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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0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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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电力法》,适应电网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电网管理,提高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水平,部组织制定了《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颁发。原能源部1988年11月颁发的《关于加强电力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请按照《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电网管理工作。执行《规定》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电力部安生司和国调中心。

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备投运与并网管理
第四章 设备技术监督
第五章 电网运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
第七章 人员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改革与发展,加强电网管理,提高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方针,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管理是指对输电网络、配电网络及与电网运行有关的频率、电压调节系统、继电保护与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及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与通信系统等的管理。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用户以及有关的电网管理、电力规划和勘测设计单位、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备研究单位和制造企业等,均应遵守、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编制各自管辖电网的长期、中期、短期规划(计划)。
城市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应由当地供电企业负责会同当地城建部门组织编制,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指导下,由当地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由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运行调度等部门组成的规划领导小组,并设立相应的专家咨询组,加强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并组织评审、验收。
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规划和电网互联规划,由国家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跨省及其省级电网的220KV电网的主网架规划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其余部分及地区性电网(含农村电网)规划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独立省级电网及以下各级地区性电网(含农村电网)的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规划由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城市电网规划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组织评审。
第七条 电网规划(计划)应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有利于能源、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应适应电源发展和负荷增长需要,结构合理,并适当超前于电源建设。
三、应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提高电网建设、运行的总体经济效益。
四、应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及规定级别的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政策及技术标准。
五、长、中、短期规划应有机结合;应保证无功补偿设备容量与有功容量配套发展,二次设备与一次设备配套发展;满足调峰、事故等运行方式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工程接入系统方案(含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必须符合电网规划(计划),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和报批。
第九条 输变电工程(含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必须与相应发电工程同步建设,并需经相应电网经营企业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合格,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并入电网运行。
第十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与有关的电力工程的建设企业应加强联系,及早交接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并参与电网隐蔽工程建设施工的质量监督及验收等工作。

第三章 设备投运与并网管理
第十一条 发电、输变电建设工程(含一次、二次设备)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进行工程调试、系统调试和试运行。
通过调试及试运行的工程,应在消除存在的缺陷后,依据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工程的验收移交。
移交生产时,电力工程的建设企业应将工程的竣工图、资料(含设备参数、设备特殊技术要求等)、有关试验报告、为工程生产运行配套的工器具、试验仪器、仪表、备品备件等全部移交给生产运行单位。
第十二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遵循《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加强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的并网管理,建立和完善并网运行的批准手续。需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经营企业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包括并网调度协议和并网经济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据《电力法》及电力法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并网协议中,对发电运行方式(如出力、可用率、调峰率等)、电能质量、电力电量计量和电价等进行规范,并监督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电网运行规定和协议,监视、记录、报送有关运行参数及设备状况。
电力生产企业发生影响电网运行的事故时,应按规定向电网经营企业报告事故过程和原因。
第十五条 发生涉及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的电网事故时,电网经营企业应及时向有关电力生产企业通报情况,有关电力生产企业应配合电网经营企业进行事故调查和分析,并实施有关改进措施。

第四章 设备技术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对接入电网运行的设备(含一次和二次设备)进行技术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入网设备订货的管理。严禁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质量不合格和不符合电网运行要求的设备接入电网运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含一次和二次设备)必须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试运行和产品鉴定,方可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鉴定的新产品欲接入电网试运行,需经规定级别的电网经营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接入点所属的电网经营企业签订新产品试运行协议。
第十八条 对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有重要影响的设备、设施,由国家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制定入网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程的要求,组织对电网设备进行定期的监查、测试与维修(维护和检修),并积极开展综合安排性检修。在有条件的单位,宜开展在线监测和状态检修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运行和事故统计分析及报送制度,并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计算机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电网内发生的事故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反事故技术措施。
省级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反事故技术措施,凡其涉及到的设备管理、科研、制造单位及电力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均应执行。

第五章 电网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必须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电网调度管理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定、规范。
应规范和完善电网年、季(月)、周、日及节日运行计划(方式)编制工作。运行计划(方式)应进行电网运行安全、电能质量及经济性的分析和优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和技术监督保证体系,加强电网安全运行管理。
应防止电网稳定破坏、电网瓦解、电网大面积停电、电网大面积污闪、超高压输变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能质量严重降低等电网事故,减少事故引起的停电损失和社会影响。
应定期进行电网安全运行情况分析,总结经验与教训,制定对策。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生事故时,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组织调查和分析。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电网事故,发生事故的电网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向上级单位汇报事故过程、原因、责任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应按规定的供电可靠性要求,结合电网特性等情况,安排好电网运行。
应充分发挥大电网优越性,进行并联运行电网之间的设备检修协调和事故支援。联网单位在规定或协议范围内不得拒绝提供紧急事故支援。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稳定工作管理。凡涉及整个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和措施,各并网运行的电网和电力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继电保护工作,省级及以上电网调度机构归口负责继电保护的技术监督与管理。凡涉及整个电网安全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反事故技术措施及有关规定,各并网运行的电网和电力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
应加强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运行的管理,加强整定计算和定值管理,不断提高继电保护装置的正确动作率,防止由于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正确动作引起或扩大为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能质量运行管理和技术监督。应根据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电能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网情况制定电能质量运行控制标准。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实行归口负责、分级管理。
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对电压波动、闪变及谐波发生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对电能质量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据《电力法》及电力法规、国家政策和电网经济运行原则,结合本网实际情况,制定并逐步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电网调峰、调频、联络线功率控制及事故备用等管理办法。
各电力生产企业都应按有关规定、合同、协议的要求参与电网调频、调峰及联络线功率控制。
第三十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线损管理,实行线损率指标分级管理,并按期进行考核,定期制定降低、控制线损规划,明确降损目标,落实降损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不断提高电网运行的整体经济效益。
电网经济运行、优化调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充分发挥现有电力设备能力,有计划地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二、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依法执行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之间的购售电合同;
四、充分、合理地利用水电等季节性一次能源,严格控制发电能源消耗,降低线损;
五、支持、引导发电厂降低发电成本,逐步实行上网电力电量“同网同质同价”;
六、在逐步完善电价体系基础上,实施分时、分季电价。
第三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电网实际情况,制定本网经济运行管理办法。
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提供与电网经济运行有关的基础资料,安装必要技术装置、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和改善用电负荷管理,依法运用技术的、经济的、辅之以行政的手段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改善用电负荷特性,提高电力设备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应加快电力专用通信的建设与技术进步,加强电力通信的管理工作,使电网具备充分可靠的通信手段。应保证电力调度系统指令、信息畅通,保证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通道畅通,保证电网各类数据、信息的可靠传递。

