济指标信息;每季度终后20日内提供季度各类经济指标信息。
(二十九)房屋征收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涉税信息要逐步以电子化方式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实时交换和共享。
第八条 在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信息。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签订《涉税信息交换备忘录》,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时间、方式和职责。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定负责此项工作的内部机构及信息交换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提供、回馈的涉税信息和接收、分发其它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涉税信息的交换应当采用Excel表格等电子文档形式。
第十三条 涉税信息的制作部门应在本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文档加盖(电子)公章,按照“谁制作,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保密审查,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本部门职能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对各种新增加的涉税信息,报请市政府批准,可以责成相关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成员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经调查核实后,限期未整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