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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6: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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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已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村民遵纪守法;
(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组织村民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治时事,加强对村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的农业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项活动,带领村民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村办企业,壮大集体经济;
(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资源,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组织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村民移风易俗,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物,促进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团结、互助。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现有村民委员会的区域一般不作调整,个别需要变动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也可不设委员会,直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
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数额及方法,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村民小组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落实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能力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可不参加选举。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人在户口不在的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本村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的,可参加选举;对户口在人不在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应事先通知本人按期参加选举,但不能同时参加两地选举。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或具有选举权的残疾人、文盲,可委托他人投票选举,受委托人接
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在选举时,选民未参加投票,又未委托他人的,过后不得补投选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经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三日前提出,并向村民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选举方法,根据村民居住情况,可设立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设立流动投票箱分散投票。投票箱应验封,有二人以上负责监票。监票人和计票人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名,经村民会议通过。
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可一次性投票,也可以分别投票,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体现直接民主选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为有效。候选人获得本村全体选民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应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可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进行一次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
于应选名额时,可再行补选。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选举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规模较大、人口较多的村,可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一般五至十户产生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工作时,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不得对提意见的人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向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的资金数目应公开,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使用情况,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
候,他们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独立高中(含一县仅有一所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跨村联办的民族小学(含初中),以乡(镇)为主,乡(镇)、村共同管理。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汉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六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照顾当。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六条 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三十条 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发〔201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面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全市市、县、乡三级事业单位除政策规定使用其他办法选用人员外,都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到2012年在全市事业单位全面建立公开招聘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事业单位,为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统一管理、统分结合、统筹规范的原则,全市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县(区)开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由相应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成立招聘工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招聘工作的实施。组织机构应由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等相关单位组成。公开招聘工作的形式大体分为两种:一是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的全市性的公开招聘工作;二是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由县(区)人社(事)局组织实施的县(区)公开招聘工作。各县(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公开招聘工作,一经发现及时取消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统一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要在单位编制限额内,按照省人社厅下达的年度招聘计划进行,全市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一到两次,最大限度节约招聘成本,扩大集中招聘的规模效应,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凡符合用人单位岗位所需条件的人员均可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聘岗位的具体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等,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并在招聘信息中注明,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 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和政策法规规定不得应聘的人员,不在招聘范围。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二条 全市公开招聘工作的程序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核准招聘实施方案;统一招聘信息内容;统一确定报名时间;统一笔试科目内容;统一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
  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编制、岗位空缺情况,每年年底汇总上报下年度的招聘计划,填写《大同市××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报省人社厅审批。
  (二)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
  1、根据省人社厅批复的公开招聘计划,市人事局分解下达招聘计划。
  2、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按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保证公开招聘工作的公正性与科学性,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编制数、招聘人数、招聘范围和对象;招聘的岗位、专业、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
  (三)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的核准。
  经批准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县(区)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社厅备案。
  (四)发布招聘信息。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发布信息至开始报名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
  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招聘信息的审核工作,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招聘信息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报名时间,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资格审查应贯穿招聘工作的始终,自报名之日起至聘用试用期满止,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招聘岗位与报名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1:5,不达比例的招聘岗位原则上应予核减。如报名人数不达比例,且确需在当年招聘的,经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放宽至1:3。
  (六)考试
  考试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1、笔试
  笔试按照“干什么,考什么”的原则,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和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对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招聘,不应将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列为笔试内容。
  笔试命题和评卷工作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考点应选择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场所,考场应按标准化考场设置。
  笔试结束后,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可参考计划招聘岗位人数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并及时公布笔试成绩。
  2、面试
  笔试合格人员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排序,按拟聘岗位人数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最后一名如出现并列,则一并进入面试环节。达不到比例的招聘岗位应予核减,该岗位进入面试环节的人员,可调剂到相同专业要求且不达比例的岗位,依据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3的比例进入面试。面试前,如有个人自行放弃的,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如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需在当年招聘的,须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适当放宽。面试开始后,如遇考生缺考使该岗位不能形成竞争的情形,该岗位考生仍正常参加面试,其面试成绩高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可以进入体检环节。等于或低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的予以淘汰。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和潜在能力,面试内容一般要按岗位需求确定。
  面试考场应该选择在易于封闭,便于管理的场所。
  要加强考官队伍管理,面试考官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委派、聘请,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家成员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70%。考官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涉及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面试的内容、方法及测评方案设计等,合格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
  由市人事局牵头,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行业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区域考官交流制度。
  面试结束后,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公布面试成绩。
  3、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根据拟聘岗位的特点和需求,可对报考特殊行业的拟聘岗位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对拟聘岗位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需在招聘信息中注明。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评委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聘请、委派,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操作能力。特别是卫生、教育、建筑、规划等专业技术岗位面试主要以实际操作为主,提高专业性试题比例。
  对于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结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公布。
  (七)体检。
  以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招聘岗位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人选,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县级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体检标准由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在国家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前应与接检医疗机构签订责任状,实行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递补。
  (八)考核
  考核由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主要内容为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束后要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市、县
(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考核合格人员进入公示环节,不合格的取消考核资格。
  (九)公示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考核情况,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情况以及拟聘人员基本情况等。
  (十)聘用
  公示无异议的拟聘用人员,填写《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加注意见,经审批后,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增人、上编和增资手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十四条 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面试、体检等环节可委托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经批准组织实施公开招聘工作和市直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公开招聘工作环节的,应按照本细则在市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简化招聘程序和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
  第十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拟聘用岗位的具体要求,经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核,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本次招聘中,简化相应的招聘程序。
  (一)具有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国家统招);
  (二)具有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国家统招);
  (三)其他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
  (四)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建立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对进入面试阶段未被聘用的人员,保留其备选资格。如遇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少量工作人员时,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可从备选信息库中选择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通过公开招聘进行选拔,招聘程序可相应简化,具体程序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备选人的备选资格保留二年。
第五章 保密、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要健全保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考务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对参与公开招聘工作的人员作考前动员,严明纪律,进行专门的岗前培训,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招聘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实施“纪检、社会、舆论”三位一体的有效监督,积极创新监督方式,打造立体监督体系,招聘过程根据需要可实行“五个监督”:一是邀请市、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实行权力监督;二是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实行专业监督;三是邀请知名专家学者到场旁听,实行技术监督;四是邀请群众代表现场观摩,实行公众监督;五是邀请新闻媒体适时播报,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工作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细则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经费,由用人单位和各级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实施,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