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
第八条 气候资源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实施的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评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和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分析气候信息,开展气候预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的服务,统一向社会发布区域气候公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公报、气候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规划;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五)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方法,应当遵守国家或者气象行业、地方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审批部门。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的,审批部门应当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和建设项目论证等,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不得作为论证、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气象资料提供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二)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专项气候资源调查资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论证等,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或者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4号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反映。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
为做好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处理信访大要案暂行办法》(粤委办〔1998〕12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下简称信访大要案)是指省以上(含省)信访部门交给我市,并指定由市政府领导包案处理,限期解决问题的信访案件。
二、信访大要案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下简称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办理程序。
(一)登记。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下达的信访大要案交办文后,指定专人进行收文登记和跟踪督办。
(二)呈报。由信访局提出包案处理的意见,明确承办单位,办理期限和办理要求,填写《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呈批表》,呈报市长、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
(三)交办。经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信访局向有关部门发出信访大要案交办函,落实包案承办单位。
(四)办理。由承办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办理要求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和进度,提交办结报告。
(五)结案。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同意后抄送信访局,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
(六)归档。由信访局将办结材料进行整理后,按有关规定归档备查,办结一案,注销一案,每年年终整理、统计、总结一次。
四、办理要求。
(一)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后,在15日内完成案件的呈报和交办工作,并将交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信访部门。
(二)承办单位收到信访局交办的信访大要案承办文后,在15日内落实包案责任人、经办处室和联系人,并报送信访局,同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承办单位应当对信访人的诉求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认真听取信访人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查清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30日内制定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时抄送信访局。
(四)案情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向市政府包案领导报告情况。问题复杂,需要市政府决定的,报请市政府包案领导研究或协调解决。
(五)处理方案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意后,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处理措施,严格依法妥善解决信访问题。有法规和政策依据的要坚决落实;缺乏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也要做好解释工作,防止因乱开政策口子引发更大信访问题。对确有困难的群体和个人,要逐个处理,设法为其排忧解难,化解矛盾。
(六)信访局按照《广州市政府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穗府办〔2004〕68号)的要求,认真抓好信访大要案的跟踪和督查督办工作。要建立信访大要案督查案卷,定期跟踪、督办,通报各单位办理工作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七)建立信访大要案定期通报制度。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公开信访大要案的办理程序、处理进度和结果等相关事项。承办单位联系人应与信访人代表建立沟通联系方式,定期解答有关问题,通报工作进度。在信访大要案办理期间,若发生信访人再次越级集访的,承办单位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八)信访大要案应当自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书面向市政府包案领导说明情况,经市政府包案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同时由信访局报上级信访部门备案。
五、结案处理。
(一)结案要求。办理信访大要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二)信访大要案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市政府包案领导书面报告,符合结案要求的,经市政府包案领导签批同意后,交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不符合结案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
(三)信访大要案结案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我市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在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