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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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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评审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应规范评审程序,严格评审标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中央、省、市级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具体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上述范围内纳入评审的额度为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的工程类项目和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修缮及更新类等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算;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审中心)进行。

  第八条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制度,指导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并下达评审任务;

  (三)负责协调市评审中心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四)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批复市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

  第九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政府投资项目政策等有关课题的研究,为投资决策提供信息资料;

  (二)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评审;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有关工作;

  (四)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绩效评价;

  (五)接受并完成上级财政部门所委托的评审任务。

  第十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内容出具报告书。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合理确定评审结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市评审中心对项目进行评审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市评审中心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市评审中心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市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应在收到评审结论3日内进行核对并签署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市评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可以进行全过程评审和单项评审。

  第十三条市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需对项目建设的设计、监理等资料进行核实、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市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送审资料完整齐全的建设项目,自送达之日起,投资额在500万元以内的,8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12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15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20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日可适当延长。

  市评审中心应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的评审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先评审后招标的程序。市财政局以评审结论为依据安排项目资金计划,建设单位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突破相应的财政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投(融)资机构按招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资金。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评审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直接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市财政局依据招标结果,考虑前期费用等因素下达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市评审中心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由监察、审计、建设、交通等部门对评审工作程序、质量进行监督。市评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审报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在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报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要求:“积极培育和规范金融市场和土地、劳动力、技术、信息等要素市场。”“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健全资产评估、业务代理、行业协调等中介服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地价管理,切实做好地价评估,规范和完善土地市场。现就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地价管理与土地估价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能
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为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国家土地管理局已组织开展了土地定级估价工作,颁布了土地定级、估价的规程,制订了土地估价人员、机构资格考试、审核与管理办法,与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公司使用土地的确权、估价、土地估价的收费和土地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备案管理等做了明确规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部门职责,把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工作抓住不放,并不断总结提高。
二、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
为满足土地管理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尚未完成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城镇,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技术标准,尽快组织完成当地城镇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城市市区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力争在1996年6月底前完成,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的基准地价报国家土地局审核平衡后再公布;建制镇的工作,力争在1996年底前完成。目前已完成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城镇,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结合交易地价申报登记资料,适时进行修订和更新,更新周期一般不宜超过两年。
评估或更新后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抓紧制订对土地估价行为、土地价格和土地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地价管理在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的作用。
三、加强对土地交易地价管理,建立地价申报、登记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2号)的要求,依据省内各城镇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及政府产业政策,在1996年6月30日前完成各类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确定工作,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对转让宗地的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按申报地价收回土地,或者按照标定地价征税。对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以评估地价为标准,确定应补交的出让金及土地收益。
土地价格是土地登记的重要内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申报转让地价、租金或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违者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对地价申报登记资料要及时进行统计分析,掌握市场交易价格和土地交易情况,监测地价水平和地价变化,并及时建议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正确调控土地市场和地价水平。
四、加强对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管理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管理,下列经济活动中涉及的土地应进行估价,其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1.利用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联营、合营等;
2.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
3.企业兼并、破产、资产核算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4.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上述土地使用者在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必须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确认申请、符合规定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评估宗地的土地权属登记证明。
改建或新设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价评估和确认,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要求,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认证的A级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在申请估价结果确认时,还需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股权结构设计方案和其他资产评估概要、资产负债表等材料。
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后,主要应从土地权属状况、报告格式、估价方法及估价基础资料和参数、评估结果、地价水平、估价师及估价机构的资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并在二十日内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批复。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是实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
五、切实加强对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的管理
凡独立从事土地估价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和资质审查,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后,方能在一家土地估价机构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和签署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也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开展土地估价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具备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和两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过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证后,才能承接土地估价业务;土地估价机构承接土地估价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估价费用,禁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或乱收费的行为。
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经土地估价师签署、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报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或备案,接受监督和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接受具有土地估价资格机构的申请,向在机构内执业的土地估价师提供土地登记资料和地价信息资料查询服务。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辖区内备案估价机构的注册资金、专业人员状况、执业水平和业绩,做好土地估价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从业的A级土地估价机构,要将土地估价机构执行国家土地估价和地价管理政策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辖区内开业的其它土地估价机构,应定期评定估价机构的资质水平,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其辖区内备案的土地估价机构的情况、从业人员、业绩和资质评定情况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以便我局及时掌握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状况。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 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