第六章 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的规划及实施,促进电网适应负荷不断增长的需求,提高供电可靠性,降低线损。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提高电网自动化装备和应用水平。
应积极稳妥地推广变电站无人值班,并根据条件逐步推广应用配电自动化。
第三十七条 应建立和完善分层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提高运行控制和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际应用水平并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应加强自动发电控制(AGC)工作,逐步实现电网运行调节自动化,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规定装备必要的设备并做好相应的工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电网与电力生产企业、电网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用户之间的电能自动计费结算系统,并实用化。
第三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设备技术监督、负荷监控、经营管理等系统,并逐步扩大负荷监控范围和容量。

第七章 人员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运行及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的领导人员应重视学习、掌握电网运行和管理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应建立和完善电网运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及岗位培训制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制定考核及颁证办法。
第四十条 应逐步建立并运用仿真系统、仿真机等先进实用的技术手段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结合本网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考核、监督工作。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
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
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
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和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基
本农田保护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
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
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公安、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实施基本农田保
护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全面、科学的规划,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
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对基本农田各项事业进行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农业局和其它各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乡(镇)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村镇规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基本农田的
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要落实到地块
和农户。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本和名、特、优、稀、
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
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根据需要必须保护的部分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差的中、低产田,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
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安徽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
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
建立档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县(区)人
民政府农业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任期
目标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
护目标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
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擅自砍伐农田保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六)排放污染的废水、废气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七)掠夺性经营或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八)破坏或改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九)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负责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制度,定
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地力状况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
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业经济组织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
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出力的措施以及奖惩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
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污水、污泥、城市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
施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当事人必须
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
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
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建设用地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尽量避免开占用基本农田:国家重点及省、
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应严格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
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局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领
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和
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
占用耕地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负责征收,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县和省市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
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解入财政农发基金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
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提出安排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规划、开垦、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和水电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
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
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
耕地原有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本农田规划建设要求需铺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
等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补偿青苗损失费;个别占地较多的,应酌情
征用,并按办法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又未让原耕种
者继续耕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按每平方米5元或10 元收取土
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局依法收回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发包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闲置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局和同级农业局提出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三)、(九)项规定之一的,依
照《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毁坏基本农田每
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分别按水利、
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
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
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 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污水、污泥和城市
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局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
警告,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
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凡不能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重大
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敲诈勒
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以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
制、不报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依法有关
法律规定,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或者由其委
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的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
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1996年10月15日起对执行暂定税率的商品作如下调整:
一、对1996年4月1日起执行暂定税率的商品进行部分调整并增加两项商品(详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二、停止执行新闻纸(税号4801.0000)7%的暂定税率,恢复执行15%的法定进口优惠税率;但在10月15日以前已对外签订合同,于10月20日前经签约公司主管地海关审核确认合同日期并在合同规定日期(最迟在12月31日前)报关进口的新闻纸,仍可按7%
的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公告。
附表一:
增列的实施暂定税率商品
-------------------------------------------------------------
| 序号 | 税则税号 | 货品名称 | 1996年税率(%) | 暂定税率(%) |
|----------|----------|----------|--------------|-----------|
| 1 | 05119990 | 动物胚胎 | 20 | 0 |
|----------|----------|----------|--------------|-----------|
| 2 | 27076000 | 混合甲酚 | 8 | 3 |
-------------------------------------------------------------
附表二:
调整的暂定税率商品(一)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进口税率 |
|-----------------------|---------|-----------------------|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货品名称 | 1996年税率(%) | 暂定税率(%) |
|----|--------|---------|---------|-------------|---------|
| | |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 | |
| 1 |55013000|聚丙烯腈长丝丝束 | | 18 | 7 |
| | | |烯腈制长丝丝束 | | |
|----|--------|---------|---------|-------------|---------|
| | |未梳的聚丙烯腈短纤|未梳的聚丙烯腈或变| | |
| 2 |55033000| | | 18 | 7 |
| | |维 |性聚丙烯腈制短纤维| | |
----------------------------------------------------------
附表三:
调整的暂定税率商品(二)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进口税率 |
|-----------------------|--------------------|-----------------|
| 序号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1996年 税 率|暂 定 税 率|
| | | | | | (%) | (%) |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含| | | | |
| 1 |72251110| | 72251190 |含硅量在2.5%及| 8 | 4 |
| | |硅量在5%及以上 | | | | |
| | | | |以上,但小于5% | | |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 | | |
| | |矽钢片,按重量计含| | | | |
| 2 |72261110| | 72261190 |含硅量在2.5%及| 8 | 4 |
| | |硅量在5%及以上 | | | | |
| | | | |以上,但小于5% | | |
----------------------------------------------------------------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