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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5 14:0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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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具体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正确、有效地实施。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请求协调事项、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九条 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本着合法、准确、可行的原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依法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1个月内,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报请有解释权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原则,即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服从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三)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办理。

  (四)上级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办理;

  (五)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以宪法原则和有关政策为依据;

  (六)协调意见、决定依据要充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问题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后,各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同级政府应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巡察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同时违反《巡察规定》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罚。
  第四条 依照《巡察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裁决:
  (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无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财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由区巡警大队或市巡警直属大队裁决执行;处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巡警支队裁决执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执行。
  第五条 公安巡警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赔偿损失的;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门处罚权限或职责的。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公安巡警部门与其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执勤巡警处理违反《巡察规定》行为时,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受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受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交受处罚人;
  (四)超出巡警处罚权限的或者行为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执勤巡警应当作好巡察现场笔录,将行为人带至巡警部门处理,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条 违反《巡察规定》需要暂扣财物的,执勤巡警应开具《暂扣财务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同时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九条 执勤巡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财物送达巡警部门;暂扣财物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巡警部门。
  第十条 巡警部门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给予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行传唤。
  (二)讯问。对被讯问人巡警部门应及时进行讯问,被讯问人要如实回答巡警部门提出的问题。讯问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取证。巡警部门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的,依照《巡察规定》和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裁决。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处罚人,一份交受处罚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归裆。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受处罚人。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件副本一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依照《巡察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财物,巡警部门可暂予扣留。对暂予扣留的财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 被暂扣财物的人,经巡警部门书面通知,半年内不到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财物按规定程序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巡警部门暂予扣留的财物,除收缴或者没收的外,应退还原主。
  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不能及时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门可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变卖;不能变卖的,清点登记后销毁。
  第十四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依据《巡察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受处罚人应将罚款当场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递交指定的巡警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六)项作出处罚不服的,受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注册商标、广告、指示牌及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等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文字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本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市社会用字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权限负责牌匾、标语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以及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出版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广告、指示牌和企业铭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部门负责地名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教育部门负责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公路部门负责公路沿线路标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社会用字由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应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使用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8年国家教委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它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八条 下列情况如有不规范用字暂时保留: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写”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亲笔签名;
(四)一些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的招牌;
(五)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六)近年新制的造价昂贵(单字制作费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如有不规范字,应尽可能改正,确实有困难的,报请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适当时候改用规范字。


第九条 一般书写行款,必须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必须横行,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涉外使用社会用字,如外文与汉字并用的,必须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各文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对在限期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区、县级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依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5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不按要求书写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改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