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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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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1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变职能、依法行政,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了第四次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决定废止5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四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号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新出报刊[2004]17号 关于开展报刊社记者站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2004.1.8
2 新出图[2003]30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管理的通知 2003.3.20
3 新出联[2001]22号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10.25
4 新出报刊[2001]87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2001.6.25
5 新出报刊[2001]82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记者证管理的通知 2001.6.18
6 新出发[2000]1093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0.8.2
7 新出报刊[1999]1115号 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 1999.9.8
8 新出报刊[1999]1030号 关于非新闻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 1999.8.16
9 新出报刊[1999]860号 关于严格规范期刊刊载有关性内容等问题的通知 1999.7.8
10 (98)新出期1350号 关于期刊出版少数民族文字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11.18
11 (98)新出音1313号 关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11.10
12 (98)新出音816号 关于对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的通知 1998.7.27
13 (98)新出发701号 对《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发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8.7.7
14 (98)新出联8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光盘生产厂驻厂监督员制度的通知 1998.4.14
15 (98)新出审计301号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3.25
16 (98)新出审计84号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1.26
17 (98)新出期1218号 关于目前期刊出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10.16
18 (97)新出音175号 关于重新审定出版社出版进口文艺类音像制品资格的通知 1997.4.3
19 (97)新出图149号 关于图书出版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25
20 (97)新出音122号 关于音像出版复制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20
21 (96)新出期118号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10
22 (96)新出报117号 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7.3.10
23 (96)新出审计713号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96.10.14
24 (96)新出报695号 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摘转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10.8
25 (96)新出期528号 关于控制期刊更名改刊的通知 1996.7.24
26 (96)新出发367号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1996.6.1
27 新出音管[1996]33号 关于对光盘复制单位实行月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6.5.8
28 新出联[1996]7号 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 1996.3.19
29 (96)新出图148号 关于重申出版台、港、澳文学作品需专题报批的通知 1996.3.15
30 (95)新出联24号 关于向光盘生产厂派驻监督员的通知 1995.12.7
31 (95)新出联16号 关于出版少儿期刊的若干规定 1995.8.10
32 (95)新出联14号 关于对新出联[1994]8号文件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6.5
33 (95)新出联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类报纸管理的通知 1995.2.20
34 (94)新出计702号 图书发行企业效益指标评价办法 1994.8.19
35 (94)新出人689号 新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开业前社长、总编辑(主编)培训制度 1994.8.16
36 (94)新出联8号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4.8.15
37 (94)新出报577号 关于不得单独发售报纸部分版页的通知 1994.7.25
38 (94)新出音321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5.12
39 (93)新出期1385号 期刊年度核验办法 1993.10.11
40 (93)新出报365号 关于报纸应遵守办报宗旨严格出版秩序的通知 1993.5.8
41 (93)新出联7号 关于加强我外文书刊发行,做好对外宣传工作的意见 1993.4.26
42 (92)新出联5号 关于制止报刊征订工作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1992.8.19
43 新出联字(1991)第24号 关于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年检问题的通知 1991.12.30
44 新出联字(1991)第14号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1991.8.12
45 (91)新出技字第535号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91.5.22
46 新出联字[1991]第7号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5.11
47 (90)新出明电字第3号 重申出版党中央会议学习辅导材料的有关规定 1991.1.17
48 (90)新出期字第159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期刊发表纪实作品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0.2.16
49 (89)新出期字第604号 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9.6.22
50 (89)新出发字第433号 关于进一步查处假冒出版单位进行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1989.5.8
51 (89)新出发字第141号 关于重申大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2.28
52 (88)新出联字第5号 关于继续查缴淫秽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通知 1988.9.10
53 无 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 1988.3.30
54 (87)新出标字第483号 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补充通知 1987.7.23
55 (87)新出教字第112号 关于《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业经批准实施的通知 1987.3.14
56 (86)出综字第603号 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1986.7.14
57 文出字(85)第1306号 关于不得擅自建立分社或变相分社机构的通知 1985.8.27
58 文出字(85)第1127号 关于出版社不要自行办理教材征订的通知 1985.7.17
59 (79)出印字第672号 关于试行“印刷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1979.11.3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9]1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部门要结合会计证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切实做好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拟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请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表》,于6月15日前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

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展。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并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第三条所列范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埋工作。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检查、考核与评估;组织编写中央国家机关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自学,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 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 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四)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五) 会计电算化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
(六) 其他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 培训形式包括:
1、 取得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举办的财会专业和相关知识培训;
2、 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3、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二) 自学形式包括:
1、 各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 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 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 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5、 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财会专业论文和文章;
6、 向本部门会计学会提交财会专业论文;
7、 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财经专业自学考试;
8、 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35小时。
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第九条 财政部当年指定会计人员必须完成的培训内容,不论会计人员当年的继续教育时间是否已经达到要求,均需接受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一) 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 生育;
(三) 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
(四) 年度内因出差、学习、挂职锻炼等而离开单位所在地超过6个月的;
(五) 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国管局审核后确认。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 凡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国管局审批。经考核确定相应的培训等级,统一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 培训单位于每年度终了后30天内,将上年度培训情况等年检材料上报国管局。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设有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 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三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系统管理,与会计证年检相结合。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等,由培训单位填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明》,经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加盖继续教育印章,记入会计证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以后不再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列示的情况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予以警告。
(二)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证书,不得参加会计工作先进集体的评选。
(三)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规定取消其会计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同时取消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化证书。
(四) 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确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进口自用药品,其数量、品种等须逐批报卫生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考试(考核)工作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地方卫生部门执行,并报卫生部审核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卫生部涉外医疗机构评审认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就诊费用不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